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TDV-113-訴-334-202502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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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 告 施建宏 被 告 張甄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96年執字第2540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於訴外人傑生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3954號裁定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張炎根、張甄庭、張皓翔為被告,聲明請求:㈠本院96年度執字第2540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對原告所有於訴外人傑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生公司)之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訴外人李淑華之法定繼承人持有本院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裁定,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㈢自民國110年2月起,以李淑華為名義於傑生公司所扣得之所有薪資債權17萬5,930元,應返還予原告。嗣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張炎根、張皓翔之起訴,並將訴之聲明變更如下述(見本院卷第167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均係基於同一執行名義即本票裁定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被告須為依執行名義請求執行之人 ,亦即執行債權人。然債權人死亡者,除專屬債權人本身之債權外,得由其繼承人請求強制執行之開始或續行,此觀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明。經查,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知系爭執行事件係被告之母親李淑華於96年9月6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395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李淑華已於108年3月11日死亡,李淑華之繼承人為張炎根、張甄庭及張皓翔,惟張炎根及張皓翔均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查詢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51頁),且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繼字第655號卷宗參閱,則原告以李淑華之繼承人張甄庭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因負債累累,慮及收入有限,家有年邁母親需 侍奉養,又突然被任職之傑生公司調職至中國大陸分公司,情急之下,為謀生計以便供養母親,遂與訴外人即前配偶李雅珊(原名:李淑芳)之胞妹即李淑華共謀,由原告簽寫金額2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再由李淑華持之逕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後,聲請強制執行扣薪,李淑華於領取分配款後,均由原告以李淑華交付之華南銀行金融卡領回,直至李淑華於108年3月11日死亡後,原告仍繼續領回至110年1月,之後李淑華之法定繼承人因畏懼恐有刑事罪名,至今仍不敢檢具證件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領取分配款項,所扣薪資尚存放於傑生公司,無人領取,遲至112年6月間,伊調回傑生公司總公司待退,因涉及屆退請領退休金及扣款如何計算等問題,傑生公司質問原由,原告始將事實全盤托出,取得傑生公司諒解,並允許先行代墊清償所有銀行及私人債務。系爭本票債權係原告為求家庭生計,照顧母親所共同捏造,以之為執行名義,逕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謬誤。李淑華之法定繼承人雖於程序上可援用上開執行名義請求法院實施強制執行,然就實際而言,原告於實體上應給付李淑華之法律關係根本不存在,純係通謀偽造之假債權。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並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扣薪款項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中,對於原告所有於傑生公司之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㈢被告自110年2月起,以李淑華為名義於傑生公司所扣得之所有薪資債權17萬5,930元,應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有無 理由?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裁判意旨參照)。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因此法律行為係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該積極事實之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者一方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並無成立某特定法律行為之效果意思,卻共同謀議而為該法律行為類型所需的表示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票據為無因證券,其發行為單獨行為(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票據書面之作成與票據交付即完成票據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第6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票據發票行為乃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對財產上之行為,於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亦得適用(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55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票據發票人與執票人並無成立票據行為法律關係之效果意思,卻共同謀議而為票據發票行為所需之簽發及交付行為,即構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據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該票據發票行為當為無效,所簽發票據自不生票據法規範之票據效力。 ⒉查原告對於簽發系爭本票事實並不爭執,然原告主張簽發系 爭本票乃與李淑華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以其於96年間因財務狀況不佳,負債累累,家有母親需要奉養,為由李淑華提領分配款後再由原告領回,乃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李淑華持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領取扣薪款項,兩造間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之情。就原告所述其因財務狀況不佳,負債累累之情,已核與96年至113年間有多數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情況相符,且原告之銀行及私人債務由傑生公司代墊清償,有原告提出清償證明及傑生公司回覆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9、93頁)。而證人即原告前配偶李雅姍亦證述:原告與李淑華間沒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告那時欠銀行很多錢,原告開立本票要李淑華聲請強制執行,可以退一些錢到李淑華的帳戶。當時李淑華開一個帳戶給我,提款卡也給我,由原告自己去領,領到李淑華去世之後幾個月還有去領。李淑華的繼承人不知道這件事,沒有去領取扣原告薪資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證人李雅姍所證內容亦與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為供李淑華持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領取扣薪款項之事實一致。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及李淑華共同謀議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李淑華持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領取扣薪款項,既屬事實,顯見原告並無成立系爭本票發票行為法律關係之效果意思,且此為李淑華所知悉,原告與李淑華間就李淑華取得系爭本票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可確認。原告與李淑華間又為系爭本票前後手,是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本票發票行為無效,系爭本票不生票據效力,自屬有據。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係以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成立前或成立後,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時,債務人得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許就該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或撤銷該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中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如本票裁定),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所謂「債權不成立」之事由,例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民法第87條)、本票遭偽造等均屬之。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惟就執行已達目的部分之執行程序,不得訴請撤銷。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就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是關於未到期之薪資債權,其執行程序不能謂已終結。 ⒉查李淑華執系爭本票裁定而來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 告對傑生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原告對於傑生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惟系爭本票債權執行名義成立前,存有債權不成立事由業如前述。則原告據以就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案件尚未終結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傑生公司已依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之移轉命令而給付之部分,即已發生消滅該部分執行債權之效力,執行程序應告終結,無法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併予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有無理由? 查李淑華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法院 裁定准許而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裁定乃非訟裁定,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而系爭本票既因無效而無票據債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以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並不存在,請求命被告不得再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屬於法有據。 ㈣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7萬5,930元,有無 理由? 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因無效而無票據債權存在,業如前述。惟李淑華之繼承人即被告並未領取原告於傑生公司之扣薪,且有金額17萬5,930元暫存於傑生公司,此有傑生公司之回函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且證人李雅姍亦證述李淑華之繼承人未領取扣薪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又傑生公司於執行處核發移轉命令後將17萬5,930元扣薪暫存於公司,且原告亦陳述傑生公司未將款項解交本院辦理提存清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是移轉命令核發,雖由執行債權人(即被告)與第三債務人(即傑生公司)間,直接成為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關係,然被告並未領取扣薪之款項,且傑生公司亦未為清償提存,難認被告取得扣薪款項之債權,不發生被告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即原告受財產上損害之損益變動,與民法不當得利要件不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萬5,930元,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因其與李淑華間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無效既屬可採,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權利,則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未終結之執行程序,並命被告不得再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