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12

案號

PTDV-113-訴-488-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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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8號 原 告 陳正光 被 告 黃菊妹 陳鳳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祭祀公業法人屏東縣陳有展(下稱系爭公業 )之原管理人陳康男於民國112年6月9日死亡前,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召開系爭公業派下員議決通過或徵得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即逕以私相授受方式,於112年1月21日將該管理人乙職交予被告陳鳳賢(下逕稱其名)擔任,並保管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印鑑。陳鳳賢嗣於113年2月9日要求被告陳菊妹(下逕稱其名,與陳鳳賢合稱被告)在「2023年度星聚堂宗祠管理人移交名冊」(下稱系爭名冊)上之「接交人」欄位簽名,並由陳菊妹自113年2月9日起至今保管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印鑑,然保管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印鑑屬管理人職權範圍,陳菊妹並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本即無從擔任系爭公業之管理人,況上開選任管理人程序均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為之,自屬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非系爭公業之管理人。 二、被告部分:  ㈠陳鳳賢則以:我不是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只是輪值的打掃人 員,因111年間陳康男常生病、住院,導致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印鑑無人保管,所以我自112年1月21日起暫時保管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印鑑。後於113年2月9日,再按系爭公業輪值表,將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印鑑交由同為系爭公業輪值打掃人員黃菊妹保管,但未指定黃菊妹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黃菊妹則以:我不是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也不是派下員,只 是輪值打掃人員。陳鳳賢於113年2月9日有叫我在系爭名冊上簽名,並由我暫時保管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印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部分文字依判決 編輯略為修改):  ㈠系爭公業之原管理人陳康男前於112年6月9日死亡,原告、陳鳳 賢現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黃菊妹則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㈡陳康男死後至今,均未召開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改選新 任管理人。  ㈢陳鳳賢於112年1月21日起至113年2月8日止保管如附表所示之 文件及印鑑,再於113年2月9日轉交由黃菊妹保管至今。  ㈣星聚堂為系爭公業之祖堂。  ㈤原告前告訴陳鳳賢擅自持有其私章2枚,並偽造取得系爭公業 管理人資格之不實紀錄等節,提起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334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7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告就上情另向本院提起自訴,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4號駁回其聲請。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2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 為修改):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㈡陳鳳賢自112年1月21日起至113年2月8日止、陳菊妹自113年2 月9日起至今,是否經合法選任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次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827判決意旨參照)。又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係指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者而言。倘過去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而有確認利益者,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保管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印鑑,進而認定被告 有自命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等情,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然被告並均自陳其等非系爭公業之管理人(見本院卷第156、240頁),足見兩造間就被告並非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並無爭執。經本院當庭闡明請原告確認本件有無確認利益乙節,原告僅稱: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印鑑僅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得保管、持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惟被告是否有權得保管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印鑑,與其等是否非法擔任系爭公業之管理人,要屬二事。況觀諸系爭名冊上並無記載任何系爭公業管理人之文句,尚難僅以黃菊妹有於系爭名冊「接交人」欄上簽名並保管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印鑑即遽認其自任為系爭公業管理人等情。依照上開說明,本院自難憑此即認原告起訴具有確認利益。  ⒊再者,依原告之主張,陳鳳賢係自112年1月21日起至113年2月8日止保管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印鑑,並以系爭公業之管理人自居(見本院卷第240頁),可認原告此部分係確認屬過去之法律關係,經本院闡明陳鳳賢即便曾自命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然該過去之法律關係如何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態等情說明及舉證,原告僅謂:陳鳳賢仍持有系爭公業派下員之印鑑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並未就過去之法律關係如何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而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等情具體說明,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上開主張亦無確認利益可言。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無確認利益,是其請求確認陳鳳賢自112 年1月21日起至113年2月8日止、陳菊妹自113年2月9日起至今均非經合法選任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乙節,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確認利益,而欠缺保護必要,是原告請 求判決確認被告非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乙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編號 名稱 附註 1 屏東縣陳有展祭祀公業法人印章 見本院卷第23頁 2 陳有展公號陳有展公業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5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6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7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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