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帳冊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TDV-113-訴-41-20250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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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號 原 告 盧雅惠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富絹律師 被 告 陳家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提出大裕欣有限公司(下稱大裕欣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資料,由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或其他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案)查閱。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假執行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31頁),並於113年7月2日具狀減縮請求範圍,變更為請求被告提出附表二所示文件;又於113年12月24日具狀減縮請求範圍,變更請求被告提出附表三所示之文件資料;最後於114年2月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提出大裕欣公司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文件資料,由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或複製檔案方式查閱(見本院卷第163、281、325頁),核原告上開減縮聲明部分,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伊之配偶陳家祥為被告之兄,於111年 間,兩造合意由伊出資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章程僅登記出資70萬元),被告出資70萬元,於111年3月25日合資設立登記大裕欣公司,經營機車修理、零件批發買賣等相關業務。並由被告擔任大裕欣公司之董事兼負責人,以執行業務,伊則於111年3月25日起至111年9月間擔任財務一職,負責帳款之支付及員工薪資之發放等。惟被告於111年9月間某日,未經伊同意即將大裕欣公司所有之用以作為對外業務資金往來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密碼變更,致伊自斯時起即未能了解大裕欣公司之財務狀況、營運情形,亦未能再參與大裕欣公司之經營,而被告為有限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110條規定暨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均負有編制、保存公司財務報表、帳冊暨製作、留存公司會計憑證之義務,故如附表四所示資料應為被告所持有或應補製作,伊實無從透過被告以外之管道知悉大裕欣公司之營運情形。後伊發現大裕欣公司於112年8月11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下稱國稅局)申請停業登記,並輾轉知悉被告已另行設立與大裕欣公司相同業務性質之「勁鋒車業有限公司」,並由被告擔任該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負責人,似已侵害伊之股東權益。經伊多次向被告請求提供如附表一所示文件及詢問大裕欣公司之營運情況,然被告均怠不回應。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提出大裕欣公司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文件資料,由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或以複製檔案之方式查閱。 二、被告則以: ㈠伊前為大裕欣行號之掛名負責人,於111年3月18日經原告及 陳家祥告知於同營業址將大裕欣行號變更為大裕欣公司。大裕欣公司有委託冠億稅務記帳士事務所(下稱冠億事務所)處理帳務,伊只需繳發票報稅並無逃避查閱的必要,且於112年3月以前,原告一直掌握大裕欣公司之財務會計事務,附表四所示資料並非伊管理範圍內,從一開始即未製作,亦未持有保管。亦未於111年9月間變更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密碼。 ㈡關於附表四編號2部分,從111年9月後,大裕欣公司之員工僅 有伊一個,採責任制,從未有打卡紀錄,關於門市人員,係由陳家祥經營之大昌裕公司調派,於112年2月2日,大昌裕公司負責人還有申報員工薪資,直到112年4月6日被關閉大裕欣公司門市(址設屏東市○○路00000號1樓)後,才知道兩位大昌裕公司員工在未經同意下,轉移到大裕欣公司名下,造成兩位員工無法在大昌裕公司跟大裕欣公司門市上班,致大裕欣公司產生勞資糾紛。 ㈢於112年2月27日,原告也有告知廠商請款,並於3月1日匯入 其個人帳戶。復於112年3月21日,伊得知要查帳,已通知冠億事務所要提供資料供原告查閱,而原告親自前往冠億事務所3至4次以上,並未告知冠億事務所是否有拿取大裕欣公司之帳冊供其觀看。且於112年3月26日,伊應原告及陳家祥要求,簽立擬定合約書,約定陳家祥須協助伊將大裕欣公司營業地址遷至屏東市○○路0○0號。陳家祥將以360萬元轉讓於屏東市○○路0○0號的所有權給伊。於同年4月1日,原告及陳家祥私自變更公司門鎖,致公司無法正常營運。於同年4月8日,陳家祥在未授權下,已在對外群組公開公司帳戶內容跟股東名冊等等,干擾公司營運,因兩造間之營業糾紛,伊始依國稅局指示申請停業登記。