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05
案號
PTDV-113-訴-471-20250305-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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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1號 原 告 許晉盛 訴訟代理人 林維哲律師 駱怡雯律師 複代理人 戴伯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水順 被 告 王台生 王藝穎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嘉佑 被 告 蔡瑞坤 訴訟代理人 劉硯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新訴得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以解決,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而符訴訟經濟者方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經營晉億工程行,被告之被繼承人洪素珠自 民國106年間即受僱於晉億工程行擔任油漆工,原告居住於臺中地區,洪素珠居住在屏東縣萬巒鄉,其等因工作之故長期往返高雄、臺中及屏東。109年5月間洪素珠欲向法院投標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法拍屋(下稱系爭房屋),惟無資金整修系爭房屋,洪素珠乃向原告借貸款項作為裝修系爭房屋之用,並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屋可供原告及其員工居住使用,洪素珠再請原告尋覓裝修工人以進行整修,110年4月間原告尋得訴外人莊智翔可就系爭房屋進行整修,原告即與之簽訂工程契約,約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洪素珠出資40萬元,另90萬元則向原告借貸。洪素珠於111年3月31日死亡,被告均為洪素珠之繼承人,爰依繼承、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洪素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於114年1月16日具狀以洪素珠生前提供其設於華南銀行沙鹿分行之帳戶供晉億工程行使用,晉億工程行向呈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呈光公司)、尚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尚昇公司)、巨展工程行承攬油漆工程,呈光公司分別給付工程款共59萬5,766元,尚昇公司分別給付工程款共27萬80元,巨展工程行於109年10月12日給付工程款3萬250元至洪素珠之華南銀行沙鹿分行帳戶為由,主張原告與洪素珠就華南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之使用成立委任關係,洪素珠既已死亡,委任關係即已消滅,為此爰依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洪素珠代為收取之工程款89萬6,096元(計算式:59萬5,766元+27萬80元+3萬250元=89萬6,096元)。 ㈢依前揭說明可知,原告起訴時係以消費借貸之貸與人身份, 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洪素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90萬元借款,此部分之爭點為原告與洪素珠間就系爭房屋之整修工程款130萬元中,其中90萬元是否由原告借款給洪素珠。然原告嗣後追加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此部分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係洪素珠申設之華南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供晉億工程行收取工程款之用,此部分所需審究之爭點則為:原告與洪素珠就華南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之使用是否成立委任關係?華南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內之款項是否屬晉億工程行所有?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呈光公司、尚昇公司及巨展工程行匯入之工程款是否有據?由上觀之,原告起訴及追加之訴兩者主要爭點並無任何共同性,兩者證據資料顯不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無從期待得以重複利用,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本件於113年9月9日行第1次言詞辯論程序,復於113年12月16日第3次言詞辯論程序就兩造聲請到庭之證人施寶鴻、孫國仁、莊智翔為訊問,本件於訊問證人完畢後,原告於114年1月16日始具狀追加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是倘准許原告追加,顯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不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追加(見本院卷第383頁),是原告追加前開㈡之原因事實,並追加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未合,自難認為合法。 三、綜上所述,原告追加前開㈡之原因事實及委任、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並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