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TDV-113-訴-442-202412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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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靜盈 受告知人 潘應龍 被 告 潘應壽 潘應輝 潘麗端 潘逸榛 林志偉 林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受告知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潘新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 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70條所明定。查兩造因被告及受告知人之被繼承人潘新一之遺產分割事件涉訟,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所在地位於屏東縣滿州鄉,是本院為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依首開說明,應有管轄權。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楊文鈞,並於民國113年9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 承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潘應龍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債務人潘應龍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代位其債務人潘應龍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潘新一所遺之遺產,惟僅列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嗣追加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存款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機車,並更正附表一編號2、3、4所示存款金額,而變更聲明求為代位分割附表一所示全部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均係基於請求分割潘新一所有遺產之同一原因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潘應龍之債權人,因潘應龍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7,336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尚未清償,並已取得執行名義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623號受理強制執行。被繼承人潘新一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告及被代位人潘應龍共同繼承,並已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登記為公同共有。被代位人潘應龍已陷於無資力,然迄今仍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潘應龍提起本訴,分割潘新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潘應龍請求分 割潘新一之系爭遺產? ⒈經查,原告主張對潘應龍有系爭債權,及潘新一於110年8月2 5日死亡,被告及潘應龍等7人為潘新一之繼承人,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為所遺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執字第72621號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補字第479號卷〈下稱潮簡卷〉第17至19、79至83、105至107頁;本院卷第141頁)。又潘新一之繼承人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亦有查詢紀錄附卷可參(見潮簡卷第39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潘新一死亡後,上開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存款後續提領情形,經本院函詢池上鄉農會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結果為尚有餘款(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然與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存款金額有所減少,故原告更正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存款金額。又附表一編號5機車一台,經本院職權查詢車籍資料顯示為「死亡逕行註銷」(見本院卷第149頁),原告主張仍應列為遺產(見本院卷第146頁),本院審酌未有該機車經報廢不存在之證據,故仍列為遺產。 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遺產屬潘新一之遺產,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分割情形,又潘應龍本得主張分割遺產,以換價或以其他方式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再依潘應龍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潘應龍並無所得資料,且名下除公同共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堪認潘應龍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清償系爭債權,潘應龍卻怠於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職此,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潘應龍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以換價清償,應屬有據。 ㈡關於應分割遺產之分割方式: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遺產分割訴訟,乃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各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9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類此論旨)。 ⒉本院衡酌應分割遺產關於不動產、存款、動產部分之遺產性 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復因存款係對銀行之消費寄託請求權,非實體上之金錢,無法就帳戶內現金逕為原物分割等節,認原告主張應分割遺產之分割方法,為由被代位人與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以變更為得由潘應龍自由處分渠所享權利之狀態,以利其聲請強制執行,是本院審酌依應分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潘應龍與被告之利益,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潘應龍及被告就應分割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潘應 龍請求分割潘新一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潘應龍、被告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係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潘應龍積欠之系爭債權所生,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潘應龍部分由原告負擔)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始屬公平。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一(潘新一所遺遺產):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數量 1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3,617.61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2 存款 池上鄉農會00000000000000 新臺幣888.7元 3 存款 池上鄉農會00000000000000 新臺幣51,760元 4 存款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新臺幣4,879元 5 其他 PSV-198機車 1台 附表二(潘新一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等): 編號 潘新一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潘應龍 6分之1 原告負擔6分之1 2 潘應壽 6分之1 潘應壽負擔6分之1 3 潘應輝 6分之1 潘應輝負擔6分之1 4 潘麗端 6分之1 潘麗端負擔6分之1 5 潘逸榛 6分之1 潘逸榛負擔6分之1 6 林志偉 12分之1 林志偉負擔12分之1 7 林玉華 12分之1 林玉華負擔1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