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同意書無效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PTDV-113-訴-522-202502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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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2號 原 告 陳秀琴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被 告 趙聖鈞 趙志堅 趙柏凱 趙瑞景 兼 上四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同意書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屏東縣政府所核發之農舍使用執照88年屏建管收字第16 776號(建築基地:重測前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即重測後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起造人趙朝慶),起造人趙朝慶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時所檢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無效。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朱惠智與趙朝慶間於民國88年1月11日所簽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無效,並請求被告協辦理就原告所有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解除套繪管制。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辦理88年屏建管收字第16776號(建造執照88年屏建管收字第15077號)使用執照之原告所有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解除套繪管制。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伊共有之系爭土地於88年1月11日經屏東縣○○鎮○ ○○00○○○○○○○00000號建築執照(下稱系爭建築執照)予訴外人趙朝慶即被告之配偶、父親。嗣經趙朝慶申請,屏東縣政府於88年5月6日以88年屏建管收字第16776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將系爭土地當作被告所建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000號農舍之座落土地,而被告均係趙朝慶之繼承人。然系爭建築執照申請時所檢附系爭同意書上所載所有人「朱惠智」之簽名,與其他土地所有人之簽名均相同,顯係同一人所書寫,而非朱惠智所親自簽名。況朱惠智早於83年間死亡,於系爭建照申請時顯無同意之可能,因認系爭同意書顯屬偽造,而系爭建築執照及系爭使用執照亦均無效。又系爭土地現因分割共有物訴訟繫屬於本院審理中(106年度重訴字第118號),然因上開農舍之套繪管制致無法分割,系爭建築及使用執照既屬無效,則係妨害伊行使系爭土地分割之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辦理88年屏建管收字第16776號(建造執照88年屏建管收字第15077號)使用執照之原告所有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解除套繪管制。 三、被告則以:趙朝慶與朱惠智係表兄弟關係,惟被告就當時簽 立同意書之情況並不清楚,且朱惠智確實於民國83年間過世。又被告願協同辦理解除套繪管制,但被告現仍居住於上開農舍,將來分割時應將其坐落之基地分配予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有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28年上字第11號、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同意書為真實,並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則被告即應就系爭同意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之配偶、父即訴外人趙朝慶於88年間檢附系爭同意書,向屏東縣恆春鎮申請農舍之建築執照,並以系爭土地作為其所建系爭農舍之土地,致系爭土地遭套繪管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屏東縣政府建設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恆春鎮公所函稿、土地使用同意書、繼承系統表等在卷供參(本院卷一第21-24、49、245-259頁),應可認定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出具同意書之共有人朱惠智並未在系爭同意書上親自簽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陳稱對於簽立同意書之情況並不清楚,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同意書上「朱惠智」之簽名係朱惠智親自簽名。惟查,朱惠智確實於83年9月6日死亡,有朱惠智之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頁),堪認系爭同意書上「朱惠智」之簽名確非朱惠智所親簽。是原告以系爭同意書上「朱惠智」之簽名確非朱惠智所親簽,而認系爭同意書乃屬無效之主張,應屬可採。 ㈢至於原告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辦理原 告所有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解除套繪部分: ⒈按解除套繪管制為變更使用執照,應由建照申請人申請或由 建管機關依職權為之,且申請解除套繪管制,經行政機關駁回之處分,得對駁回之處分提起訴願,足徵變更使用執照解除套繪管制,並非共有人間權利義務之私權事項,為建管行政機關職權,非屬民事事件,民事法院自無審判權。共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亦未能衍生出請求解除套繪管制之民法上請求權,如貿然准許請求,無異剝奪主管機關審核是否變更使用執照解除套繪管制之權限(106年11月08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審查意見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曾向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墾管處)函詢 上開解除套繪情事,墾管處函復稱「土地同意書撤銷及確認 一事係屬私權,應向法院提處裁定辦理之,另原核發機關為 屏東縣恆春鎮公所,請臺端依原核發機關文件,逕向法院辦 理,另有關申請農地解除套繪一事...請臺端依補正及相 關文件,再逕向本處辦理解除農業用地套繪管制事宜」,足 認辦理農地解除套繪管制係行政機關之權責。本件訴外人趙 朝慶檢附偽造之系爭同意書,以系爭土地作為其所建系爭農舍之土地,向屏東縣恆春鎮申請農舍之建築執照等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是系爭同意書既已經本院認定係偽造而無效,依上開說明及墾管處之函文,原告自得持本件確認系爭同意書無效之判決,以行政機關核發之建造、使用執照處分有誤為由,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該農舍之建造、使用執照及解除套繪管制,倘行政機關為駁回之處分,原告得對駁回之處分提起行政救濟。 ⒊況且,本件被告亦當庭陳述同意協同辦理解除套繪管制,足 認原告此項聲明顯無必要。 ⒋據此,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解除套繪管制,即乏依據,應 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確認屏東縣政府所核發之系爭使用執照,起造人趙朝慶申請核發建築執照時所檢附之系爭同意書係偽造而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向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辦理系爭土地解除套繪管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