況伊核對大裕欣公司金融帳戶內資金交易資料,發現原告未經公司同意下,逕將數筆款項匯入其合作金庫帳戶內,為此,伊對原告提起刑事侵占罪告訴。由上可知,原告一直掌握大裕欣公司之財務會計事務,關於應由會計負責之部分,均由原告製作。 ㈣關於附表四編號6部分,該款項不明,待與原告對帳,原告就 此部分有對伊提起刑事告訴。關於附表四編號7部分,伊不曾製作客戶車輛維修明細清單,該清單應是員工製作,與伊無關。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2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 修正文字): ㈠兩造均為大裕欣公司股東,原告為不執行業務股東。 ㈡大裕欣公司置董事1名,被告於111年3月17日經股東選任為董 事,並於111年3月25日登記完竣。被告現仍登記為大裕欣公司董事(見本院卷第137至153頁)。 ㈢大裕欣公司於112年8月11日向國稅局申請停業登記,停業期 間自112年8月11日起至113年8月10日止,經該局准予備查。又於113年8月11日申請停業登記,停業期間自113年8月11日起至114年8月10日止(見本院卷第161、22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大裕欣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 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行使未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請求被告提供附表四所示資料供原告或原告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影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持有大裕欣公司之附表四所示資料?原告請求被告提供附表四所示資料供其或其委任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影印,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依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倘被告確實執有原告請求被告提出如附表四所示之文件時,因該文件係於被告實力支配下,故較易舉證證明該證物存否,然倘被告就此部分已為釋明大裕欣公司並無製作如附表四所示之文件,被告自無就未持有該文件之消極事實舉證以明其說,此時方應由主張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之原告舉證證明該文件確實存在。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提出大裕欣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原告及原告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影印(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嗣因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於113年5、6月前往冠億事務所查閱帳冊資料,原告遂更正其請求內容如原告民事變更聲明狀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財務文件、帳簿、表冊(見本院卷第163至169頁),惟被告仍陳明大裕欣公司沒有製作附表二之文件或不在其保管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再經被告聲請本院傳喚冠億事務所負責人饒文富到庭說明;嗣原告陳報已取得附表二編號1、2大裕欣公司存摺交易明細檔案,原告最終於114年2月6日具狀變更其請求內容為附表四所示資料等情,有本院113年7月2日及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民事變更聲明狀、民事變更聲明二暨陳報狀、民事變更聲明(三)暨陳報二狀(見本院卷第131、163至169、275、281至287、325至341頁),是由被告已請冠億事務所與原告對帳,並請求訊問證人饒文富以明其說,堪認被告並未故意隱匿所持有之大裕欣公司帳冊文件,而係大裕欣公司事實上並未製作附表四所示資料而無法提出供原告查閱。況大裕欣公司之股東僅有本件原、被告二人,甚為單純,原告雖稱未擔任執行業務股東,然而,原告自承於111年3月25日起至111年9月間擔任大裕欣公司之財務,負責大裕欣公司帳款之支付及員工薪資之發放等。且兩造間具有親屬關係,原告對於被告擔任大裕欣公司負責人期間所持有之相關財產文件、表冊存否並非全然不知或無法證明其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倘認本件舉證責任應予轉換而命被告就附表四所示文件不存在一事負舉證之責,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揭依誠實信用及公平正義原則定其舉證責任之本旨相悖,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仍應由原告就大裕欣公司確實有製作附表四資料且為被告所持有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僅以被告為大裕欣公司負責人為由,主張本件有證據偏在之情形,舉證責任應倒置於被告等語,洵無足採,合先敘明。 ㈢原告請求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財產目錄」,被告抗辯並非其 持有,無製作義務等語,原告並未舉證大裕欣公司有製作財產目錄,且財產目錄並非商業會計法規定應製作之文件,則被告既稱無製作義務、未製作而無從提出上開文件,是原告請求被告提出財產目錄,自未能准許。 ㈣原告請求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員工打卡紀錄」,並提出大裕 欣公司112年所得清冊,主張自111年1月起至同年9月,大裕欣公司之薪資所得高達141萬9,633元,可見大裕欣公司甚至至112年辦理停業後仍有高額薪資支出,被告謊稱大裕欣公司未有員工,顯非可採等語(見本院卷第375、376頁)。被告則抗辯在大裕欣公司的員工是原告之配偶陳家祥所經營大昌裕公司的員工,伊沒有製作過打卡紀錄,伊從事這個產業並未有打卡的紀錄過,都是責任制;大裕欣公司員工從111年9月後只有伊一個員工,門市人員都是由大昌裕公司調派員工擔任,在112年2月2日,大昌裕公司負責人還有申報員工薪資,直到112年4月6日後被關閉大裕欣門市(建國路)後,才知道兩位大昌裕公司員工都被原告未經同意移轉到大裕欣公司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07、209、279頁)。惟查,原告請求被告提供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之員工打卡紀錄,原告稱自111年1月起至同年9月,大裕欣公司之薪資所得高達141萬9,633元,然並無證明大裕欣公司111年9月後仍有薪資支出,又員工薪資支出與製作員工打卡紀錄並無必然關聯,且被告抗辯門市人員有大昌裕公司調派員工擔任,此與原告陳述有關大裕欣公司與大昌裕公司經營關係與淵源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27頁),原告未證明111年9月後大裕欣公司員工為何人及有製作打卡資料,是尚難認大裕欣公司於111年9月後有製作員工打卡資料且為被告持有中。 ㈤原告請求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廠商計價請款文件(含附件 )」、編號5所示「應收帳款明細表」、編號6所示「二手機車買賣交易明細表」、編號7所示「客戶車輛維修明細清單及消費金額」,原告主張大裕欣公司之業務性質除新、舊機車買賣外,尚及於機車維修、改裝之業務,而此等業務因未有機車訂購明細等與廠商計價請款之資料供原告查核,且收取之對價均為現金,而原告仍參與大裕欣公司之經營時期,大裕欣公司確就機車維修、改裝業務之收入,依附表二編號10等文件製作財務表冊(上開文件現亦非由原告持有),被告稱自始不存在上開財務表冊等文件,被告應如何稽核每月機車維修、改裝之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惟查,原告之主張尚難採認: ⒈原告表示其參與經營時有製作附表二編號10(即附表四編號7 )「客戶車輛維修明細清單及消費金額」,然而並無提出相關單據,已難遽認。又原告僅表示應有「廠商計價請款文件」、「應收帳款明細表」、「二手機車買賣交易明細表」,以稽核每月機車維修、改裝收入,然原告並未表示其仍參與大裕欣公司經營時有製作上開資料,上開資料是否有製作及為被告所保管中,原告舉證實有不足。再原告雖提出原證5「維修保養單」欲證明大裕欣公司有附表三編號9(即附表四編號7)「客戶車輛維修明細清單及消費金額」,提出原證6「營業日報表表格」欲證明大裕欣公司有附表三編號7(即附表四編號6)「二手機車買賣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78、291至293頁),並主張其參與大裕欣公司經營時,為確實紀錄、掌握大裕欣公司之每月營業收入、支出所製作之財務文件表格,並均持續使用,故請求被告應提出相關財務文件。然而,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提出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廠商計價請款文件(含附件)」、編號5所示「應收帳款明細表」、編號6所示「二手機車買賣交易明細表」、編號7所示「客戶車輛維修明細清單及消費金額」,與原告提出之原證5「維修保養單」、原證6「營業日報表表格」,不僅項目名稱不同,亦不知原告主張被告應提出之文件內容為何,且原告亦未舉證原告未參與經營大裕欣公司後是否仍沿用原證5「維修保養單」、原證6「營業日報表表格」,亦經被告抗辯原證5維修保養單上記載「大昌裕」而與大裕欣公司無關,且無此種清單,並無製作「二手機車買賣交易明細表」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原告此部分舉證不足,亦難採信。 ⒉又證人即冠億事務所負責人饒文富到庭證述:原告112年年初 請我準備一些公司資料,如銷售發票、進貨發票這些憑證,附表二所示資料不是原告請我準備之資料,這些資料是大裕欣公司內部應製作的資料,附表二編號2、4可能是負責人製作、保管,附表二編號2、4以外是公司會計製作、保管。附表二所示相關的銷項發票、進項發票已由原告拿去,附表二編號1記帳憑證已給原告,其他沒有經手。附表二編號9、10資料來我這邊發票都已經開立完,實際公司有無開立我無法回答。冠億事務所取得製作帳冊有關憑證,只有進銷項發票。附表二編號8、9、10是冠億事務所未保管也未看過的。公司的原始憑證如維修費用明細是公司內部製作,一般不會提供給事務所,事務所只依據銷項發票申報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239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冠億事務所既已提供附表二編號1之「日記帳及形成帳冊之相關文件」記帳憑證,堪認關於大裕欣公司與廠商、客戶交易之實際情形,仍可藉由原告已取得之大裕欣公司所有往來銀行之存摺及對帳單(即附表二編號2)互為勾稽,且冠億事務所也已提供附表二所示相關之銷項發票、進項發票給被告,實難認有廠商計價請款文件、應收帳款明細表、二手機車買賣交易明細表、客戶車輛維修明細清單及消費金額之存在或製作之必要,是被告辯稱並未製作或保管廠商計價請款文件、應收帳款明細表、二手機車買賣交易明細表、客戶車輛維修明細清單及消費金額,尚非虛妄。 ⒊原告雖主張冠億事務所告知大裕欣公司尚有66萬1,944元尚未 分配,惟大裕欣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截至113年8月9日之存款餘額僅餘8萬2,575元,而認冠億事務所所製作之相關財務表冊未能如實反映大裕欣公司之財務情形等語,並提出大裕欣公司112年度盈餘分配表、原告與冠億事務所之LINE對話紀錄、大裕欣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95至311頁),姑不論是否屬實,核與被告經營大裕欣公司是否有製作或保管廠商計價請款文件、應收帳款明細表、二手機車買賣交易明細表、客戶車輛維修明細清單及消費金額乙節,顯屬二事,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製作或持有廠商計價請款文件、應收帳款明細表、二手機車買賣交易明細表、客戶車輛維修明細清單及消費金額,自無足取。 ⒋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聘請訴外人即會計林儀雯,及於111年9 月27日告知原告、陳家祥協助辦理退保,並提出大裕欣公司勞、健保加保、退保申請表、被告LINE群組對話紀錄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81至385頁),被告則稱林儀雯並非會計,而是負責網路美編等語,兩造對此已有歧異,然依上所述,冠億事務所提供原告之記帳憑證、大裕欣公司所有往來銀行之存摺及對帳單,已可勾稽大裕欣公司與廠商、客戶交易之實際情形,大裕欣公司是否有聘請會計即非重點。況依原告所提林儀雯之勞、健保加保、退保申請表,僅111年6月21至111年9月22日3個月工作期間,實難證明大裕欣公司因此有製作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之廠商計價請款文件、應收帳款明細表、二手機車買賣交易明細表、客戶車輛維修明細清單及消費金額。 ⒌原告主張其於111年5月間至111年末有任職他處、就醫治療之 情形,不可能參與大裕欣公司之經營等語,並提出原告之勞、健保異動查詢結果、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87至391頁),被告則稱111年12月8日原告當天還在公司,原告有經營公司等語,然而,原告是否於111年末有參與經營大裕欣公司,亦不影響上開所述原告可由冠億事務所已提供資料、往來銀行存摺、對帳單勾稽大裕欣公司與廠商、客戶交易之實際情形。 ⒍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有變更大裕欣公司帳戶網路 銀行轉帳密碼,無法經手財務狀況等語,惟被告抗辯原告仍能查詢帳戶內容,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70頁),原告又主張被告未告知各筆金額進出等語,惟依上所述,原告可由冠億事務所已提供資料、往來銀行存摺、對帳單勾稽大裕欣公司與廠商、客戶交易之實際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㈥另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文件部分,被告否認 其持有該等文件,並請原告就被告持有該等文件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提出大裕欣公司與第三人簽署之契約及附件,並陳報原證4大裕欣公司與訴外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署之「購物分期付款暨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合作契約書」,上開契約即為附表四編號4「公司與第三人簽屬之契約及附件」之示例等語。則原告以概括之方式請求被告提出大裕公司與第三人所簽訂之所有契約,並未特定係何種契約,縱原告有提出上開契約為示例,然依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文義,仍屬未具體特定,依前揭說明,倘仍命被告就文件不存在一事負舉證之責,自顯失公平,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舉證責任應倒置於原告,應由原告就該等文件仍在被告持有中之事實,舉證以明其說。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該文件之存在,難謂有據。 ㈦基上,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持有大裕欣公司之附表四所示資 料」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是本件應認被告並未持有大裕欣公司之附表四所示資料。又原告提出其他判決主張縱認被告未製作附表四所示資料,被告仍有義務依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定補作帳冊等資料交原告查核等語,然而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係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行使未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則原告主張被告「補作」附表四所示資料,並非有據。至被告所舉其他判決,除該等判決之事實與本件未盡相同,不得任意比附援引外,該等判決內所採取之法律見解,亦不拘束本院,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持有大裕欣公司附表四 所示資料,則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請求被告提出如附表四所示資料供原告及原告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或以複製檔案之方式查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一:(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 編號 財務文件、帳簿、表冊名稱 1 111年起至起訴時之資產負債表(含報表附註) 2 111年起至起訴時之損益表(含報表附註) 3 111年起至起訴時之現金流量表(含報表附註) 4 