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TDV-113-訴-51-2025012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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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號 原 告 陳進賢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被 告 李亞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就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於民國97年9月11日就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編號1、2之買賣契約不存在。㈡被告應將民事起訴狀附表編號1、2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就上開聲明部分,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同一請求(見本院卷第153頁),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兩造間97年9月11日買賣關係所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與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上開土地於109年11月3日重測後已更名,故為同一筆土地等情為由,更正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237頁),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與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97年9月11日與被告並無買賣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阿拔泉段91-3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之合意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上開買賣關係之存否有所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所有人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依前揭說明,原告訴請確認本件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等節(即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原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前於97年9 月間向伊借用系爭土地作為建造「聖明宮」之基地使用,嗣以建造宮廟須伊於空白之土地相關文件簽名為由,並要求伊提供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因彼等為多年好友,遂同意被告請求。嗣伊因遲未收到系爭土地地價稅繳費通知,始知被告擅自於97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契約成立日期為97年9月11日,嗣於97年10月29日辦畢登記)。然伊僅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未同意出售予被告,更無收受任何價金,自始至終均未有成立買賣契約之意,則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於97年9月11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於97年8月27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98萬元,被告並依約於簽立當時給付60萬元價款,餘款138萬元,亦已於97年10月25日前付清,可徵兩造就系爭土地確有成立買賣關係,並非原告主張之使用借貸關係。且原告之請求縱有理由,亦已逾15年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部分文字依判決 編輯略為修改): ㈠原告於97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被告。 ㈡原告於97年8月27日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被告。 ㈢兩造於97年8月27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原告以總價金198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被告並於簽立契約同時給付60萬元之價款作為定金並充為買賣價金之一部,餘款138萬元定於97年10月25日付清等語。 ㈣兩造於97年10月2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相關文件(下稱系爭 申請書)、系爭買賣契約上之簽名及印文真正均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9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 為修改):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確認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原告於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有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系爭買賣契約部分: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條之適用,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經查,系爭申請書、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自承其簽名為真正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2、238頁),依上開規定,除有確切反證外,被告無庸舉證,即應推定為真正,而生私文書之形式上證據力。 ⒉依證人即辦理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宋美惠於 本院證稱略以:系爭申請書是我處理的案件,但系爭買賣契約不是我的事務所處理的,因為事務所會以電腦打字,不會用手寫,至於本件相關細節,因時間太久,已經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0頁);另證人即宋美惠複委任辦理送件之代書陳美雪則於本院證稱略以:我只是到場幫忙送件到地政機關,送件當天只有我一個人在,兩造均未到場;因為本件不是我的案件,我不會過問買賣雙方之買賣價金是否付清或如何給付,我也沒看過系爭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 ⒊細觀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明確記載:「買賣總價款議定為新台 幣壹佰玖拾捌萬元正,並於本契約成立同時由乙方(即被告,下同)即付新台幣陸拾萬元正予甲方(即原告,下同)作為定金,並充為買賣價金之部份,甲方於當日如數親自收迄無誤訛,不另立據,收款人:陳進賢(親自簽名),其餘價款定於97年10月25日付清。」、第5條約定:「甲方所有末尾記載不動產出賣與乙方、同時所出售之不動產地號、面積及一切均與地政機關所登記之權利標的相符,如有虛偽不實,一切責任由甲方負責。」、第8條約定:「不動產標示:詳如登記簿謄本,並付土地所有權狀。」等旨(見本院卷第183至186頁),則兩造間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之買賣標的即系爭土地、價金及價款交付方式等約明於書面,並經兩造簽名用印確認,核無文字文義不明之情事,業已明確形諸於系爭買賣契約而生意思表示合致之法律效果。 ⒋且原告為00年0月出生,有原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3頁),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當時已年逾52歲,應非毫無智識經驗之人,對於系爭買賣契約清楚記載「不動產買賣」、「出賣人:陳進賢」、「承買人:李亞芟」等詞,即係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節,自應有相當之認識,足見原告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後,該約已因兩造意思表示達於合致而有效成立,自具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核與系爭申請書上以勾選「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等記載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應堪認定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及合意。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兩造並無買賣之合意,自無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等語,應無理由。 ⒌原告固以未收到買賣價金等語置辯,惟依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既約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款為198萬元,定金60萬元於系爭買賣契約當日,被告即如數給付,業據原告簽收在案,餘款138萬元則於97年10月25日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可見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就買賣標的物為系爭土地及買賣價金為198萬元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系爭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無疑,已認定如前。縱使被告尚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之一部或全部,原告既未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再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被告應於97年8月27日給付原告定金60萬元,餘款138萬元則於97年10月25日付清後,嗣於97年10月28日委由證人宋美惠、陳美雪至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之收件日期),尚與土地交易實務常情相符;況系爭買賣契約係成立於97年8月27日,迄原告於112年9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7頁之收文戳章),已逾15年,縱被告因時間久遠而未能說明或提出交付價款之相關事證,尚難認為有違反真實陳述之義務,且參酌前揭事證及情狀,仍堪認定被告已付清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等情。是原告前開主張,容有誤會,不足信採。 ㈡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既因兩造就標的物及價金等達成合意而合 法有效成立,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暨本件原告主張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等爭點,均無須審究,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被告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