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1-20
案號
PTDV-113-訴-515-20250120-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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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5號 原 告 詹瑞涵 被 告 陳秉源即陳罡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9,85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詹詠鈊(下稱先前原告)將其主張對於被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債權讓與陳重光,並將此債權讓與通知被告,陳重光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請承當訴訟後,復於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通知被告,將上開600,000元債權讓與詹瑞涵,詹瑞涵並於當庭聲請代陳重光承當訴訟,並經兩造同意而為本件之原告,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補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其聲明,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先前原告參加訴外人林莉堤即被告之母親成立的互助會, 同時介紹朋友加入,嗣先前原告朋友尾會得標,林莉堤先以各種謊言拖延匯款,而後與先前原告友人約定於民國113年1月16日還款,詎先前原告透過友人於該日前往收款時,林莉堤並無還款意願,被告於先前原告友人與林莉堤協商債務時主動表示願意負責債務,並簽立650,000元之借據及提供土地權狀當抵押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9,850元,及自民國113 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那是互助會的錢,是被告母親林莉堤與先前原告的金錢糾 紛,我沒有收到錢,原告應該跟會首林莉堤處理,借據是我本人在113年1月16日簽的,因為當時的狀況我覺得不簽會有危險等語以資答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若貸與人提出由借用人出具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或載明借款金額及親收足訖無訛,或依所載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599,850元,業據提出被告親簽之 借據1紙(見司促卷第51頁)為證,又借據上確係載明:「陳罡乾向詹詠鈊於民國113年元月16日借貸新台幣65萬元整;抵押品:土地所有權狀乙張(地號:0000-0000);訂於113年元月19日歸還新台幣40萬元整尾款25萬元整於113年2月29日歸還兩造債務清算後由詹詠鈊親自歸還抵押所有權狀予陳罡乾」等語,並被告就承認系爭借據為其親簽(見本院卷第60頁),則上開借據係兩造書立,首堪認定為真。 ㈢、被告雖抗辯消費借貸關係僅成立於先前原告與其母親林莉 堤之間,其並非借貸當事人云云。惟查: ⒈就被告確實積欠先前原告借貸債務之情,已據上開借據內 容載明詳實。又衡以被告係民國86年次,於上開文書簽立時已是二十幾歲,並非剛成年人之人,理應有相當之社會歷練之人,殊難想像被告於簽立、署名於文書時,不知所簽內容及簽立後可能面臨之法律上意義及責任,故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關於消費借貸舉證責任之說明意旨,原告既已能舉證如上,堪認業就被告與先前原告詹詠鈊間65萬元消費借貸金額確實存在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被告如有反對主張,自應另行舉證證明契約義務業已消滅或不存在。況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規定詳實。本件縱如被告所辯,簽名當時並無欲為其所簽內容拘束之真意,惟此節既未據被告證明先前原告詹詠鈊當下亦知悉其情,則被告依法應受上開締約外觀之拘束,亦無疑義。 ⒉被告復辯稱:系爭借據簽立時,係遭先前原告友人及先前 原告詹詠鈊脅迫,故被告主張撤銷簽立上開文書之意思表示等語。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經本院詢問證人即被告母親林莉堤關於該借據簽訂及交付所有權狀之過程,據其證稱:當天有去好幾個地方借錢,對方沒有帶武器,當天還有我小叔、老公、女兒、兒子、員工等在,對方有來三個人,事後我們沒有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其證言與證人即被告胞姊陳淯鎂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可見被告當時還可多次出入住家,也多次外出見到親友,倘若其確實處於危險中,其事實上有多次可求救之機會,且家裡也有其他人在可隨時呼叫,被告家中整體人數比先前原告帶去的人還多,先前原告等人既未攜帶武器,人數又比被告家少,是否能有脅迫被告之能力已有可疑,加以被告事後未有任何報警舉動,且尚依該借據償還部分款項,實難謂先前原告前往被告家要求還款之行為已達脅迫之程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剩餘 之599,850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