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TDV-113-訴-448-20241211-2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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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8號 原 告 王○○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庚○○ 寅○○ 辛○○ 丑○○ 壬○○ 癸○○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2日 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84,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5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和解成立 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庚○○、寅○○、辛○○、丑○○、壬○○、癸○○、丁○○、乙○○、丙○○、戊○○、己○○、子○○、秦○○、邱○○14人為被告,請求其等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嗣原告先後於113年5月7日與被告秦○○、邱○○2人達成調解(本院卷第189頁調解筆錄參照),於113年11月12日與被告乙○○、丙○○、戊○○3人達成訴訟上和解(本院卷第353頁和解筆錄參照),並於同日撤回對被告己○○、子○○2人之訴(均未曾到庭參與言詞辯論,毋庸得其同意;本院卷第343頁下方審理筆錄參照),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秦○○7人自已脫離本件訴訟,而僅以庚○○、寅○○、辛○○、丑○○、壬○○、癸○○、丁○○7人為本件被告(下合稱被告,分稱其名),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與訴外人李○○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上發生糾紛, 雙方乃相約於民國110年8月9日4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清聖宮」理論,李○○乃邀約被告壬○○陪同前往,惟因雙方談判未果,李○○、被告壬○○遂先行離去。嗣雙方復相約於同日5時許,前往屏東縣九如鄉三民路與南二高橋下(下稱系爭地點)談判,李○○遂再邀集被告辛○○、壬○○一同前往系爭地點。而秦○○得知此事後,因不滿原告先前說過其壞話,遂與李○○相約一同至系爭地點與原告理論,並透過李○○之臉書帳號邀約被告庚○○陪同前往,被告庚○○復邀集戊○○、乙○○共同前往系爭地點。李○○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壬○○、辛○○;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庚○○及戊○○、秦○○等人一起前往系爭地點。俟秦○○等人於同日4時45分許抵達系爭地點後,雙方於談判過程中一言不合,先由乙○○徒手毆打原告,再由被告庚○○及戊○○分持鋁棒、木棒及棍子毆打原告,接著,李○○持刀衝下車砍原告,因原告以右手擋刀並抓住李○○之右手,被告辛○○遂持球棒毆打原告之頭部,秦○○及被告壬○○則在旁觀看助勢,並致原告受有右手肘關節韌帶斷裂、右側尺骨開放性骨折、右側手肘10公分撕裂傷、左側頭部5公分撕裂傷、左耳2公分撕裂傷、右眉4.5公分撕裂傷、前胸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㈡被告庚○○、辛○○、壬○○及李○○、乙○○、戊○○等人上開行為, 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就李○○部分起訴,惟就被告庚○○、辛○○、壬○○及乙○○、戊○○等5人均以罪嫌不足為由,而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然上開5人確實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共同正犯,此觀秦○○夥同上開5人傷害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少年法庭於秦○○少年案件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13號裁定認定屬實可知,秦○○並因而遭鈞院少年法庭宣示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查被告庚○○、辛○○、壬○○3人本件所為已構成民法故意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①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10,000元。②看護費30,000元。③交通費24,000元。