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5-03-06
案號
PTDV-113-訴-506-202503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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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6號 原 告 張秀玉 方志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被 告 黃綵蓁 張少洋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初以張秀玉為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間於112年8月14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張少洋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嗣訴狀送達後,方志仁追加為原告,並追加聲明請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79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固不同意追加方志仁為原告,惟查,系爭不動產於本件起訴時,原為原告張秀玉所有,其於起訴後之113年5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售予原告方志仁,並於113年6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張少洋於113年9月6日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30號、113年度抗字第2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合稱系爭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原告方志仁所有系爭不動產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再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48頁、第57至92頁、第187至190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原告方志仁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張秀玉則基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行為,原告方志仁、張秀玉並分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張少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基於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所為之請求,原告前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原告方志仁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請求,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張秀玉於104年3月26日向訴外人謝瑞薰所 購買,原指定登記在原告張秀玉為負責人之帝納渡假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帝納公司)名下,作為該公司旅館事業及員工宿舍使用。嗣後,帝娜公司停業,原告張秀玉為向訴外人柯明宏借款週轉,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在柯明宏名下,以為借款之擔保。原告張秀玉於109年12月28日還清對柯明宏所欠款項,惟因原告張秀玉積欠他人債務,為免遭債權人追償,乃與被告黃綵蓁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由被告黃綵蓁與柯明宏於109年12月28日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在被告黃綵蓁名下,並於110年1月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實際上,被告黃綵蓁並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被告柯明宏亦僅係依其與原告張秀玉間之約定返還系爭不動產,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張秀玉所指定之被告黃綵蓁,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仍由原告張秀玉保管,水、電費、房屋稅及地價稅亦均由原告張秀玉所繳納,原告張秀玉方為真正管理及使用系爭不動產之人。嗣後,原告張秀玉寄送存證信函,向被告黃綵蓁為終止前開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於110年8月23日送達被告黃綵蓁,前開借名登記關係因此終止。原告張秀玉另案起訴請求被告黃綵蓁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張秀玉,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原告張秀玉全部勝訴,被告黃綵蓁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2年11月1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65號(與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42號合稱前案)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張秀玉已於113年1月12日依前案確定判決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於113年5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售與原告方志仁,於113年6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詎被告黃綵蓁竟於前案二審判決前之112年8月14日,將系爭 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張少洋,並於112年8月23日辦畢設定登記,惟於前開設定時,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存在,其等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如其非屬無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亦係被告黃綵蓁所為之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原告張秀玉得請求撤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倘認非屬有償行為,其設定時間既係在前案一審判決原告張秀玉勝訴後、前案二審即將判決之際,則被告於設定時,均明知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亦明知被告黃綵蓁為被告張少洋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損害原告張秀玉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原告張秀玉亦得請求撤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張秀玉之判決)。依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或屬自始無效,或經原告張秀玉撤銷而溯及無效,原告方志仁、張秀玉分別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張少洋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此外,被告張少洋執系爭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原告方志仁所有系爭不動產,惟本件於前開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張少洋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方志仁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㈢並聲明:㈠被告間於112年8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張少洋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黃綵蓁分別於110年6月23日、110年9月17日 、110年11月19日、110年11月22日、111年7月4日、111年7月4日、111年10月20日借款10萬、40萬、35萬、15萬、10萬、40萬,共150萬元,均有約定利息,嗣後被告黃綵蓁無法償還利息,經被告張少洋要求被告黃綵蓁提供擔保,被告黃綵蓁表示其有系爭不動產,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張少洋,以為擔保,被告遂於112年8月14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含前開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有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其設定行為並非被告間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且無其他無效情事,亦非無償行為。