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TDV-113-訴-419-20250220-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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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乙○○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故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請求即應併算其價額 。本件原告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310萬元,及自10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關於請求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 年4月14日)之利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上訴利益 應核定為434萬2,54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利息之計算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8,5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計算起迄日 週年利率 計算基數 金額 (新臺幣,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1 利息 3,100,000元 105年4月9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 5% (8+6/365) 1,242,5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