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TDV-113-訴-480-20241126-2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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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楊紋卉 被 告 盧英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684元,及自民國91年1月26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335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淑 真,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9頁),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19日向原告申請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未依約按期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29,684元及自91年1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辧論期日到庭,然前以書狀陳述略以: 被告確實有卡債欠款,也有誠意還款,但因生意失敗,債務甚多無法顧及全部債務,且至今仍無固定工作,希望以每月2,000元分期清償卡債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故自104年9月1日起,現金卡之利率及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之請求上限均不得超過15%。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890號支付命令卷第7至21頁),經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堪認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335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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