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9
案號
PTDV-113-訴-351-2024100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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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1號 原 告 鍾乙豪 住屏東縣○○鄉○○村○○00○0號 被 告 張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9萬468元,並請求被告於公共論壇刊登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道歉啟事;訴狀送達後,改為僅請求被告給付其8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8年間創立於Facebook「恒春縣臨時政 府||恆春半島公共論壇」社團(下稱系爭社團),系爭社團之管理員間另成立Messenger對話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兩造均為系爭社團及系爭群組內之成員,惟伊已於110年間自行解除在系爭社團管理員之權限。被告明知上情,竟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系爭群組內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言論,並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以書狀提出如附表編號4所示言論。其中附表編號1之言論影射伊為「恆春N號房」,並以「博士房的主謀」侮辱原告為對被告進行集體性霸凌、性騷擾之當事人。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以「有毛病」、「程度很差」、「妄想症嚴重的噁男」、「都拿到博士了不要連時間軸都看不懂」等言論羞辱伊,貶損伊人格及聲譽,而不法侵害伊之名譽。又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將伊稱作「性騷擾噁男群」之成員,係以違反伊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播送文字及侮辱而使伊感受敵意與冒犯,為對伊為性騷擾之行為。另附表編號4所示言論,被告謊稱韓國N號房主謀具有博士學歷,與具有博士學歷之伊所為行為類似,則同時不法侵害伊之名譽並對伊為性騷擾。被告上開言論已影響伊正常工作,使伊遭親友鄙視,造成伊不堪、困擾、精神憂鬱,且身心痛苦異常,被告不法侵害伊之名譽及對伊性騷擾之行為,前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後者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公眾人物,言行可 受公評,伊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乃合理評論,並未構成侵權行為,且該言論係於111年1月25日發表,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13年2月26日已超過2年,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伊為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又附表編號2、3所示言論係經原告斷章取義,其中「性騷擾噁男群」及「妄想症嚴重的噁男」均非針對被告,伊之言論雖較為直白,但並未背離事實。附表編號4所示文字,則為伊於本件訴訟提出之答辯內容,乃自我防衛之言論,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或對原告構成性騷擾。原告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社團及系爭群組內之成員,被告曾 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系爭群組內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言論,且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確有記載如附表編號4所示內容之事實,有系爭社團成員畫面擷圖、系爭群組對話擷圖及113年6月20日民事答辯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67至71、89至9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部分: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等語,被告則為時效抗辯。觀諸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11年1月25日發表言論而不法侵害其名譽,有該言論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計至113年1月25日即已完成,此部分原告於113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訴,不論被告之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則原告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㈡如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部分:⒈按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而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言,可見性騷擾行為係以「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為前提要件。又認定是否構成性騷擾,非單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或個人認知、主觀感覺予以認定,需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構成有性騷擾之感受。⒉原告固主張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其中提及「性騷擾噁男群」一詞,係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並以播送文字之方式使其感受敵意與冒犯等語。惟「性騷擾噁男群」一詞,依文義解釋,應係指言行令他人感到噁心、不悅或達性騷擾程度之男性群體,依現行社會價值觀念及語言表達,該詞彙除以特定性別為指涉對象,且隱含對該性別群體之負面評價外,別無其他與性有關之意涵;又觀原告所提如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之擷圖,被告於系爭群組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前之不詳時間,暱稱「小憲」之人及原告,先後傳送「有人檢舉了」及「踢出去吧」,其後未再有其他成員發表言論,待至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4分許,被告先傳送「他常常會說謊跟造謠,已經被抓到好幾次,請他提供一下錄音,我真的很想聽」等語,惟未獲他人回應,被告始於同日下午6時13分許,傳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則依該言論發生之背景、場域及當事人之關係等具體情況,系爭群組除兩造外尚有其他成員,被告之言論未指涉系爭群組內、外之特定對象,且依對話之前後脈絡,亦無從推論與原告有何關聯。