其次,原告張秀玉雖對被告黃綵蓁取得前案確定判決,惟前案確定判決之內容,係被告黃綵蓁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張秀玉,而原告張秀玉已依前案確定判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且事後又將系爭不動產售予被告,而取得買賣價金,則原告張秀玉之債權並無債權受侵害可言。況且,被告張少洋與原告張秀玉素不相識,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被告張少洋亦不知悉原告張秀玉與被告黃綵蓁因前案涉訟,原告張秀玉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再者,抵押權不因抵押物所有權移轉而受影響,原告方志仁向原告張秀玉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明知其上已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如其不欲所購買之系爭不動產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存在,應主動向被告張少洋償還被告黃綵蓁所負債務,以便塗銷抵押權,否則即應自行承擔系爭不動產上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不利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張少洋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原告方志仁亦不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之執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案第一、二審判決、系 爭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極紀錄表、房屋平面圖、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1月19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45頁、第47、48頁、第57至92頁、第95至99頁、第132至138頁、第179至182頁、第187至190頁、第217、218頁、第249z至254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認屬實。 ㈠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登記為被告黃綵蓁,原告張秀玉提 起前案訴訟,主張其與被告黃綵蓁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前開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請求被告黃綵蓁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張秀玉。前案一審判決被告黃綵蓁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張秀玉,被告黃綵蓁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前案第二審判決駁回被告黃綵蓁之上訴,已告確定。原告張秀玉依前案確定判決,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於113年1月12日辦畢移轉登記。嗣後,原告張秀玉於113年5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售予原告方志仁,並於113年6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被告黃綵蓁於112年8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18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張少洋,並於112年8月23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又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及保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0年12月31日;清償日期、利息(率)、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記載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嗣後,被告張少洋以被告黃綵蓁向其借款150萬元,並有利息及違約金約定,聲請本院准予拍賣被告黃綵蓁所有系爭不動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2日以113年度司拍字第30號裁定准予拍賣,被告張秀玉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6月12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已告確定。 ㈢被告張少洋於113年9月6日執系爭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原告張秀玉所有系爭不動產,惟因聲請強制執行時,原告張秀玉已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經被告張少洋於113年9月18日具狀補正,改列原告方志仁為相對人,本院民事執行處業於113年9月19日查封系爭不動產,並於同日辦畢查封登記。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是否無效 ?㈡原告張秀玉得否撤銷被告間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㈢原告請求被告張少洋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是否於法有據?㈣原告張少洋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是否無效? 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五、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873條之1之規定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878條規定訂立契約者。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881條之2、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及第5款分別設有明文。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違反抵押權之從屬性,應以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時,是否存在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為其判斷。次按抵押人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為抵押權人所否認,即應由該抵押權人就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黃綵蓁於112年8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18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張少洋,並於112年8月23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時,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存在,其等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無效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關於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從屬性,在最高限額抵押權就所擔保債權之從屬性,乃有所限縮,倘最高限額抵押權當事人已約定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為擔保範圍,縱債權於抵押權設定時尚未發生,只需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前,就前開約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已發生,即不失其從屬性。被告抗辯: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前,被告黃綵蓁即於111年10月20日以前,陸續向被告張少洋借款共150萬元等語,業據被告張少洋提出借款契約書、收據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存款封面暨內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68至176頁)。觀之前開借款契約書記載:「A(即被告黃綵蓁)、B(即被告張少洋)雙方為借款事宜,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其條件如下:1.A方於西元2022年10月20日向B方借款新臺幣1,500,000元整,A方親收現金並點訖無誤。2.借款期間自2022年10月20日起至西元2022年11月20日止。3.雙方約定利息為年息16%計付。屆期若未能返還借款金額,視同違約,A方除照付利息外,並願加付按每佰元每日壹角計算之違約金予B方。」