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TDV-113-訴-400-202412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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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0號 原 告 謝慶良 被 告 李品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7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於111年3月10日起佯裝檢警之身分陸續致電及以通訊軟體向伊佯稱:伊欠電信局費用,有人用伊名字在臺灣銀行開戶,涉嫌與販毒集團有關,須清查帳戶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23日11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當日旋即將款項提領出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6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等節, 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電信用戶受信通信紀錄查詢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及請求暫緩執行申請書等件附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100186423號警卷內可稽,且被告於刑案警詢中自承上開款項匯入後,其即將款項提領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1162500號卷,下稱警卷,第11頁)。則被告系爭帳戶確經其提供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嗣後被告並有將該款項轉交他人,而為詐欺集團所為詐欺、洗錢提供重要助力,被告客觀上有幫助行為,甚為明確。㈢又專有之帳戶資料若落入或供己所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普通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易於瞭解之常識,尤其詐欺集團以蒐集他人金融帳戶資料或物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且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之人遭查獲時指認詐欺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多年,並屢經政府、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現今應已屬一般人普遍的社會知識。再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既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職業、收入狀況、名下財產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依憑,實難僅憑在短時間內製作帳戶存款轉帳之金流紀錄,即能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亦屬一般具有普通社會知識之人本有所認識之常情。查被告於行為時已22歲,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電器維修,此據被告於警詢自陳明確(見警卷第7頁),並有卷附被告年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被告係智識正常並具工作經驗之人,主觀上對於上揭社會常情當有所認識。 ㈣被告固於刑案辯稱:伊原係要申辦勞保局紓困貸款,惟審核 未通過。幾天過後有位自稱台新銀行「楊專員」打電話給伊,表示是勞保局委託台新銀行來幫助伊,楊專員還知道伊紓困貸款沒過是因為年資。楊專員表示伊可貸到30萬,但因伊條件不好,作個金流,較好核貸,並要求我要將領出來的錢全部交給他們,否則會有刑責。其後伊就依指示將款項領出交予對方,伊不知對方為詐欺集團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證(見警卷第47至54頁)。惟查,依被告所提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曾於113年3月21日向楊專員詢問:「你們應該不會是詐騙的吧」等語(見警卷第48頁),可徵被告已對楊專員所稱協助辦理貸款真實性起疑。又被告係於原告將6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當日旋即將款項領出,難認可達美化金流之目的,且台新銀行為金融機構,如其為貸放方,豈會提供資金協助被告製作不實金流予以放貸,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應能察覺此等不合理之處,卻未詳加查證而提供系爭帳戶,並將匯至該帳戶該款項提領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取得騙款,被告就詐欺集團對原告所為侵權行為之遂行,提供幫助行為,應有過失,堪予認定。 ㈤綜上,被告就原告因受詐欺所受60萬元損害,客觀上有幫助 行為,且主觀上有過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幫助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起(於113年4月10日送達,見本院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