④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合計金額為964,000元,但原告僅請求934,000元,見後述聲明)。又被告庚○○、辛○○、壬○○3人於本件案發時均未滿20歲,依據修正前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規定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寅○○(被告庚○○之母)、丑○○(被告辛○○之母)、癸○○(被告壬○○之父)、丁○○(被告壬○○之母)4人則分別為其等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規定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一)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庚○○、辛○○、壬○○3人(下稱被告庚○○3人)就原告有前開故意共同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損害,共同參與之李○○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該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57號提起公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庚○○3人於本件案發時均未滿20歲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寅○○、丑○○、癸○○、丁○○4人(下合稱被告寅○○4人)分別為被告庚○○3人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庚○○3人於秦○○本院111年度少護字第13號裁定(下稱秦○○少年案件)中,經承審法官認定其等均有就原告實施傷害或在場助勢之共同侵權行為,其3人共同犯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等節,業據提出與指述相符之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本院卷第29至32頁)、原告傷勢照片(本院卷第29至32頁)、本院111年度少護字第13號裁定宣示筆錄(本院卷第55頁)、被告最新戶謄本(本院卷第83至99頁)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秦○○少年案件卷宗、屏東地檢察署上開偵查案卷(含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513號案卷;本件嗣因原告就被告李○○撤回傷害罪之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前開案件判決公訴不受理)核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自應視同被告就原告起訴之事實自認,被告庚○○3人就原告有為本件故意傷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即堪認定。  ㈡附帶敘明者為,被告庚○○3人固於本件刑事偵查中均否認其情,辯稱未曾有參與傷害原告之故意犯行,屏東地檢署並就原告告訴其等涉犯傷害罪嫌部分,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57號為被告庚○○3人不起訴處分。惟按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或生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是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原告於民事訴訟中,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亦應對該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5號民事判決參照)。從而本件縱然被告庚○○3人前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惟因有下列證據足堪認定被告庚○○、辛○○於案發時確有在場參與共同傷害原告身體行為,另被告壬○○則在場觀看助勢而有幫助犯行,其等於偵查中所辯,均非可採,自仍構成民事之故意共同侵權行為:   ⒈原告於刑事部分偵、審中之證述:❶110年8月9日第1次警詢時證稱:110年8月9日上午5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橋下遭5個人毆打加砍傷,他們開2台車來。我當時在我家先接到我朋友李○○電話,說要找我吵架,我就騎我爸的機車到屏東九如後庄橋下,當時我要打給陳○宏問說我們之間有什麼誤會,還沒打出去前便遭李○○持菜刀砍我頭部,被告辛○○拿球棒打我頭部、被告庚○○拿球棒打我頭部,還有另外2個男生我不知道真實姓名,一個綽號叫○○醬(按:應指乙○○),一個我不清楚是誰。後來他們就把我留在現場,把我機車鑰匙拔走,我打給救護車求救,對方開2台車到場,1台藍色,1台白色,我要告他們傷害(偵查案卷所附警卷第7至11頁);❷於110年8月11日第2次警詢時證稱:我第1次筆錄有5個地方說錯了,當時不是5個人打我,是李○○、被告辛○○2個人。