縱被告之言論致原告有遭冒犯之感,揆諸前揭說明,要難以原告之感受即遽認被告上開言論有何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意涵。是被告上開言論縱令原告心生不悅,然性騷擾之構成非單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或個人認知、主觀感覺予以認定,尚需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構成有性騷擾之感受,自不能遽以原告之片面說詞即認被告有對原告為性騷擾之不法行為。㈢如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部分:⒈原告雖主張被告以「有毛病」、「程度很差」、「都拿到博士了不要連時間軸都看不懂」等言詞,嘲弄、謾罵而貶損其名譽等語。惟被告前開用詞,均係針對特定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或評價,雖直接、尖銳且易令人感到不快,然被告傳送上開言論前,原告均曾於系爭群組傳送訊息(業經收回),則依一般社群聊天平台之使用習慣及對話之連續性推斷,被告上開言論應係為回應原告已傳送之訊息,非以損害原告之名譽為其目的,且系爭群組內成員自兩造各自傳送之訊息,得自行判斷兩造之言論是否公允。若非原告自行將其傳送之訊息收回,致系爭群組之對話紀錄僅剩被告針對、批判原告之用語,應不致使閱讀此節對話紀錄之人對原告產生負面或貶抑之印象,原告以此非完整之對話內容,主張被告之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顯已逸脫雙方對話之實際語境,尚難憑採。⒉至被告雖有傳送「妄想症嚴重的噁男」一詞,惟觀其全句,係以「你們」(即臨時政府)為對話之他方,並稱其等有一堆「妄想症嚴重的噁男」,而該句中之所指「臨時政府」則為兩造所屬系爭社團,是被告此部分言論,應指兩造所屬系爭社團內,有二位以上「妄想症嚴重的噁男」。原告雖主張被告係以「妄想症嚴重的噁男」一詞,刻意針對原告等語,惟觀諸原告擷取之對話擷圖,已自行收回部分言論,本院無從探知兩造間言語交鋒之實際情形,被告所為之言論是否有針對原告之意,已非無疑。況被告當時發表之其他言論,尚有提及許耿睿、呂國定及楊進雄等人,被告辯稱其此部分言論係指涉系爭社團內之不特定人,而指原告等語,尚非無稽,是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侵害其名譽,亦非有據。㈣如附表編號4所示言論內容部分:⒈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民事訴訟係由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就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詳為主張及聲明證據,並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裁判,故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固不得故意就與本案爭訟完全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惟若其就訴訟事件有關之爭點為攻擊防禦之陳述,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而為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自得阻卻違法而不構成侵權行為。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記載如附表編號4之內容,構陷原告與韓國N號房或其博士主謀有類似行為,顯有侮辱原告之事實等語。然縱觀被告歷次陳述及書狀內容,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如附表編號4之文字,其目的僅係為求有利判決,而結合系爭社團成員所涉民、刑事案件、社會時事、新聞及原告之身分地位等資訊,提出其答辯,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3之言論均發表於系爭群組內,而系爭群 組乃系爭社團管理員創建之對話空間,被告此部分言論顯與爭訟相關事實相關,屬當事人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之行為,尚未逾越訴訟權之正當行使而具有不法性,難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應負賠償責任。⒊又原告主張此部分言論對其構成對其性騷擾等語。惟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指性騷擾,其要件之一係對他人實施「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參照其立法理由,除男女性別之生理差異外,固包含與該他人性傾向、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有關之行為。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4之言論,雖將原告與韓國N號房主謀類比,而認二人間有部分類似特質,然未以明示或暗示方式,對原告實施與其生理性別、性傾向、性別特質、性別認同等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是依前開說明,難謂有對原告為性騷擾之不法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及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編號 發表時間 言論或文字內容 言論出處 (本院卷頁) 原告之請求權基礎 1 111年1月25日 「請用能力證明你那個博士班的水準...」 「說你們社團集體性霸凌」 「真的是恆春N號房。韓國N號房後來那個博士房的主謀被判刑42年」 系爭群組 (本院卷第71頁)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2 111年5月1日 「性騷擾噁男群現在點擊很低...大家也不太想看...我在這裡分享噁男性騷擾都沒有人要看,真是票房毒藥」 系爭群組 (本院卷第69頁) 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 3 111年7月13日 「你有什麼毛病嗎」 「你程度很差」 「你連事情的來龍去脈都搞不懂」 「你們臨時政府一堆妄想症嚴重的噁男」 「都拿到博士了不要連時間軸都看不懂」 「楊進雄判賠。你的部分法院是說我沒有指明哪一篇,所以我現在會指名那篇。而且你還有另外一個案件」 系爭群組 (本院卷第67至69頁)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4 113年7月11日 原告一直強調自己是博士,韓國N號房的主謀也是博士,因為N號房一堆猥褻的案件,最後被判刑46年。原告經營系爭社團因為原告疏於管理,充斥一堆性騷擾案件,原告跟韓國N號房這位猥褻博是很類似,都不是令人尊敬的博士。 被告113年6月20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第九點 (本院卷第94頁)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