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4
案號
PTDV-113-訴-34-20250304-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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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號 原 告 黃中信 訴訟代理人 廖柏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蕭景逸 李峰強即友強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29日下午2時在本 院民事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清 ,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請原告於114年3月28日前補正下列事項,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 ㈠原告主張醫療費用部分,於高雄長庚醫院「整形外科」、「 美容中心」就診,與本件傷害治療之關聯性。 ㈡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其因本 件傷害致不能工作8個月期間之證明(例如醫師證明等)。又原告以薪資每月5萬5,000元為計算基礎,有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如無其他證據,以法定最低工資計算,有無意見? ㈢原告請求就醫之「停車費」,原證7停車費單據有部分遮蓋不 明,應重新提出對應請求之單據。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