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TDV-113-訴-489-2024101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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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9號 原 告 李○○ 法定代理人 黃○○ 被 代位 人 李○毅 被 告 李○儒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被 告 李○瑾 李○波 李○敏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代位人李○毅(下稱李○毅)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原為 夫妻關係,原告則為其2人之婚生子女。嗣李○毅、黃○○前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於本院和解離婚(本院111年度婚字第48號案件),雙方並約明,李○毅應自是日起至原告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有1期遲誤者,其後12期視為到期。詎李○毅於前揭和解成立生效後,迄仍積欠原告前揭生活費債務未給付。又李○毅經查,係被繼承人李○雄之法定繼承人,而李○雄於110年1月1日死亡時曾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及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另附表二所示之全體法定繼承人迄仍就系爭遺產維持公同共有關係而未曾分割,致原告尚無從就李○毅系爭遺產之應繼分聲請強制執行變價受償,李○毅自有債務人怠於行使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情事,原告為保全前揭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李○毅起訴本件,並以附表二其餘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分割如附表一之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㈠被代位人李○毅與被告共同繼承自被繼承人李○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李○敏則以: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前已經兩造於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6月14日113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5號(即113年度家上字第15號)案件中調解成立,並已製作調解筆錄,該遺產目前已為分別共有狀態,本件已無標的可再行分割,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餘被告則未曾以書狀表示任何意見。 三、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亦規定詳實。且按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李○雄系爭遺產,前經李○毅 與本件被告全體,於113年6月14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5號(即113年度家上字第15號,下稱前案)案件中調解分割成立,並已於同日製作調解筆錄,該遺產目前已為分別共有狀態,有卷附前案調解筆錄正本1紙可參(本院卷第307至309頁參照),則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目前已非公同共有關係,堪以認定。又以,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代位李○毅行使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系爭遺產分割請求權,惟系爭遺產既經繼承人於前案中請求遺產分割完畢,現已為分別共有狀態有如前述,李○毅前揭遺產分割請求權應認已為前案調解筆錄之既判效力所及,不得再以本件起訴主張分割。原告又行起訴主張本件分割系爭遺產如上,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末段規定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情形,起訴即有不合法,且係無從命原告補正之瑕疵,自應駁回本件起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雄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 考 1.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2,167.00 1/1 2.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2,967.00 1/1 3.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2,086.00 1/1 4.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724.00 2170/6456 5. 建物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98.96 1/1 6. 存款 屏東縣○○鄉○○○○號:000000000) 278,616元 7.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萬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①993,094元 ②依本院卷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卷第78頁),李○雄似尚遺有同分行另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債權50萬元整。惟此2帳戶存款合計993,094元(493,094+500,000)均經該行000年00月00日出據之「存款餘額證明書」(本院卷第327頁參照,係影印自前案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案卷㈠第69頁)歸為單一帳號即:0000000000000帳戶下之債權。本件前案之調解筆錄,並未有就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0萬元漏未列入遺產分割之情事,附此說明。 8. 存款 新光商業銀行萬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2,394元 9. 投資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363股 附表二:(被繼承人李○雄之法定繼承人)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李○儒 1/8 2. 李○瑾 1/8 3. 李○毅 1/4 4. 李○波 1/4 5. 李○敏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