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05
案號
PTDV-113-訴-471-2025030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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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1號 原 告 許晉盛 訴訟代理人 林維哲律師 駱怡雯律師 複代理人 戴伯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水順 被 告 王台生 王藝穎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嘉佑 被 告 蔡瑞坤 訴訟代理人 劉硯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之被繼承人洪素珠於民國109年5月間向法院投標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法拍屋(下稱系爭房屋),因無資金整修系爭房屋而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90萬元作為裝修系爭房屋之款項,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洪素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嗣於第1次言詞辯論後之113年10月11日具狀追加民法第811、816條添附之法律關係,主張原告向莊智翔購買材料及勞務以完成系爭房屋之裝修,材料及勞務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使洪素珠取得所有權,爰依民法第816條規定請求償還價額(見本院卷第202頁),原告上開追加之原因事實雖與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難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惟原告係於本院第1次言詞辯論後即為追加,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於114年1月16日具狀追加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其追加主張之原因事實,因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之規定,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是本件僅就原告請求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添附之法律關係為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營晉億工程行,被告之被繼承人洪素珠自 106年間即受僱於晉億工程行擔任油漆工,原告居住於臺中地區,洪素珠居住在屏東縣萬巒鄉,其等因工作之故長期往返高雄、臺中及屏東。109年5月間洪素珠欲向法院投標購買系爭房屋,惟無資金整修系爭房屋,洪素珠乃向原告借貸款項作為裝修系爭房屋之用,並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屋可供原告及其員工居住使用,洪素珠再請原告尋覓裝修工人以進行整修,110年4月間原告尋得訴外人莊智翔可就系爭房屋進行整修,原告即與之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款130萬元,洪素珠出資40萬元,另90萬元則向原告借貸。洪素珠於111年3月31日死亡,被告均為洪素珠之繼承人,爰依繼承、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本件原告係以130萬元價額依系爭工程契約委託莊智翔進行整修工程,可認原告向莊智翔購買材料及勞務以完成系爭房屋之裝修,材料及勞務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使洪素珠取得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816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洪素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洪素珠於110年4月4日亦與莊智翔簽訂系爭工程 契約,其中工程款項中之120萬元係由洪素珠以其設於華南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莊智翔,並無原告借款90萬元予洪素珠之情。原告無法證明其與洪素珠間曾有90萬元消費借貸合意,亦無法證明曾交付90萬元予洪素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5至386頁): ㈠原告經營晉億工程行,被告之被繼承人洪素珠受僱於晉億工 程行,洪素珠於111年3月31日在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廠區進行油漆工程時不慎墜落死亡,被告均為洪素珠之繼承人,有高雄市旗津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洪素珠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67、189至190頁)。 ㈡系爭房屋為洪素珠所有,系爭房屋因有整修裝潢之必要,原 告於110年4月4日與莊智翔簽訂工程契約,洪素珠亦有在工程契約最末頁簽名按押指印,整修工程費用總共130萬元,有工程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至230頁)。 ㈢洪素珠自系爭帳戶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金額匯款 予莊智翔,有匯款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至197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整修工程款130萬元中,是否其中90萬元為原告借款 給洪素珠? ㈡原告依民法第816條規定請求償還90萬元價額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屋整修工程款130萬元中,是否其中90萬元為原告借款 給洪素珠? 1.