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TDV-113-訴-423-202411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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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3號 原 告 方○○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0年10月5日與被告甲○○(下稱甲○○) 結婚,婚後原同住於高雄市鳳山住處,育有未成年子女方○○、方○○。伊與甲○○於104年12月15日簽立婚後協議書(下稱系爭婚後協議書),其中第4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婚後互負貞操、忠誠義務,絕不發生家庭暴力、無故離家出走、第三者外遇等行為…因而導致雙方離婚,視同違反本協議書約定,需給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整」等語。然伊與甲○○於105年9月起分居,甲○○於108年間對伊提起離婚及酌定子女監護權訴訟(下稱第二次離婚訴訟),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以108年度婚字第167號、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88號、108年度家婚聲字第12號判決離婚,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8號、111年度家抗字第4號判決離婚確定。詎於第二次離婚訴訟進行中之112年3月26日,甲○○生下訴外人○○○(下稱○○○),伊經屏東○○○○○○○○於112年6月8日函文通知始知上情,且本院家事庭112年度親字第51號判決確定○○○非自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且甲○○於112年度親字第51號否認婚生子女等事件中,亦坦承係與被告乙○○(下稱乙○○)發生性行為而生下○○○。被告前揭所為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系爭婚前協議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150萬元,請本院擇一有理由為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下列事實: ㈠原告與甲○○於100年10月5日結婚,婚後原同住於高雄市○○住 處,育有未成年子女方○○、方○○。 ㈡甲○○曾於103年間向高雄少家法院訴請離婚(下稱第一次離婚 訴訟),嗣兩造於104年12月15日間簽立系爭婚後協議書,甲○○並撤回訴訟。 ㈢原告與甲○○於105年9月起分居,甲○○偕同方○○返回於屏東娘 家居住,原告與方○○同住於○○住處,各自分別負擔方○○、方○○之扶養費。 ㈣原告曾因飲食問題對方○○管教不當,經高雄少家法院核發通 常保護令,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再經高雄高分院以106年度家護抗字第15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㈤甲○○於108年間再次對原告提起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 訴訟,經高雄少家法院以108年度婚字第167號、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88號、108年度家婚聲字第12號判決離婚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8號、111年度家抗字第4號,判決離婚確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方○○、方○○之權利義務分由甲○○、原告行使(即第二次離婚訴訟)。 ㈥於第二次離婚訴訟進行中之112年3月26日,甲○○生下○○○,且 經本院家事庭112年度親字第51號判決確定○○○非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所生之婚生子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婚後協議書、屏東○○○○○○○○函、高雄少家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67號、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88號、108年度家婚聲字第12號判決、高雄高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8號、111年度家抗字第4號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前判決暨全案卷宗、本院112年度親字第51號卷附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其配偶權,及甲○○違 反爭婚後協議書約定第4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應負侵權責任(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與該配偶一同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亦應共同負侵權責任。本件被告2人於原告與甲○○婚姻存續期間中發生性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已如前述,並進而產下○○○,侵害情節顯然重大,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及其他人格或身分法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或身分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經查: ⒈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乙○○發生性行為生下○○○,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固有可議;然原告於婚後對甲○○拒絕配合房事時,有言語內容粗暴不堪,不尊重甲○○之人格尊嚴與性自主之權利之情形,致甲○○心結齟齬叢生,對原告難以磨合有所怨懟,原告上開行為對此段婚姻實已產生重大不良之影響,甲○○因而於103年間即提起第一次離婚訴訟。 ⒉又原告於甲○○104年12月31日撤回第一次離婚訴訟後,未逾2 月即105年2月27日偕同未成年子女至南投出遊,對甲○○施暴致甲○○受傷;復於105年7月原告與甲○○及未成年子女至臺東旅遊,再度發生爭吵,且方○○亦稱:除上開旅遊衝突外,尚曾見原告對甲○○有暴力行為等語。堪認原告個性確屬暴躁易怒,情緒控管不佳,並曾多次對甲○○施以家庭暴力,甲○○與其相處情緒處於高度緊張。 ⒊原告再於105年8月25日擅自將未成年子女戶籍自屏東縣遷入 高雄○○區,涉犯偽造私文書罪遭判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甲○○因前述105年2月、7月之爭執,乃於105年9月攜同方○○返回屏東娘家。自此時起,即與甲○○分居迄今,期間原告不採善意、柔性方式對待甲○○以挽回婚姻,明知甲○○並未失蹤,竟於107 年8 月30日至警局申報方○○為失蹤人口,請求協尋,又分別於107年9月18日、108年12月11日以不利於甲○○之陳述寄發E-MAIL致高雄市教育局,欲透過公權力對被上訴人施壓,迫使被甲○○帶同方○○返回○○住處,此舉造成甲○○身心極大壓力。可認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中,處於主導強勢地位,並未尊重甲○○,對甲○○提起刑事告訴,及透過公權利壓迫甲○○,令甲○○不勝其擾、心生畏懼,對於其二人間原屬岌岌可危之婚姻,無疑係雪上加霜,兩造關係更為劣化。 ⒋此外,參諸原告於第二次離婚訴訟提出證物內容可知,原告 於甲○○離家後迄訴訟進行之期間,不論與甲○○或與方○○聯絡或互動,有慣性錄音、留存證據等蒐證行為,此舉對曾為親密之配偶即甲○○造成莫大壓力甚至心寒反感,上開情節均經第二次離婚訴判決認定明確(上開⒈至⒋點理由詳見 111年度家上字第8號判決書第8至13頁,本院卷第60 至65頁)。 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非由一方主導壓迫他方無條件配合,然舉凡原告上開種種行為,實有害於婚姻之正向發展,更遑論修補使之回復。佐以,原告與甲○○自105年9月起即已分居,期間鮮少聯繫,感情疏離,日常生活幾無交集;距高雄少家法院於110年11月11日經以108年度婚字第167號判決離婚,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甲○○於112年1月13日高雄高分院判決離婚後之000年0月00日生下○○○,迄今已逾7年以上之相當時間,核與一般夫妻長期生活在同一屋簷下、關係緊密相依,突遭受第三者干擾幸福圓滿之家庭生活迥異,應認被告加害程度對於原告精神、家庭生活侵害情節較微。 ⒍復審酌原告為博士學歷,擔任國營事業研究員,名下有不動 產數筆、汽車數輛及投資數筆,每月收入約7萬元(見本院卷第74頁、第169至175頁);甲○○為五專畢業,名下無不動產,111年至112年度之財產為0元;乙○○大學畢業,名下有土地、建物、汽車及投資數筆,111年至112年度之財產總額約155萬元(見本院卷第119、123頁)等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限閱卷),暨被告2人之不法侵害情節、原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萬元為允適,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逾該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2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為113年7月13日(見本院卷第129、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 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未查,本件原告雖併依系爭婚後協議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而為請求,然依其主張可知僅係請求法院擇一有理由部分而為判決,已如前述,故其主張既經本院認定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另依系爭婚後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所為之主張,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