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TDV-113-訴-477-2024101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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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7號 原 告 BQ000-A111227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兼 輔 助 人 BQ000-A111227A(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光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侵附民字第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BQ000-A111227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 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BQ000-A111227A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 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BQ000-A111227以新臺幣34萬 元、原告BQ000-A111227A以新臺幣17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上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BQ000-A111227、BQ000-A111227A(下分稱甲女、乙女)基於被告對甲女為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原告之身分識別資訊,其等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另由本院製作對照表送達原告,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訴訟上處分權主 義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監所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應尊重其意思,不必提訊被告到場。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羈押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其送達開庭通知及查詢簡答表,其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克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毋庸提訊被告到場,則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甲女為領有中國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之重度身心障 礙之人,與其母乙女共同居住在被告所主持位於屏東縣○○鄉某○○旁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詎被告明知甲女有前開心智缺陷,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00時許,乘乙女前往外地參加○○,而獨留甲女在家之機會,持玻璃酒瓶1支,擅自闖入系爭鐵皮屋,強命甲女脫衣,因甲女不從,乃持前開酒瓶作勢毆打甲女,並恫稱「要讓你死」,於甲女依其指示脫去衣物後,先撫摸甲女下體,再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直至射精為止,而以前開方式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強制性交。被告不法侵害甲女之身體、性自主決定及貞操權而情節重大,甲女因而蒙受重大痛苦;又甲女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女則為其輔助人,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乙女須付出更多心力照顧及安撫甲女情緒,是被告不法侵害乙女基於母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乙女亦蒙受重大之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甲女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慰撫金150萬元;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乙女亦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慰撫金5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甲女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乙女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被告於刑案警詢、偵查及一審審理中陳述、證述或供述在卷,並有本院監護宣告裁定、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簿、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與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刑案照片等件附於刑事部分卷宗可憑(見刑案不得閱覽卷宗第19至25頁、第41至46頁;偵字卷第27至30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又本件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000年度侵訴字第00號判決判處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刑有期徒刑13年,經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以000年度侵上訴字第00號審理中,有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45頁),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女為高中肄業學歷,無業,110至112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不動產;乙女為高職畢業學歷,現為○○○,收入來源為他人○○之饋贈金,110至112年申報所得共0,000元,名下有房屋1棟(現值0萬0,000元);被告為國小畢業學歷,為○○○,110至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1萬8,680元、2萬520元、2萬7,52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審判筆錄及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憑(見侵訴字卷第219頁;本院卷證物袋)。本院審酌本件不法侵害情節、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甲女、乙女所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以100萬元、50萬元為相當,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甲 女、乙女各150萬元、5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2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