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TDV-113-訴-402-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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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2號 原 告 柯泳瑜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被 告 柯菊梅 陳永賢 廖惠如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柯菊梅為姐妹,原告排行第十,被告 柯菊梅排行第八,被告陳永賢、陳開成、廖惠如分別為其配偶、兒子、媳婦。原告有金手環一對、母親手作扇子3把、畫框2幅、藝術鏡子1面等物品(下稱系爭物品),以及新臺幣(下同)144萬元現金放置於老家房屋之個人房間內,被告柯菊梅及其他姐妹本欲出售老家房屋,嗣因賣屋不成,而於000年0月間拆除房屋,原告係經小學同學告知始知悉房屋被拆除。又被告柯菊梅、陳永賢拆除老家房屋前曾更換門鎖,僅有被告一家得進出及使用,原告放置於個人房間內之系爭物品及現金,被告均未歸還,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歸還、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歸還原告金手環一對、母親手作扇子3把、畫框2幅、藝術鏡子1面,及現金144萬元。 二、被告則均以:否認侵占原告之物品及現金,原告於房屋拆除 前即知悉家族有意出售房屋,應有充足時間取出其所屬之物品,且房屋拆除至今已逾2年以上,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又房屋拆除時,未發現原告主張之物品及現金,原告就系爭物品、金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並未盡舉證之責,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1.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柯菊梅為姐妹,原告排行第十,被告柯 菊梅排行第八,被告陳永賢、陳開成、廖惠如分別為其配偶、兒子、媳婦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767條第1項所規定。惟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 見本院卷第29至51頁),然觀諸該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並無法證明系爭物品曾經存在,及其所有權之歸屬。且衡諸常情,系爭物品倘屬存在應價值不斐,單以原告主張之現金即達144萬元,原告倘為所有人自應將貴重物品妥善保管置於己身管領力所及之處,或將現金存入銀行或金手鐲置放銀行保險箱較為適當,自無隨意置放老家而於多年後主張遭被告侵占之理,是原告所述是否為真容有疑問。又訊之被告均否認有何侵奪原告所有物之行為,此外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定系爭物品及現金144萬元遺失或遭竊係被告所為。則系爭物品及現金144萬元是否曾經存在,及其所有權歸屬原告等節,均屬未明,遑論被告是否有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之行為,更屬不能證明,自難單憑原告之片面陳述,及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是原告之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歸還、賠償系爭物品及現金144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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