當時我不是從家裡直接去九如後庄橋下,是先從家裡去後庄村三山國王廟等李○○,再去南二高橋下,在南二高橋下我沒有要打給一位叫陳○宏的詢問我們有什麼誤會。當時庚○○沒有拿球棒打我頭,他只是在旁邊跟我說話而已。李○○持刀砍我頭部跟右手很多下,被告辛○○持鋁棒攻擊我頭部、右手跟胸口很多下。我要告他們2個傷害(偵查案卷所附警卷第13至18頁);❸於110年12月29日偵訊時證稱:我只有約李○○談判,這件事情我也有告訴被告庚○○,原本被告庚○○是要幫我的。於110年8月9日上午4時許,被告壬○○開車載被告李○○到九如清聖宮,我已經在那邊等,李○○在車上有亮刀,我有用狼牙棒敲他的駕駛座,他們就離開了。後來被告庚○○主動聯繫我要換地方,所以改到案發地點,我不知道為何秦○○會出現,我只知道被告庚○○會帶朋友乙○○、戊○○來,我第2次警詢說只有李○○、被告辛○○打我,那是因為被告庚○○跟我道歉,求我不要講出他們,以我今日偵訊所述為主。當時戊○○、乙○○先用球棒、棍子打我全身,頭部也有,被告庚○○、辛○○接著用球棒打我全身,李○○最後衝出來拿刀砍我的頭部,打完他們跑掉,我自己打電話報警,秦○○沒有打我,她在旁邊亂講話而已。我要告被告庚○○、戊○○、乙○○、李○○、被告辛○○傷害。被告壬○○在車上,沒有下車動手打我(偵查案卷所附少連偵卷第54至56頁); ❹於111年1月4日本院少年法庭中證稱:一開始我跟李○○約在清聖宮,談判沒成功我們就離開了。後來被告庚○○打給我要改約其他地方,我就到案發地點等他,被告庚○○的車到場沒多久後李○○的車也到了,被告庚○○、乙○○、秦○○、戊○○下車,秦○○說我講她壞話,我跟她說我沒有講,他們執意要打我,乙○○先打我,被告庚○○、戊○○拿鋁棒、木棍打我,李○○拿刀衝下車砍我,我用右手擋刀並抓住李○○的手,李○○就叫被告辛○○來救他,被告辛○○就拿鋁棒從我頭上打下去,他們打完就跑了。(本院少年案件所附少調575號卷第47至50頁)。   ⒉被告庚○○於刑事部分偵查中之答辯及審理中之證述:❶110年8月9日於警詢時陳稱:秦○○跟我說要跟原告講事情,秦○○請我載他,開車到系爭地點後,原告已經在現場等我們,我們藍色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另一台白色A000-00號自小客車同時到場,我們都下車後,我及戊○○手持球棒、李○○手持西瓜刀、我與秦○○在旁觀看,我看到李○○跟原告打在一起,後來我們各自上車駛離,留下原告一人在場(偵查案卷所附警卷第27、28頁);❷110年12月29日於偵訊中陳稱:我跟秦○○一起下車,跟原告講話,講到一半李○○就衝下來打原告,持球棒是為了要自衛(偵查案卷所附少連偵卷第58頁);❸111年1月4日於本院少年法庭時亦陳稱:秦○○打電話給我說要去找原告問事情,我就跟原告聯絡並約定地點見面,地點是原告告訴我的,我們就一起開車過去,我們到場之後,我拿球棒先下車跟原告講話,講到一半,李○○他們就拿著刀子下車砍原告,我就帶著秦○○離開(本院少年案卷所附少調575號卷第41頁);❹111年1月4日於本院少年法庭時陳稱:(問:對於你警詢所述有何意見?(朗讀提示並告以要旨)?)是我們下車之後,另一台車才到場的。我沒有看到壬○○拿刀,我看到李○○拿刀下車砍被害人,我就到少年旁邊,辛○○、壬○○就下車,壬○○、辛○○、李○○跟被害人打在一起,之後我們就駕車離開,李○○他們也跟我們一起走了。(本院少年案卷所附少調575號卷第49至50頁)   ⒊被告辛○○於刑事部分偵查中之答辯及審理中之證述:❶110年8月9日於警詢時供稱:我接到李○○以通訊軟體FACETIME打給我說:「原告要找我吵架」,我應允一同前往,李○○駕駛A000-00號自小客車,壬○○坐副駕駛座,我乘坐駕駛座後方,前往屏東縣九如鄉後庄村清聖宮與另一部藍色自小客車會合後,兩部車一同前往系爭地點,原告一個人到場,我們全部下車後,李○○持刀砍殺原告頭部,我沒注意到其他人動作,我就站在旁邊看然後上車離去,我沒有打原告(偵查案卷所附警卷第33頁);❷110年12月29日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車上,李○○先下車,他們講一講,後來就打起來,李○○叫我下車,我就下車勸架,我就將李○○拉走,我沒有看到李○○砍原告(偵查案卷所附少連偵卷第57頁);❸111年1月4日於本院少年法庭時亦證稱:發生糾紛時,我不知道其他人在做什麼,我只知道我把李○○拉走(本院少年案卷所附少調575號卷第55頁)。   ⒋被告壬○○於刑事部分偵查中之答辯及審理中之證述:❶110年8月9日於警詢時供稱:我接到李○○打電話給我要去他家,我駕駛A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坐副駕駛座)、被告辛○○(坐後座)【按:與被告辛○○供述不同,然A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被告壬○○之父,被告壬○○較熟悉車況,理應由其駕駛】,前往系爭地點,原告已經在橋下了,我看到原告手持狼牙棒,李○○、被告辛○○都有下車,沒多久另一台藍色0000-00號自小客車也到場,李○○手上有持一把刀,我有看到原告先把李○○抱住,後來我有看到原告被砍一刀,但我沒看清楚誰砍的,整個毆打過程約5至10分鐘,後來我們兩台車就馬上把車開走,我開車載走被告辛○○回家後,我就回我自己家(偵查案卷所附警卷第44、45頁);❷110年12月29日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有聽到一些朋友說過,大概知道李○○與原告有一些糾紛,原先去清聖宮原告拿狼牙棒敲我車子,後來原告又打電話給李○○說要約在系爭地點,我去載李○○時,李○○有拿一支刀,看起來很生氣,李○○沒有說待會要做什麼,被告辛○○也是李○○打電話叫來的,路上他們都沒再討論,只有說原告要約談判。