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TDV-113-訴-467-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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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7號 原 告 李冠樑 被 告 王銓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萬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22萬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外宣稱其為基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基閎 公司)及銓慶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執行長,從事板模與鋼筋綁紮工程,民國109年9月間被告向原告表示其剛與預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鋼筋綁紮板模工程合約,承攬施作馬祖機場板模與鋼筋綁紮工程,被告遂邀請原告共同投資被告承包之工程,約定合作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為取信原告,交付其與預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鋼筋綁紮板模工程合約書以實其說,原告深信不疑,於109年9月26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109年10月13日被告告知再承包鳳山眼科診所鋼筋綁紮與板模工程,109年12月11日其又承包屏東基地板模鋼筋捆綁工程。原告自109年9月26日起至110年1月13日止,依被告指示陸續交付現金及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122萬7,000元(附表金額合計為130萬2,000元,原告聲明主張請求122萬7,000元)。惟原告於110年1月11日陸續催促被告提出各承攬工程支付款項明細,被告均推諉延宕,被告於110年6月22日以LINE傳送通知收到某營造有限公司給付工程款50萬2,832元支票乙紙,俟支票兌現後立即分款,7月5日被告通知原告該紙支票跳票,經原告向付款銀行查詢,該支票帳戶來往正常,被告旋即避不見面,嗣後原告乃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238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書在案(下稱刑事詐欺案件)。依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合作終止後,各合作人的出資仍為個人所有,屆時予以返還。又被告於刑事詐欺案件偵查時,當庭表示願返還投資款包含分潤共150萬元,是以兩造工程合作協議終止後,被告自應返還原告投資款122萬7,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工程合約書、匯 款單據、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238號不起訴處分書、LINE對話擷圖、支票2紙、被告名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7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系爭協議書約定:「...二、合作方式:期間各合作人的出 資為共有財產,不得隨意請求分割。合作終止後,各合作人的出資仍為個人所有,屆時予以返還。本合作出資共計100萬元。合作期間各合作人的出資為共有。三、本協議有效期暫定1年,自雙方代表(乙方〈即原告〉為本人)簽字之日起計算,即從109年9月26日至110年9月26日止。本協議到期,甲方(即被告)應付未付的信息資源費用,應繼續按本協議支付。四、本協議到期後,雙方均未提出終止協議要求的,視為均同意繼續合作,本協議繼續有效,可不另續約,有效期延長1年。五、本協議在執行過程中,雙方認為需要補充、變更的,可訂立補充協議。補充協議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補充協議與本協議不一致的,以補充協議為準。」經查:  ⒈原告自109年9月間至同年10月間,陸續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 現金共計50萬元,此有系爭協議書下方記載現金交付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29、131頁);又於109年9月間至同年11月間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共計38萬6,000元至基閎公司帳戶內,亦有匯款單可證(見本院卷第33至49頁);再於109年11月間至111年1月間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共計41萬6,000元(原告誤植合計43萬1,000元)至訴外人王張先對即被告母親之帳戶,復提出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附表全部金額合計為130萬2,000元(計算式:500,000+386,000+416,000=1,302,000),可認原告已出資超過系爭協議書約定之100萬元。  ⒉又被告於刑事詐欺案件警詢時稱:原告投資我100多萬(合約 是100萬元,但實際100多萬元)等語(見東警分偵字第11031960700號卷第4頁),堪信原告所述投資金額超過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金額為真。被告復於刑事詐欺案件偵查中稱:屏東機場的工程款及保留款加起來將近300萬元,我有答應原告說如果款項下來,我就將150萬元給原告,但是款項下來了,都被訴外人領走了等語(見屏東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962號卷第117頁),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可認原告所述被告應返還原告投資款,然被告迄未返還原告亦堪採信。  ⒊再者,被告於刑事詐欺案件偵查中所述返還150萬元包含分潤 金額及投資款,而系爭協議書既約定合作終止後,各合作人的出資仍為個人所有,屆時予以返還,且系爭協議書於110年9月26日終止,即便延長1年亦於111年9月26日終止,被告自應依約返還原告所投資之全部金額,是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22萬7,000元(附表金額為130萬2,000元,惟以原告聲明請求之金額為準),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3年8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10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 2萬7,000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民國,新臺幣) 一、交付現金(合計50萬元)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9年9月26日 20萬元 2 109年9月30日 5萬元 3 109年10月6日 5萬元 4 109年10月7日 5萬元 5 109年10月8日 5萬元 6 109年10月12日 3萬元 7 109年10月14日 2萬元 8 109年10月16日 5萬元 二、匯款至基閎工程有限公司(合計38萬6,000元)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9年9月30日 5萬元 2 109年10月6日 2萬元 3 109年10月6日 3萬元 4 109年10月7日 5萬元 5 109年10月8日 5萬元 6 109年10月12日 3萬元 7 109年11月1日 3萬元 8 109年11月2日 2萬8,000元 9 109年11月13日 5萬元 10 109年11月5日 4萬8,000元(原告誤植為4,800元) 三、匯款至王張先對(被告母親)銀行帳戶(合計41萬6,000元,原告誤植合計43萬1,000元)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9年11月23日 18萬元 2 109年11月17日 2萬元 3 109年12月4日 14萬6,000元 4 109年12月11日 3萬元 5 110年1月8日 1萬元 6 111年1月13日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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