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日記帳及形成帳冊之相關文件 5 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各月分類帳及形成帳冊之相關文件 6 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公司所有往來銀行之存摺及對帳單 7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財產目錄 8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收入傳票(含原始憑證) 9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支出傳票(含原始憑證) 10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轉帳傳票(含原始憑證) 11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薪資清冊 12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員工打卡記錄 13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各月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報告書 14 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報告書 15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廠商計價請款文件(含附件) 16 公司與第三人簽署之契約及附件 17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應收帳款科目餘額表 18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二手機車買賣交易明細 19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新領牌車輛經手店家清單 20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客戶車輛維修明細清單及消費金額 附表二:(見本院卷第169頁) 編號 財務文件、帳簿、表冊名稱 1 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日記帳及形成帳冊之相關文件 2 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公司所有往來銀行之存摺及對帳單 3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財產目錄 4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員工打卡記錄 5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廠商計價請款文件(含附件) 6 公司與第三人簽署之契約及附件 7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應收帳款科目餘額表 8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二手機車買賣交易明細 9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新領牌車輛經手店家清單 10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客戶車輛維修明細清單及消費金額 附表三:(見本院卷第287頁) 編號 財務文件、帳簿、表冊名稱 1 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公司所有往來銀行之對帳單 2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財產目錄 3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員工打卡記錄 4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廠商計價請款文件(含附件) 5 公司與第三人簽署之契約及附件 6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應收帳款科目餘額表 7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二手機車買賣交易明細 8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新領牌車輛經手店家清單 9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客戶車輛維修明細清單及消費金額 附表四:(見本院卷第339至341頁) 編號 財務文件、帳簿、表冊名稱 1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財產目錄 2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員工打卡記錄 3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廠商計價請款文件(含附件) 4 公司與第三人簽署之契約及附件 5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應收帳款明細表 6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二手機車買賣交易明細 7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客戶車輛維修明細清單及消費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