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TDV-113-訴-444-20250226-2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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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4號 原 告 鍾梅娣 被 告 大矽谷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蔡慶泰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86建號房屋 於民國80年3月18日設定東地字第002304號之抵押權,擔保債權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8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8,7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㈠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 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52 條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是選任特別代理人,須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係指有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親權)及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行方不明)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3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見。  ㈡次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 內,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 ,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復有明文。  ㈢而查,被告大矽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前於民國7 3年10月30日經核准設立,於86年2月11日經經濟部以建三戊字第086121210號函令解散,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本院卷第3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公司之清算人選任及清算事務進行情況,被告公司自86年間清算開始經展延清算期限後,業於88年4月2日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11月5日中院平檔1015字第1130085962號函覆之被告公司清算事件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70頁),被告公司清算程序完結後,倘其公司章程無另行規定,股東會又未另為選任清算人者,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再查,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張定意已於110年3月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可稽(本院卷第73頁),被告公司亦無其他董事可擔任法定代理人,有臺中市政府113年12月23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789720號函覆被告之法人登記事項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24頁),故本院依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原監察人擔任其特別代理人,自得准許,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重測 前: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及同段86建號房屋(重測前:屏東縣○○鄉○○段00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前經義務人即訴外人鄭連祥(設定債務人祥亭電器行)於80年3月1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擔保本金最高限額80萬元之債權,約定存續期間為80年3月15日到100年3月15日,而該擔保債務已經清償,系爭抵押權仍在其上,影響原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使用,故根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對被告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前經義務人鄭連祥於80年3月18日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公司,擔保本金最高限額80萬元之債權,約定存續期間為80年3月15日到100年3月15日,而該擔保債務已經清償,系爭抵押權仍在其上,有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公司印鑑證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被告亦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可信屬實。  ㈡而查,96年3月28日修正之民法增訂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有關規 定,並在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依據施行法第17條之前揭規定可知,96年3月28日施行前設定存在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增訂之法規除前述排除條文之外,其餘相關規定也在適用之範圍;而系爭抵押權設定時間為80年3月18日,屬於前述增訂法規前設定存在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然其約定存續期間為80年3月15日到100年3月15日,故關於塗銷系爭抵押權規定,也需參酌96年增訂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有關規定。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設定時,僅約定於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而已,至於實際擔保之範圍如何,非待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不能判斷。惟原債權何時確定,除有相關特別規定條文之外,應參酌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之規定,該條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三、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四、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債務人請求確定者。五、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873條之1之規定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878條規定訂立契約者。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而查,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務,業經系爭抵押權人即被告公司於86年2月2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本院卷第33頁),而根據原告提出之前揭同意書記載以下內容「茲因債務清償,同意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80年3月16日收件東地字第2304號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捌拾萬元整抵押權登記全部塗銷,同意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立同意書人:大矽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定意」等情可知,系爭抵押權因「債務清償」而抵押債權人同意塗銷全部之抵押權登記,可見在86年2月11日被告公司經命令解散進行清算時,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務已因清償消滅,債權人提出之該同意書可認有法條第2、3款「擔保債權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及「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之情形,本件既有擔保原債權不繼續發生,且經債權人同意終止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意思表示,顯然抵押權擔保債權業已清償消滅,且為債權人同意終止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惟系爭抵押權仍存在系爭不動產上,不論原告擬為舉債或者交易均有所影響,故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受到妨害可信屬實,從而原告基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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