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4-10-09

案號

PTDV-113-訴-473-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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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蘇許美雲 蘇俊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丙○○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權利範圍三分 之一於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 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三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 銷。 被告丙○○應塗銷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以贈與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尚瑞強變更為乙○○,業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00年00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使用,自00年00月間即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3月20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29萬1,805元及利息93萬8,786元,合計123萬591元未為清償。詎被告甲○○○竟於112年4月13日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3(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被告甲○○○既於00年00月間即未依約繳款,顯然已陷入財務困難,其不思如何清償債務,卻就系爭不動產為上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致原告求償困難,核被告間所為均屬於詐害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命被告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許蘇美雲:因112年家父母相繼過世,本人亦有病在身,希望 在有生之年將祖產處理予子女,避免造成未來之紛爭,並非惡意移轉。欠錢還錢天經地義,但如今我僅依靠子女零用金過生活,我可以將每月零用金儲存並彙整為一整筆盡快處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丙○○:我不要塗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係於113年3月21日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12年3月2 8日、同年4月13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屏簡卷第9頁),原告於被告行為後未滿1年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知有撤銷原因,距離其行使撤銷訴權,顯未逾1年除斥期間,應無疑義。  ㈡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無償贈與行為,害及原告 對被告甲○○○之債權,且被告甲○○○為移轉行為之111年度,其申報所得為0元、名下無房地或汽車,財產總額為0元,足認被告甲○○○前經強制執行,執行結果原告債權未受清償等節,業經其提出高雄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5349號電子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屏簡卷第15至17頁、第49至53頁),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5月1日屏院惠民執德112司執字第25383號函、屏東縣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0號函、被告許蘇美雲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屏簡卷第25至31頁),堪認被告甲○○○就系爭不動產為贈與行為時,其資力應不足清償原告債權。  ㈢又被告甲○○○對原告債權之存在固不否認,並表示會盡快處理 ,僅對於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稱非惡意移轉;被告丙○○亦僅表示不要塗銷等語。然查,被告為母子關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屏簡卷第59頁),被告丙○○對被告甲○○○之財務狀況應有所知悉,可見被告甲○○○明知有損及原告債權之可能,仍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是被告丙○○對此情亦應有所知悉。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許蘇美雲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明請 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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