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4-11-11
案號
PTDV-113-訴-444-202411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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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4號 原 告 鍾梅娣 原告與被告大矽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週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⒈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送達住址。⒉或者陳報被告公司現存之全體董事名單及送達住址到院。並提出「法人變更事項登記資料」及「董事之最新戶籍謄本」。 二、裁定理由如下: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㈡次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二項復定有明文。㈢查被告公司前於民國86年2月11日經經濟部以於00000000號函令解散,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公司之清算人選任及清算事務進行情況,被告公司業於88年4月2日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11月5日中院平檔1015字第1130085962號函覆之被告公司清算事件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公司清算程序完結後,倘其公司章程無另行規定,股東會又未另為選任清算人者,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㈣再者,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張定意已於110年3月3日死亡,有其除戶基本資料可稽,故應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暨送達住址到院。 三、綜上,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上述資料到院,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