我都在車內,沒有下車,李○○下車後,原告先打他一拳,李○○就叫辛○○下車,但辛○○沒有打原告(偵查案卷所附少連偵卷第56、57頁);❸我有載李○○、被告辛○○到九如清聖宮及系爭地點,那時候李○○叫我載他去清聖宮談事情,原告拿著狼牙棒要敲我車子,但沒敲到,之後李○○接到原告電話要到系爭地點,所以我們就過去,到場之後李○○就下車,李○○好像被原告抱住,李○○叫被告辛○○下車,我都在車上,我看到原告被李○○砍,原告還有遭到誰打我不清楚(本院少年案卷所附少調575號卷第56頁)。   ⒌秦○○於刑事部分偵、審中之證述:❶於警詢及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自承:「(問:妳為何要前往屏東縣九如鄉三民路與南二高橋下道路?)因為甲○○在通訊軟體facebook上嗆李○○,我看到後就想說我自己與甲○○也有一些糾紛,所以我就跟李○○說我也會一起過去,然後想說自己是女生,所以就使用李○○的facebook帳號打電話給邱○○【按即被告庚○○】,並跟邱○○講說我要與甲○○處理事情,請他陪我過去,後來我就在屏東縣屏東市棒球路上等待邱○○來載我,然後就有一台藍色自小客車來載我,車上駕駛座是乙○○,副駕駛座的人我不認識,我坐在副駕駛座的後面,邱○○坐在我旁邊駕駛座後面,李○○用facebook傳地址給我,我跟邱○○他們就一起過去那個地點。」、「(問:既你沒有聯繫,為何乙○○與戊○○陪同你前往處理糾紛?)因為我打電話給邱○○時,乙○○與戊○○與邱○○在一起,然後他們來載我時,我看到乙○○就請他也陪我一起去,戊○○我不認識只是他是乙○○的朋友。」、「(問:你是否有與邱○○、乙○○與戊○○說明你與甲○○的糾紛原委?)我有跟邱○○、乙○○講,但是我與戊○○不認識所以沒有跟他講。」(本院少年案卷所附警詢筆錄第2、3 頁);❷於警詢及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自承:「(問:抵達現場後,現場狀況如何?)李○○他們的車已經到他傳給我的地址等待,然後李○○才帶我們過去,抵達現場時,甲○○已經在等我們,我跟邱○○先下車找甲○○,我就先詢問甲○○我前述說的糾紛,講完後我就看到李○○從車上下來,並推開邱○○,…,回頭時我就看到甲○○額頭流血,我就跑回車上,…。」、「(問:當時有多少人下車?)我看到有下車的李○○、邱○○、我、乙○○、戊○○有下車。」、「(問:現場有何人手持武器?)我看到李○○手持短刀,邱○○拿鋁棒,戊○○拿木棒。」(本院少年案卷所附警詢筆錄第3頁)。   ⒍戊○○於偵查中之證述:「(問:你今日因何故前往案發現場?如何前往?與何人前往?請詳述事發經過?)乙○○半夜12點多找我吃宵夜,乙○○開藍色轎車【經查:號牌為0000-00】載我到屏東夜市吃宵夜,當時邱○○已經在車上,乙○○跟邱○○在一旁聊天玩手機,我就在一旁吃宵夜玩手機,我不清楚他們在聊什麼,然後差不多在3 點多就去載一個我不認識的女生(經查:秦○○),女生跟被砍的男生(甲○○)在講電話,女生跟甲○○相約一個地方要講清楚,我不清楚他們到底在講什麼,後來女生跟王愷翔相約在南二高橋下,然後我們四個人就過去,我跟邱○○、乙○○、秦○○,開乙○○的車前往。到現場後秦○○跟邱○○就一起下車就去找甲○○講事情,我跟乙○○比較晚下車,然後站在旁邊玩手機,…。」、「(問:你為何要到該打架現場?)邱○○跟乙○○找我一起陪同秦○○去跟甲○○講事情,所以我才一起去。」(偵查案卷所附警詢筆錄第2、3頁)。   ⒎綜觀上情可知,秦○○、李○○、乙○○、戊○○夥同被告庚○○、 辛○○、壬○○3人於事發當時一同前往屏東縣九如鄉三民路與南二高橋下時,其全體當即已知其目的係在為自己及李○○與原告理論並壯大聲勢,除已難認其等對於聚集目的欲為對原告為傷害行為一事全無認識外,且於到達事發地點後,被告庚○○、辛○○亦與李○○實際對原告下手實施傷害行為,秦○○及被告壬○○則在旁圍觀助勢,遂行故意侵權行為之氛圍,本件自難認其等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未具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庚○○3人所辯,自非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一)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庚○○3人於案發時或共同傷害原告之身體,或在場助勢,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損害,其等自均構成民法前揭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即應就原告同負連帶賠償損害之責。另查,被告庚○○3人於本件案發時均未滿20歲,係屬000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前民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寅○○4人則分別為其3人之法定代理人,且本件並無案發時被告庚○○3人尚無識別能力佐證,揆諸前揭民法規定,被告寅○○4人即應本於被告庚○○3人法定代理人地位,就被告庚○○3人本件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第查,原告本件主張所受損害金額,計有醫藥費310,000元、 看護費30,000元、交通費2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0元。