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4
案號
PTDV-113-訴-347-202410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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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7號 原 告 邱蔓茲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39,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當庭減縮請求之金額為938,734元暨利息(見本院卷第1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屏東縣○○鎮○○路00號旁設置電桿,並於電桿旁道路 設置電箱,造成可供行走之路面狹小,而其電桿底座施工所留下之坑洞,於電桿施工完畢後竟未設置護蓋或護欄,該處夜間照明不足,行人通行隨時有掉落該坑洞之危險,被告卻疏未設置警示燈、警示標誌,致原告於113年1月7日22時30分許與兒子行經該處時踩空跌落該水溝內,並受有左腳腳踝骨折之傷害,是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辯稱事故發生地點之管路工程、道路拓寬工程係由屏東縣政府之承攬商施工,事故發生地點之排水溝屬私人土地,於電桿設立前即已存在,故其並無過失等語,惟被告於答辯狀中已承認事故現場之電氣工程部分係由其施作,系爭變電箱及電桿係由其設置,自系爭電桿及變電箱施作前之圖片觀之,可見原本道路旁可供行人行走之通道甚為寬敞,係因被告於該處設置電箱始造成可行走之通道變小,而被告於設置電桿及變電箱時,應能預見行人僅能從變電箱及電桿間之狹縫通過,該電桿設置處有一個排水溝形成之坑洞,夜間該處照明不佳,行人通行隨時有掉落該坑洞之危險,被告未設置上開防護措施,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不因道路拓寬工程屬屏東縣政府施作或該排水溝屬私人所有而排除被告之侵權行為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27,652元、輔具及醫療耗材支出14,407元、看護費用95,200元、工作損失329,475元、助理費支出72,000元、精神上損失賠償300,000元,合計938,734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8,73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緣民國111年間,屏東縣政府辦理「縣道187乙線(東港至 南州)道路拓寬工程(第一標)」,其中有關東港鎮興和路98號前變電箱、電桿工程,管路工程係由屏東縣政府之承攬商施工,被告公司僅施工電器部分,而該拓寬道路及本件係爭排水道於111年1月之前即已成形,且係爭排水道係屬私人用地,有變電箱、電桿施作前之現場照片可稽,自現場照片中,可明顯看出,在變電箱及電桿施作之前,該處已有排水道之存在,該排水道並非因被告設置變電箱及電桿所造成,而變電箱所在之基礎台係由屏東縣政府施作,又電桿部分,則係由111年10月11日由屏東縣政府召開「縣○000○○○○○○○○○○○○○○○○○○○○○○○○○鎮○○路00號前台電設立引上桿事宜時,至現場會勘,會勘結論:因考量電力傳輸路徑所需,住戶同意台電公司於其土地近鄰變電箱後方洩(排)水道處設置電桿進行架空線路引上,於111年7月21日進場施工,111年11月15日辦理完工。完工後,通行正常,未有任何事故發生。依上述之設之變電箱及電桿之過程,因排水道(原告所主張之坑洞)並非被告公司所造成,而是在設置變電箱及電桿之前,即已存在,且被告設置變電箱及電桿均由屏東縣政府在會勘審核後決定設置位置,在111年11月15日即均已完工,被告自無原告所主張之過失可言,自不負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並無過失,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 所主張之損害亦與被告無關,其所主張之損害金額,被告亦予以否認。被告就原告請求項目表示意見如下: ⒈原告所主張醫療費中之針灸費10,000元、推拿15,000元及 醫療耗材費中之二仙寶精萃湯塊9,000元部分被告爭執其等之必要性。 ⒉原告主張專人看護1個月部分84,000元,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確有支出,亦未證明確有家人協助照護,如原告實為自行料理則不能構成損失。