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日期
2024-11-14
案號
PTDV-113-訴-355-20241114-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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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5號 反 訴 原告 即 被 告 李紫靜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反 訴 被告 即 原 告 吳坤霖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反訴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6,390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 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 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5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5日具狀變更追加 反訴先位聲明為:㈠確認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所有之屏東縣○○市○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4853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 地合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反訴被告就系爭房屋 應容許反訴原告使用,不得有阻礙使用之任何行為;反訴備位聲 明為:㈠確認反訴原告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㈡反訴被 告就系爭房屋應容許反訴原告使用,不得有阻礙使用之任何行為 。而反訴被告提起本訴係本於所有權人地為對系爭房地之排除侵 害請求權,是本訴與反訴所主張之權利並不相同,訴訟標的亦非 同一,自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又上開先備位聲明之㈠、㈡雖屬不同 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反訴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利 益即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爭房地並與系爭房屋之屋齡 、面積相近,且屬同類型之房地最近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59,6 81元,依此計算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為16,371,095元【計算式:每 平方公尺59,681元×(總面積244.4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29.8 7平方公尺)=16,371,095元】,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56,144元,扣除其前已繳納6,390元,尚須補繳149,754元【計 算式:156,144元-6,390元=149,7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