茲分述如下:   ⒈就醫藥費、看護費及交通費部分:本件原告起訴狀雖主張 金額如上,然未曾檢附任何單據以實其說,並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審理期日當庭行使闡明權曉諭原告,至遲應於同年10月10日前陳報相關證據到院(本院卷第295頁審理筆錄參照),惟直至本件113年11月12日最末審理期日,始終未見原告提出任何佐證;參以戊○○(已和解)曾於本件審理中否認原告前開主張之金額為真正(本院卷第294頁審理筆錄參照),又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全體被告為連帶債務人,揆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30號裁定要旨,本件亦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即戊○○前開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非個人抗辯,效力及於全體被告,本院自難就此部分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項目金額合計364,000元(計算式:310,000+30,000+24,000=364,0000元)之其中334,000元【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總金額僅為934,000元,扣除後述慰撫金600,000元主張,則此部分費用應認僅主張334,000元】,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⒉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事件受有系爭傷勢,堪認原告身心必然受有相當程度損傷及痛楚,惟本件源起亦肇因於原告與李○○、秦○○及被告庚○○3人間爾來齲齬,並參酌原告係大學肄業,於審理時自陳月收入達數百萬元,另被告之學經歷及111年度所得、財產各自如下:被告庚○○係高職畢業,查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寅○○所得約5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被告辛○○係高職肄業,所得約40餘萬元,名下財產約100餘萬元;被告丑○○無收入,名下無財產;被告壬○○係高職肄業,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癸○○所得約41萬餘元,名下財產約20萬元;被告丁○○所得約60餘萬元,名下財產約3,000餘萬元,以上均有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限閱卷),綜上一切情狀,認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負慰撫金之連帶賠償責任應以15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無從准許。  ㈤小結: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於150,000元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4月22日(本院卷第137頁送達回證參照)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亦有理由,同應准許。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 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辛○○、壬○○3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150,000元,及前開金額自113年4月22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庚○○3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寅○○、丑○○、癸○○、丁○○4人於上開賠償範圍內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均有所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則無理由,起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各得預供擔保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後,免予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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