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TDV-113-訴-378-202410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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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潘惠心 被 告 李健誠(原名李明政)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惟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為多年鄰居關係,被告於民國110年 9 月至10月間,以其個人資金週轉之需求,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交付發票人為磐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磐鑫公司)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伊基於鄰居間之信任關係,遂同意並交付現金予被告,詎被告明顯有資金清償借款,卻拒不依約還款,迭經催討未果,伊因此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50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詐欺案件)受理在案,於偵查中被告已坦承有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等語在卷。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磐鑫公司之負責人,磐鑫公司因公司營運周 轉需要,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並開立系爭本票1紙為擔保,是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磐鑫公司,伊並非為借款人。況原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票字第345號裁定,原告再以上開裁定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65154號受理,則原告本票債權已獲得保障,原告再另行起訴請求伊給付200萬元,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10年9月至10月間,向其借款200萬元, 被告為此曾交付系爭本票供作系爭借款之擔保,惟嗣後拒不清償系爭借款債務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2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㈡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確實成立系爭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⒈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 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5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票字第345號本票裁定卷宗及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字第1950號全卷核閱無誤,並有本票、借據各一紙為憑。且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向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提出詐欺刑事告訴,被告曾於系爭詐欺案件偵查中承認向原告借款,亦有詢問筆錄在卷可參(見112年度他字卷第3411號第3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00萬元一節,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借款係磐鑫公司向原告所借,被告僅係磐鑫 公司之負責人云云。然被告於110年11月5日開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見他字卷第21頁),其上清楚載明「借款人(債務人)李明政」向出借人(潘惠心)借得現金200萬元正,並於110年11月5日當面現金點交無誤,被告於立借據人(即債務人)欄簽名、用印,並在身分證字號欄書寫被告身分證字號,足認借款人確為被告無誤;另系爭借據之立借據人(即債務人)欄有「磐鑫實業有限公司」之文字及用印,然其上未填載統一編號,且借據內容全然未記載、約定借款人為盤鑫公司,是被告辯稱其非借款人,借款人為磐鑫公司,顯與系爭借據所載內容不符,而非可採。況且,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問:是否有告訴人借錢?借多少?於何時?)有,但我忘記確切時間,借款金額約兩百萬,有約定利息。」等語甚詳(見屏東地檢112年度他字第3411號卷第21頁、第35頁113年1月25日詢問筆錄),由此可知被告係以其個人身分向原告借款,非以磐鑫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據上各節,堪以認定被告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0萬元。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借款人向貸與人借款而未約定清償期者,屬未定清償期且未約定遲延利息之消費借貸契約,經貸與人對借用人催告還款,再經1個月之相當期限,應認此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已催告屆期,借款人若尚未清償,應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自明。 ⒉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雖表示系爭借款沒有約定清償期 (見屏東地檢112年度他字第3411號卷第23頁背面),而屬未定清償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以原告催告被告還款且經過相當期限後,始認催告屆期。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之112年4月21日持擔保系爭借款之系爭本票對盤鑫公司聲請核發本票裁定,被告為盤鑫公司之負責人顯已知悉原告請求其還款,堪認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確已有對被告催告還款之情事,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113年10月7日已逾1年有餘,應認有相當期限,而催告屆期。又原告所提出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6月24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⒊另被告再辯稱:原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原 告本票債權已獲得保障,原告提起本訴,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然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其他執行名義之一,僅於形式上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原告固曾就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在案,但原告當時係依票據法律關係對磐鑫公司請求,惟系爭本票裁定係屬非訟事件,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次按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從而,亦不能認當事人之間就票據原因關係另案提起之訴訟為不具權利保護要件。又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磐鑫公司,由被告交付予原告供擔保之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並持以對磐鑫公司財產強制執行,惟借據、本票票款請求權,本屬個別權利,原告得分別行使而不互相影響。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應認其請求200萬元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本件判准主文第1 項之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號 01 磐鑫實業有限公司 110年11月5日 200萬元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