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TDV-113-訴-384-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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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4號 原 告 陳志欣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鄭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 ○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萬5,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將其所有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鄭水煙,約定租期自民國108年2月1日起至109年2月1日止。詎鄭水煙於承租1個月後,未獲伊同意即將系爭房屋給被告居住使用,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前為訴外人即伊伯母郭金鳳所有,郭金 鳳同意伊居住其內,惟嗣後系爭房屋遭法院拍賣,輾轉由原告買受。兩造為朋友,原告同意在系爭房屋出售前,伊仍得繼續居住使用,出售後亦會給予搬遷費,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現為被告占有中等節,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被告固抗辯原告有同意伊在系爭房屋出售前仍得居住使用,且出售後亦會給予搬遷費,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原告友人陳建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兩造在協調系爭 房屋時,伊有在場。系爭房屋還沒賣出時,原告就有請被告搬出去,且已強調很多次,後來委託仲介出售時,是再次強調如房屋有賣出,被告一定要搬出去,伊無聽到原告向被告表示願意讓被告居住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可知原告不論在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屋前或後,均有明確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  ⒉證人即被告之女鄭淳如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陪同被告 與原告討論系爭房屋事宜,當天原告有提及系爭房屋要出售,如售出會給予被告搬遷費。原告沒有明確要求被告一定要搬走,故伊覺得原告有同意被告住在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惟原告主張兩造討論系爭房屋事宜多次,被告中後期希望承租系爭房屋,伊有同意若被告可給付租金,即不出售系爭房屋,證人鄭淳如係參與該承租協談階段,惟被告嗣後未能備妥租金簽訂租約等語,而被告不爭執確曾與原告商討承租系爭房屋乙節(見本院卷第126頁),則尚難以原告於兩造協商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未明確要求被告遷出,逕認原告有同意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⒊至被告抗辯原告承諾會給予搬遷費云云,惟此僅屬原告是否 有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並非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被告執此抗辯為有權占有,難謂有據。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利,自應認其確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至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雷姓房仲、東姓房仲,以資證明原告 有同意給付被告搬遷費乙節,惟原告有無同意給付被告搬遷費,並無礙原告之請求,已如前述,核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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