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5

案號

PTDV-113-訴-507-20250305-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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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7號 原 告 蕭靜 訴訟代理人 湯詠煊律師 蕭涵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麗娥、紀斌揚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具狀追加請求之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 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5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紀斌揚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簡麗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簡麗娥給付違約金100萬 元,並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簡麗娥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及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0萬 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變更聲明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80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8,700元 ,尚應補繳10,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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