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PTDV-113-訴-509-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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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9號 原 告 盧庚依 盧庚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桂筵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號房屋遷讓騰 空返還與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 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未滿1月則按日以新臺幣500元計)。 ㈣、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㈤、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 ㈥、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8,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2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㈦、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㈧、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各期已到期部分金額之3分之1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就已到期部分假執行;但被告以已到期之總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㈨、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二人於民國85年11月1日經訴外人即原告二人父親盧 招財分別贈與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成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原告二人均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原本自幼為父、母親照顧,然父親盧招財於90年5月19日死亡後,訴外人即原告二人母親吳淑惠亦因生病無法照顧原告二人,即於同年6月26日將原告二人送至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基督教伯大尼之家安置。嗣後母親吳淑惠於90年10月19日去世,因原告二人當時仍屬未成年人,即於95年2月27日經法院裁判由訴外人原告之二舅吳敏雄、被告甲○○共同監護原告二人。惟吳敏雄及被告去得監護權之後並未對原告盡監護扶養責任,仍持續將原告二人安置於伯大尼之家不願帶回照顧,且未曾協助支付原告居住在安置機構之任何費用,對二人置之不理,故相關負擔費用均為原告二人打工自行負擔,並持續占用系爭房屋使用迄今,原告二人於112年2月20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歸還系爭房屋,被告拒絕歸還,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查原告二人雖經法院裁定吳敏雄及被告二人為原告之監護人,惟原告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得占用並使用收益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何正當權源,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屬無權占有,並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應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上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權人因此受有損害,即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擔任原告二人之共同監護人之後未經原告之同意即占用系爭房屋迄今已如前述。而原告二人於101年5月21日起即均已滿18歲而成年無須吳敏雄即被告共同監護,被告亦不得再以監護人之身分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被告至少自101年5月21日起即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屬無權占用人,並致使原告受有不能自行使用收益之損害,且被告獲得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至其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指,而系爭房屋為3層樓之住商用鋼筋混凝土造建物,總面積200.94平方公尺,並於71年11月23日建築完成,屋齡約41年,依據原告查詢附近租金行情,32坪至34坪之透天住宅租金行情約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0元;17坪至24坪之透天住宅租金為12,000元,而系爭房屋為3層樓透天房屋,總建坪面積為200.94平方公尺,爰以每月租金15,000元計算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應屬合理。故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自原告二人均已成年之101年5月2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號房屋騰空,並遷讓 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自民國101年5月2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或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500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父於90年5月19日死亡,母於90年10月19日死亡,原 告二人係輕度智能障礙之人,被安置在屏東縣私立基督教伯大尼之家,原告二人係經法院於95年2月27日判決由被告擔任監護人。原告之父母生前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二人管理,被告欲將原告二人領回同住,卻遭伯大尼之家拒絕,因伯大尼之家覬覦系爭房屋,也不許被告探望,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遷讓房屋。被告願接回原告與原告同住並盡照顧之責。如將房屋交還原告,而無適當之監護人,日後伯大尼之家將占有並加以利用,原告之財產反而得不到保障。  ㈡、原告並未提出其等已不受己身監護之證據,且被告係為原 告管理房產,不應向被告收取租金,且原告是否確實要向被告收回房屋並不明確。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係原告所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謄本(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查,先予敘明。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中段有明文規定。且按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此觀民法第940 條規定即明。又所謂遷出、遷讓房屋,係指停止占有而言。經查:⒈被告目前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自稱係原告之監護人,故有權為原告管理財產云云。然被告雖經本院於95年間以本院95年度監字第117號裁定選定為原告之監護人(該裁定置於卷內密封資料袋內),惟該裁定內容係為未成年人選定監護人,是於原告成年後,其等有完全行為能力時就無須監護,現原告2人均已超過30歲,是原告二人明顯已成年多年,早已無須被告監護,故被告自稱監護人而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實屬無據。⒉被告稱:係伯大尼之家為了搶奪原告的房子才設計提告,原告並沒有想要要回房子云云。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二人均坐於旁聽席內,經被告當庭詢問是否要收回房屋,原告2人均稱是,此調閱法庭錄音即可知,是原告2人確實有要收回房屋之真意,被告空言稱原告2人被設計且無收回房屋之意,並非可採。⒊被告雖稱係為原告管理房產,然被告除將該房屋供己身居住外,並無為原告就系爭房屋有何積極管理措施,被告將白白占用美化成管理,實為倒果為因之說詞,而原告空有系爭房產之產權,既無法使用也未從中取得收益之現況,益加明確被告並未為原告之利益就系爭房屋有何管理措施,故被告此部分說詞,亦無可採,因而難認被告對系爭房屋有占有使用權源。⒋承上,被告非所有權人且無使用權源,原告並以本件起訴作為通知被告請求遷讓房屋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故所有權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26條之時效規定,以5年為限。經查:   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 益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原告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為有理由。   ⒉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屋齡、大小、位置(位於屏東市中心, 屏東基督教醫院附近),復參以周遭租金行情(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5000元(即每日500元)為適當。   ⒊原告雖請求回推20年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依上 開說明,應以請求回推5年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 年8 月21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回推5年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900,000元【計算式:15,000元×12月×5年=900,000元】,及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以每月15000元(即每日500元)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適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被告應自113 年8 月2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 元(或按日計每日500元)部分,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無不合,而法院定擔保金額,應斟酌當事人所應受之損害 為衡量之標準,本院爰依兩造因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後,他造所因此可能遭受之損害,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上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本院前揭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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