等語,其前方債務人、債權人欄分別有「黃綵蓁」、「張少洋」印文各1枚,後方簽章欄另有「黃綵蓁」簽名及印文各1枚;前開收據有6張,分別記載:被告黃綵蓁於110年6月23日、110年9月17日、110年11月19日、110年11月22日、111年7月4日、111年10月20日,各自被告張少洋處收到現金10萬、40萬、35萬、15萬、10萬、40萬元,均點訖無誤,為向被告張少洋之借款,爰立據證明等文字;前開存摺存款封面暨內頁資料,可見被告張少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110年6月23日曾提款11萬元、110年9月17日曾提款40萬元、110年11月19日曾提款35萬元、110年11月22日曾提款15萬元、111年7月4日曾提款14萬元、111年10月20日曾提款40萬元等情。前開收據之總額,與前開借款契約書所記載總額相符,而前開存摺存款封面暨內頁資料,亦與各次收據之日期可相互勾稽,則被告所主張被告黃綵蓁向被告張少洋借款之經過,堪以採信,是被告黃綵蓁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前,已對被告張少洋負有前開借款債務,且迄未清償之事實,洵堪認定。 ⒊原告固主張:前開借款契約書所載借款日期為111年10月20日 ,並記載被告黃綵蓁親收現金,此與被告所主張之借款經過不一致,而前開借款契約書簽章欄並無被告張少洋之簽名或用印,不足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又前開收據實際製作日期不明,恐為被告臨訟製作,尚難採信云云。然查,我國民間借貸,於消費借貸後,由雙方補立借據或借款契約書,供貸方留作證據使用之情形,所在多有,而被告張少洋既已提出各次收據及存摺資料為證,已足證明被告所主張各次借款合意及金錢交付為真,則縱被告係於被告黃綵蓁111年10月20日最後一次借款40萬元後,方就借款總額補立借款契約書,作為立證之用,亦未悖於交易常情。原告徒以前詞,否認前開文書之實質真正,尚難憑採。是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被告間既已存在前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張少洋又已聲請本院裁定拍賣系爭不動產,並取得系爭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遲於被告張少洋聲請裁定拍賣系爭不動產時,即告確定,其確定時,被告黃綵蓁所負150萬元借款之本息及違約金債權,尚未清償,均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係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惟被告間既有前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難認其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有何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可言,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主張,自無可採。從而,被告間就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並非無效。 ㈡原告張秀玉得否撤銷被告間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 ?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至4項分別設有明文。又89年5月5日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修正施行後,債權人之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債務人就所負債務為無償行為致給付不能且已無資力時,債權人倘未轉換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金錢損害,不得依同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及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52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抵押權之設定究屬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端視是否有擔保之債務存在,而在最高限額抵押權,倘當事人間已約定擔保範圍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或已預期將成立特定債權債務,均難認屬無償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張秀玉依前案確定判決對被告黃綵蓁之債權,係以給 付特定物即系爭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而原告張秀玉於113年1月12日已依前案確定判決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堪認被告黃綵蓁業已依前案確定判決之意旨為履行或經強制執行,則原告張秀玉前開對被告黃綵蓁之債權,已於113年1月12日經實現,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張秀玉既尚未轉換請求被告黃綵蓁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金錢損害,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原告張秀玉自無從依同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間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 ⒊退步言之,被告黃綵蓁已對被告張少洋負有150萬元消費借貸 之本息及違約金債務,該債務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既如前述,則被告黃綵蓁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張少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即非無償行為,原告張秀玉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又原告固主張:被告張少洋為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法院事件,在臺灣臺南、高雄、屏東、橋頭地方法院及高雄、橋頭、岡山簡易庭,約有400件,應已知悉系爭不動產因前案涉訟之情形,是被告於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均明知有損害原告張秀玉之權利云云,並提出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19、220頁)。惟被告否認被告張少洋知悉原告張秀玉與被告黃綵蓁間因前案涉訟之情事,而縱使被告張少洋確經常接近司法程序之人,亦不足以證明其確已知悉前案訴訟經過之事實,是本件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要件亦難謂相符,原告張秀玉自不得聲請撤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 ㈢原告請求被告張少洋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是否於法有據? 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 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設有明文。所謂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即抵押權之追及性,其源於抵押權從屬於債權之特性。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之設定行為,並非無效,且原告張秀玉亦不得撤銷,而本於抵押權之追及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後,不論系爭不動產依判決移轉登記予原告張秀玉,或原告張秀玉再移轉登記予原告方志仁,均不受影響,是系爭不動產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固對於原告方志仁之所有權,有所妨害,惟被告張少洋乃合法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則原告張秀玉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原告方志仁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張少洋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於法均屬無據。 ㈣原告張少洋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 ?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非無效,原告張秀玉亦不得聲請撤銷,業據前述,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成立前,並無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方志仁自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被告間於112年8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張少洋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817 2 屏東縣○○鎮○○段00○號房屋 (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0號11樓之1) 1分之1 3 屏東縣○○鎮○○段00○號 (上開房屋共有部分) 100000分之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