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係以112年度薪資所得,推論113年1月至 3月之薪資損失,惟此僅係推論,並非實際損失,其請求已屬無據;又,原告既主張事故前之112年度月平均所得為200,852元,在計算時,原告並未區分該所謂每月平均所得200,852元中何者為前數月之業績、何者為當月之業績,僅係平均計算,然而,於113年8月12日之準備書狀,卻主張113年1月及2月,將其公司所發薪資中區分何者為數個月業績之佣金而主張不得計入,自屬理由矛盾,均不可採。至於原告主張之助理費每月12,000元合計請求6個月共72,000元之部分,原告並未證明其必要性,僅泛言協助送件,惟送件而已,何以必須委由專職之助理為之,又何以需支付每月12,000之助理費,原告未為確切證明,其主張自無可採。 ㈢、另查,被告公司設置變電箱及電桿,於111年11月15日即已 完工,完工後,通行正常,未有任何事故發生,原告竟主張其於113年1月7日跌落該排水道而受傷,難認其本身就此事無過失,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亦無原告所主張之過失,均已如前述,退萬步而言,依上揭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就本件亦屬與有重大過失。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㈡、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8年上字第1685號、20年上字第246號迭著有裁判闡釋甚明。㈢、原告本件請求主張無非為被告未額外設置護蓋或護欄、警示燈、警示標誌等,致其未發現地面不平而跌倒受傷,故產生醫藥費、工作損失等等為其論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依序為:被告就該等設施設置、管理或保管有無欠缺?若有,原告跌倒受傷與該處地點之設置或管理保管之欠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若亦有,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經查: ⒈關於被告開電箱與電桿之設置、管理或保管有欠缺(原告稱 未有足夠警示)等節,已經被告否認,原告雖提出相片二紙(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指該處被告設置電箱及電桿後變得不易通行云云,然從原告提出的照片可知,首先該電箱及電桿外觀上並無何毀損或突起之處,故其設置及管理應無欠缺,又電箱基座、電箱本身、電桿下半段,都已有極為明顯之黃黑條紋,是原告稱被告未設置有適當之警示特徵,並不可採。 ⒉復原告稱:被告應在地面有護蓋或護欄云云。然電桿所在 處雖確實比相鄰地面較低,然該處凹洞並非被告所挖設,而係因該處本即為私人土地內之排水溝,電箱及電桿設置前即已因排水功能而挖設存在,被告單純僅係在原本之私人土地上設置電桿而已,是被告對於非己身所挖設之不平整處,在並未改變地貌之情形下,有無設置護欄或護蓋之義務即有可疑;況護欄或護蓋是否有可能影響排水功能亦未可知,排水功能之排序是否必然落後於電箱電桿之設置亦有可探討空間,從而,原告對於被告是否有於該處設置護蓋或護欄之義務,舉證上似尚未充足。 ⒊再者,原告所跌落之處,屬於私人土地,該處本即為排水 溝設置,係供排水所用並不供通行,被告就此本就不供通行部分,究竟有無注意義務防止他人進入此不供通行處,亦有可疑。況任何人行走於路上,同樣亦有注意義務,在所有發電設施均設有明顯之黑黃條紋,尤其是電箱底座已設置已明確設置黑黃條紋可供任何人清晰辨認因而注意足下之情況下,本件跌倒意外就係肇因於被告設置警示或保護設施不足,抑或是行人本身之注意力不集中,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證明係因被告設置警示或保護設施不足致該處常有跌倒情事發生,故在原告舉證未足之情形下,本院因認本件僅為偶然發生之單純意外,與被告之管理或保管欠缺、未設置護欄、護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㈣、綜上,原告固有於上開時間跌落電桿所在之排水溝內致受有傷勢,但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就該等電箱、電桿之設置、管理或保管(未有足夠警示防護)有任何欠缺,且原告在該處跌倒受傷為偶然發生之單純意外,與被告設置電箱、電桿間,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至此,其餘爭執事項爰不予贅述。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但原 告未能證明被告之設置有何缺失,亦未能證明被告有額外為護欄、護蓋之義務,復未能證明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