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因洪素珠要向原告借款,所以才由原告與莊智翔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直接付款給莊智翔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莊智翔到庭證稱:系爭工程契約是洪素珠約我去她們家簽的,洪素珠說她不會寫字,因為洪素珠跟原告一起出入,所以原告跟我簽的,工程款都是洪素珠匯到我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16至317頁),是依莊智翔之證述,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與莊智翔簽約之原因,係因洪素珠不會寫字之故,原告主張係洪素珠要向原告借款,方由原告與莊智翔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等語,與莊智翔之證述不符,尚難採取。參以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工程款為130萬元,而洪素珠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自系爭帳戶匯款附表所示共120萬元予莊智翔,有匯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至197頁),另10萬元則由洪素珠以給付現金方式支付,此據莊智翔證稱10萬元應該是現金,尾款點交,正常應該是由洪素珠付給我,因為他們2人都一起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19頁),準此,原告主張裝修系爭房屋之工程款為其付款予莊智翔等語,與上開證據資料及莊智翔之證述不符,顯非可採。2.原告再主張洪素珠之系爭帳戶係作為晉億工程行收受廠商工程款之用,洪素珠以系爭帳戶內款項匯款予莊智翔,足認原告與洪素珠確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經查,系爭帳戶固有原告主張支付工程款之廠商即呈光企業有限公司、尚昇科技有限公司、巨展工程行、曾天才、于天華、華浩工業有限公司、辰冀工業有限公司、舜昕工程行、黃淑燕、巧貹機械有限公司、晟業油漆工程行、立仲工程有限公司、三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融興鐵工程有限公司、天利船舶工程行、正昱工程行(下稱呈光公司等廠商)匯入之款項,有系爭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1至310頁),被告亦不否認洪素珠之系爭帳戶曾作為晉億工程行收受廠商工程款之用(見本院卷第383頁),惟自系爭帳戶資金往來明細之資金往來紀錄觀之,系爭帳戶非僅作為晉億工程行收受廠商工程款之用,洪素珠及洪素珠之女即被告王藝穎亦曾將現金存入或轉帳至系爭帳戶內(見本院卷第288至292、294、298、300至301頁),系爭帳戶亦作為洪素珠領取勞保傷病給付、壽險理賠之用(見本院卷第283、285、289、295、299、301、310頁),足見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全為呈光公司等廠商所支付之工程款,系爭帳戶亦有洪素珠所得運用之資金在內;況呈光公司等廠商將工程款匯入系爭帳戶後,隨即會以1至3萬元不等之金額以現金提款之方式領出,佐以原告於本院陳稱:工程行如果有將錢匯到系爭帳戶,就要領出來給我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87頁),益證呈光公司等廠商將工程款匯入系爭帳戶後,洪素珠即會以提領現金之方式將款項領出交由原告使用,準此,呈光公司等廠商縱將工程款匯入系爭帳戶內,亦難認洪素珠向莊智翔支付之工程款均為原告所有,而屬洪素珠向原告之借款。3.原告雖再聲請其聘僱之員工施寶鴻、孫國仁到庭為證,施寶鴻證稱:我有聽洪素珠說系爭房屋裝潢的錢不夠,我老闆借錢給洪素珠裝潢,我只知道洪素珠說裝潢錢不夠,接下來怎麼借款我就不知道,不清楚最後到底洪素珠有無跟原告借錢,我只知道洪素珠有這樣想,但有沒有借款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22至323頁),依施寶鴻之證述,其無法肯認洪素珠究竟有無向原告借款。另孫國仁則證稱:我有聽說系爭房屋整修的工程款是洪素珠不夠錢,向老闆借,金額多少不知道,我在客廳聽到的,洪素珠跟原告都有講,我有親眼看到原告將錢交給洪素珠,匯工程款的錢到原告的存款簿,不夠錢的話,從原告的存款簿拿出來,原告借款給洪素珠的方式是從原告的帳戶領錢出來交給洪素珠,但原告怎麼領我不知道,有沒有真的借我不知道,我只有聽到洪素珠說要跟老闆借錢,且老闆在場,到底有沒有拿錢出來給洪素珠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25至327頁),依孫國仁之證述,顯與系爭房屋之整修工程款係由系爭帳戶匯款予莊智翔之客觀情狀不符,且孫國仁亦無法肯認洪素珠有無向原告借款,是依施寶鴻、孫國仁之證述,均無法證明系爭房屋整修工程款130萬元中,其中90萬元為原告借款給洪素珠。4.綜上,本件原告無法證明其與洪素珠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洪素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90萬元,即非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816條規定請求償還90萬元價額是否有據? 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 動產所有權;因此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811條、第816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可。本件原告主張其出資整修系爭房屋,裝潢之各項材料及勞務因附合於系爭房屋而喪失所有權,受有90萬元之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述說明,應由原告證明其有前述之給付而使洪素珠受有利益,並致自己受有損害之事實。惟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帳戶內之資金全為呈光公司等廠商支付工程款之所得,亦無法證明洪素珠支付予莊智翔之工程款為原告所有等事實,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主張其出資裝潢系爭房屋,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等語,尚非有據,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16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洪素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0.4.14 10萬元 2 110.4.28 50萬元 3 110.5.17 40萬元 4 110.6.9 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