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TDV-113-訴-511-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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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1號 原 告 洪文士 洪文利 洪志文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麗惠 被 告 洪祥益 洪堯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洪祥益、洪堯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係於民國111年1月5日因鈞院104年度訴字第58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而取得。然被告留置於原告所有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面積20.2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並未拆除,原告多次與被告協調無果,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已經蓋了4、50年,108年間才判決分 割土地給原告,系爭地上物只有部分占用到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與他人原共有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大寮段 785地號土地),嗣因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8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由原告取得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主文所示附圖一編號I面積127.03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登記後即為系爭土地,而被告取得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主文所示附圖一編號J面積196.04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登記後為同段785-10地號土地(下稱785-10地號土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之系爭地上物,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8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即坐落在原告分得之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785-10地號土地公務用謄本、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86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8、121至163頁),復經本院調閱104年度訴字第58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原告之請求須有求判決之實益而起訴,亦即具權利保護之 利益者,法院始應為本案判決,若欠缺此訴訟要件,即應以訴訟判決駁回其請求。次按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為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所明定。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故雖僅載明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而未為交付管業之宣示,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當事人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點交(最高法院75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及66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分割後共有人間取得之土地既應點交,則坐落於共有土地上之地上建物,亦當然含有拆除效力在內,其點交之方法,仍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3條、125條規定,自可於拆除房屋後,點交土地予分得土地之當事人。查本件兩造及他人原共有之大寮段785地號土地,既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86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原物分割確定在案,且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確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則依上說明,本件原告持上開共有物分割確定判決,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被告占有其分得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並解除被告之占有,即可達訴訟目的。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依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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