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TDV-113-訴-399-202501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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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9號 原 告 吳淑惠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潘○○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潘○玉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少年;宣傳品、出版品、廣播、 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少年為刑事案件或少年保護事件當事人時,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少年為否認子女之訴等事件當事人,或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潘○○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潘○○並因此涉有刑法加重詐欺罪嫌而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其及其親屬之姓名與住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上開身分資訊以遮隱方式表示。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亦有明文。經查,潘○○於本件起訴時即民國113年4月8日時為未成年人,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原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消滅,有潘○○戶役政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潘○○於113年1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 ㄤ」、「普拿疼」、「誠安」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後,擔任系爭詐騙集團負責提領贓款之取款專員(即俗稱車手),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某日起,由暱稱「王妙宣」、「MTOOEX-Adam」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原告,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伊佯稱可透過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使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照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4日透過郵局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MTOOEX-Adan」指定之帳戶,嗣於112年12月8日、112年12月21日、113年1月2日由行情研究專區推薦之金滿億幣商約在臺南市鹽水區85度c分別交易10萬元、15萬元、80萬元,陸續以轉帳或面交方式交付投資資金共計108萬元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俟伊發覺遭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佯裝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4日19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85度c咖啡店」(下稱事發地點)面交給付現金30萬元。而潘○○則於113年1月4日19時30分前之某日某時,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ㄤ」之不詳詐騙成員指示,先前往某「7-11統一超商」,利用手機列印偽造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1張,再於113年1月4日19時許,抵達事發地點向伊收取詐騙贓款30萬元,並出示前揭偽造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供伊簽名而行使之,迨潘○○向伊收取詐騙贓款30萬時,於週遭埋伏之員警旋即出面表明身分並當場查獲逮捕。潘○○夥同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伊,致伊受有108萬元之損害,自應賠償伊損失。又因潘○○於本件行為時尚未成年,故其法定代理人被告潘○玉,應與潘○○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擇一,及第187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潘○○於113年1月間加入系爭詐騙集團,於113年1月4 日19時,抵達事發地點向原告收取詐騙贓款30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少護字第57號少年保護事件(下稱系爭少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於112年12月4日透過郵局帳戶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MTOOEX-Adan」指定之帳戶,嗣於112年12月8日、112年12月21日、113年1月2日由行情研究專區推薦之金滿億幣商約在事發地點分別交易10萬元、15萬元、80萬元,陸續以轉帳或面交方式交付投資資金共計108萬元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依原告所主張其遭詐騙情節及系爭少年事件卷宗內之證據資料以觀,可知於112年12月4日、112年12月8日、112年12月21日、113年1月2日向原告施以詐騙之人,乃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且系爭詐騙集團所為之詐騙行為,係由多人分工進行始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侵權)行為。而潘○○係於113年1月間加入系爭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少年觀護所輔導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88號限閱卷第35頁),並據其於113年1月5日系爭少年事件訊問時稱:我是最近剛做的,昨天就有去收款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少調字卷第32號卷第13頁),則潘○○於加入系爭詐騙集團時,應可預見系爭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並知悉系爭詐騙集團所得款項及其擔任車手所得分潤均係成員間接續分工行為詐騙得來,即潘○○雖未自始參與詐騙原告各階段之行為,且非全然認識或確知系爭詐騙集團成員間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既自113年1月間已加入系爭詐騙集團,嗣並分擔系爭詐騙集團對原告取款之工作,則113年1月2日該次取款詐騙行為,顯係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系爭詐騙集團向原告詐騙取款之目的,自應與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其行為與原告遭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受有80萬元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故意以前開背於善良風俗之犯罪行為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交付80萬元而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為有理由。 ⒉至112年12月4日、112年12月8日、112年12月21日分別為轉帳 3萬、取款10萬元、15萬之行為,係在潘○○加入系爭詐騙集團即113年1月前,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認潘○○早已加入系爭詐騙集團,並參與系爭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其先前所陸續交付28萬元之犯行,即應依潘○○上開供述,認定潘○○加入系爭詐騙集團參與詐騙原告之行為,乃於原告上開受騙交付28萬元之後,則潘○○對於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其加入前向原告詐取28萬元之行為,自無可能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能,則潘○○就原告受騙28萬元之損害結果,並無實施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加害行為,自難令被告就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主張有免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參照)。查潘○○係於00年0月生,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即113年1月間仍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而潘○玉當時為潘○○之法定代理人,此有渠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限閱卷)。潘○玉既未證明其對潘○○之監督未疏懈,或縱加以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依前開規定,潘○玉自應與潘○○就上開80萬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5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認被告應負如主文第1項之賠償責任,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為之請求,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又潘○○經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57號裁定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