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PTDV-113-訴-419-202412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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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9號 原 告 黃清福 被 告 宋麗華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1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310萬元,及自10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間參選屏東縣縣長,由當時被告之夫 蔡豪陸續向伊定製競選廣告、旗幟及看板等文宣(下稱系爭競選文宣),伊已完成全部工作,其承攬報酬合計1,710萬元。斯時蔡豪與被告仍為夫妻,依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蔡豪既為被告之代理人,則蔡豪代理被告向伊定製系爭競選文宣之行為,應對被告發生效力。此外,被告既提供選舉定裝照片予蔡豪及黃美珠等人,再由其等與伊聯繫定製系爭競選文宣,應認被告以上開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予蔡豪及黃美珠等人,而有表見代理之情事,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是兩造間就系爭競選文宣確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尚積欠伊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1,710萬元。其後兩造與蔡豪達成協議,由蔡豪於102年5月29日簽發金額共1,710萬元之3紙本票交付伊,用以擔保支付系爭競選文宣報酬,應認兩造間已成立由蔡豪負擔系爭競選文宣報酬之第三人負擔契約,然上開本票嗣後經伊提示均未獲付款,依民法第268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中310萬元,並加計自105年4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上開損害賠償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前開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核發翌日即105年6月21日起算15年,迄今尚未完成,被告自無從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0萬元,及自10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蔡豪於94年間尚有夫妻關係,當時蔡豪擔任立法委員,伊則在蔡豪主導之下,參選屏東縣縣長,蔡豪向原告定製系爭競選文宣,其承攬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蔡豪之間。又系爭競選文宣並非用於日常生活,數量眾多、金額龐大,伊復未以自己之行為授與代理權予蔡豪或黃美珠等人,自難認有民法第1003條第1項夫妻日常家務代理及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適用之餘地。縱使系爭競選文宣之承攬契約關係確實成立於兩造之間,惟依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及估價單,其所載金額為62萬7,760元及295萬3,500元,合計僅358萬1,260元,與原告主張之1,710萬元,相差甚遠。蔡豪於102年5月29日所簽發金額共1,710萬元之3紙本票,票載發票日與94年相距約8年,亦不足以證明係為擔保定製支付系爭競選文宣之報酬而簽發,自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有1,710萬元之承攬報酬債權存在。況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系爭競選文宣之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為2年,自工作完成時起算,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伊為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此外,伊並未與原告定有由蔡豪對原告為給付之第三人負擔契約,原告亦不得因向蔡豪請求付款未果,而依民法第268條規定,向伊請求損害賠償。且依該條規定,原告對蔡豪並無請求權存在,不因原告向蔡豪請求或蔡豪之承認,而中斷時效,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已於96年間完成,原告因向蔡豪催討無效果,而改向伊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縱使為15年,最遲亦已於111年間完成,仍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90條、第26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債權人就其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即請求之原告必先對自己主張之事實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始對抗辯之事由負證明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權利發生事實即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競選文宣有承攬關係存在,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雖聲請訊問證人黃美珠、蔡豪,並提出請款單、估價單及證人蔡豪簽發之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9及第83至85頁)。然查: ⒈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及估價單,固均記載「宋麗華(蔡豪)寶 號」,且開立日期均在94年間,惟2紙單據記載之金額合計僅358萬1,260元。原告所提出由蔡豪簽發之3紙本票,其金額固共為1,710萬元,惟該3紙本票均係蔡豪於102年簽發,距原告製作系爭競選文宣已達8年之久,期間歷經多次縣議員及立法委員選舉,難認該本票與系爭競選文宣之報酬相關,而謂系爭競選文宣之報酬高達1,710萬元。況證人即94年間擔任蔡豪服務處之職員黃美珠證稱:其當時在蔡豪服務處工作,負責將蔡豪委員及美工人員確認好的看板廣告,發包於廠商,並處理每月進出之帳款,被告94年間參選屏東縣縣長的廣告文宣,也是由服務處統一發包,價格是由蔡豪與「好印象印刷廠」談,所支出的費用與蔡豪委員的競選帳款都製作在同一本帳冊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足見被告參選所用之系爭競選文宣,係由蔡豪服務處與廠商連繫後發包,其中印製圖樣、價格、品項及內容,均由蔡豪或其服務處員工向原告定製,則兩造間是否存有系爭競選文宣之承攬契約關係,即有疑問。參以證人蔡豪證稱:被告94年間參選時99%的文宣,均由其與管理廣告文宣之幕僚處理,也是其決定由原告承接製作系爭競選文宣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堪認系爭競選文宣雖以被告為主體,並用以幫助被告競選屏東縣縣長,但文宣由何人承攬製作及其種類、數量及設計等等,均由蔡豪主導,自難認兩造間有就系爭競選文宣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94年間參選屏東縣縣長時,與蔡豪為夫妻 關係,依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蔡豪為被告之代理人,其代理被告定製系爭競選文宣,應認兩造間就該文宣成立承攬契約關係等語。惟民法第1003條第1項夫妻得互為代理人之規定,僅限於日常家務之情形,倘非日常家務之範疇,夫妻間非當然有代理之權限,系爭競選文宣僅用於被告參與之屏東縣縣長選舉,顯非夫妻間日常生活所必需或經常發生之事務,該承攬契約之訂定,既非日常家務代理之事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⒊原告復以:被告提供其選舉定裝照片,供蔡豪及競選團隊使 用,並發包定製系爭競選文宣,即係以行為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情形,應負授權人責任等語。惟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依民法第169條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或有實際知悉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等表見事實存在為前題,且應由主張本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者,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雖提供其照片以向原告定製系爭競選文宣,惟被告之照片僅係製作文宣之必要素材,難認被告提供照片時,即有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意思,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被告有何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蔡豪或其競選團隊,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亦無可採。 ㈢次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 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68條定有明文。本件縱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競選文宣有承攬契約關係,且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惟原告主張兩造曾約定由蔡豪向原告為給付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又未提出相關事證,自難認兩造間訂有由蔡豪對原告為給付之第三人負擔契約。原告以此主張被告蔡豪拒絕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268條請求被告給付310萬元本息,於法洵屬無據。原告對被告既無承攬報酬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關於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消滅時效部分,爰不再贅述。 四、綜上所述,本件主張蔡豪依民法第1003條第1項為被告之代 理人,且被告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蔡豪或黃美珠代理權,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26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0萬元,及自10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