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TDV-113-訴-45-202502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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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王三仁 楊紋卉 受告知人 吳美燕 被 告 吳柏林 吳美靜 吳柏忠 吳柏園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受告知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建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 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70條所明定。查兩造因被告及受告知人之被繼承人吳建敏之遺產分割事件涉訟,繼承開始時吳建敏之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之屏東縣恆春鎮,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潮簡字第742號卷《下稱潮簡第742號卷》第37頁),且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在地亦位於屏東縣恆春鎮,是本院為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依首開說明,應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詹庭禎、陳佳文,並經詹庭禎、陳佳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7至119、161至163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復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 承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吳美燕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債務人吳美燕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代位其債務人吳美燕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吳建敏所遺之遺產,惟僅列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嗣追加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土地;又請求被告辦理附表一編號6土地繼承登記,再經撤回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而變更聲明求為代位分割附表一所示全部遺產,按應繼分比例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潮簡第742號卷第9至15、303至305頁;本院卷第187至189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變更,均係基於請求分割吳建敏所有遺產之同一原因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吳美燕之債權人,因吳美燕積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3萬6,030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尚未清償,並已取得本院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53697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吳建敏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告及吳美燕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並已就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吳美燕已陷於無資力,然迄今仍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取得財產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吳美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吳建敏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按各5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吳美燕請求分 割吳建敏之系爭遺產? ⒈經查,原告主張對吳美燕有系爭債權,及吳建敏於102年1月1 3日死亡,被告及吳美燕等5人為吳建敏之繼承人,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為吳建敏所遺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3697號債權憑證、除戶戶籍謄本、被告及吳美燕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調閱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原告所提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潮簡第742號卷第27至47、91至270頁;本院卷第55至79、195至203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112年6月15日南區國稅恆春工商字第1122842258號函所附吳建敏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在卷可稽(見潮簡第742號卷第61至64頁),又吳建敏之繼承人並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亦有本院覆原告民事聲請狀之函文附卷可參(見潮簡第742號卷第33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遺產屬吳建敏之遺產,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分割情形,又吳美燕本得主張分割遺產,以換價或以其他方式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再依吳美燕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吳美燕近3年僅於108年度有薪資所得9萬2,000元,且名下除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財產(見潮簡第742號卷證件存置袋),堪認吳美燕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清償系爭債權,吳美燕卻怠於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職此,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吳美燕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以換價清償,應屬有據。 ㈡關於應分割遺產之分割方式: 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為由吳美燕與被告等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以變更為得由吳美燕自由處分渠所享權利之狀態,以利其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迄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是本院審酌依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被告與吳美燕之利益,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被告與吳美燕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吳美燕怠於行使對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請 求分割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有理由,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係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吳美燕積欠之債權所生,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吳美燕部分由原告負擔)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始屬公平。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一(吳建敏所遺遺產):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屏東縣○○鎮○○段00地號 8,057.92 公同共有144分之8 分割前地號:鵝鑾鼻段414-2地號 2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17,750.87 公同共有144分之8 分割前地號:鵝鑾鼻段414-3地號 3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20,768.49 公同共有144分之8 分割前地號:鵝鑾鼻段414-5地號 4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805.04 公同共有144分之8 分割前地號:鵝鑾鼻段414-4地號 5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1,295.97 公同共有144分之8 分割前地號:鵝鑾鼻段414-6地號 6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 2.18 公同共有144分之8 分割前地號:鵝鑾鼻段414-7地號 附表二(吳建敏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等): 編號 吳建敏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吳美燕 5分之1 原告負擔5分之1 2 吳柏林 5分之1 被告吳柏林負擔5分之1 3 吳柏忠 5分之1 被告吳柏忠負擔5分之1 4 吳柏園 5分之1 被告吳柏園負擔5分之1 5 吳美靜 5分之1 被告吳美靜負擔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