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23

案號

PTDV-113-訴-510-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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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0號 原 告 陳曜強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李金海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被 告 林幸文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蔡曼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林幸文及李金海之遺產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246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 390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390⑴部 分面積101.26平方公尺分歸李金海之遺產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 號390⑵部分面積62.7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幸文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李金海之遺產管理 人負擔741分之305,由被告林幸文負擔741分之189,餘由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李金海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死亡,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 事庭於110年7月1日,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16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有該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調字第39號卷第91至95頁)。李金海生前於107年7月2日以公證遺囑方式,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46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741分之305及其地上門牌號碼同鄉萬生村頭前厝115號(遺囑記載為75號)房屋,分配(遺贈)予蔡曼云,有該經公證之遺囑在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調字第39號卷第97、98及108至110頁),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李金海之遺產管理人因受遺贈人蔡曼云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對蔡曼云為訴訟告知,於法並無不合。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李金海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46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被告林幸文及李金海之遺產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被告林幸文之應有部分為247分之63,其餘應有部分741分之305為李金海之遺產。又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將編號390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編號390⑴部分面積101.26平方公尺分歸李金海之遺產取得,編號390⑵部分面積62.7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幸文取得等情,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李金海之遺產管理人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稱 :依國私共有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協議分割之共有土地位於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者,以國有原權利範圍相等之面積或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分配原則。請參酌上開規定,就系爭土地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等語。被告林幸文則陳稱:伊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亦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由伊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390⑵部分面積62.47平方公尺土地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林幸文及李金海之遺產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折合面積82平方公尺),被告林幸文之應有部分為247分之63,其餘應有部分741分之305為李金海之遺產(後二者折合面積各為62.74及101.26平方公尺,均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並四捨五入)。又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復經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6999號原告與李昭德(李金海弟李火生之子)間請求清償票款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實在。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查系爭土地北邊有寬約3、4公尺之柏油巷道(含水溝),往 東為巷道出口,巷道最窄處寬度僅約2公尺,步行約1、2分鐘即可抵達萬惠宮及萬丹國小。又系爭土地西側有被告林幸文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街00巷00號(原為頭前厝114號)磚造平房,房屋南端增建2樓;其東側緊鄰李金海所遺門牌號碼同村元泰街17巷17號(原為頭前厝115號)磚造平房及一無門牌號碼平房,現均無人居住使用;再往東則為空地,與鄰地上之平房間有磚造圍牆相隔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關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原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將編號390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390⑴部分面積101.26平方公尺分歸李金海之遺產取得,編號390⑵部分面積62.7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幸文取得,不惟與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折算之相積相等,亦與上開房屋占用之位置大致相符,且被告林幸文及受告知訴訟人蔡曼云對此方割方法均表示同意,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李金海之遺產管理人則未表示反對,本院因認此一分割方法尚稱公平適當,爰依此一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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