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TDV-113-訴-528-2024110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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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8號 原 告 陳宥涓 被 告 黃茗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57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及自一一一年十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萬7,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7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結識身分不詳自稱「陳大衛」之人。該身 分不詳之人另以「胡大衛」名義透過臉書與伊聯繫,復以WhatsApp與伊來往,其後向伊誆稱借款,致伊因而陷於錯誤,依「胡大衛」指示與被告聯繫後,於110年8月25日10時32分許,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深坑草地尾郵局,購買面額3萬2,000元匯票,並裝入信封寄至被告位在屏東縣屏東市崇蘭168之3號住處,繼由被告經「陳大衛」要求代為收款購買比特幣,而依指示提領後用以購買比特幣匯入「陳大衛」提供之電子錢包,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之指 示與被告連繫後,購買面額3萬2,000元匯票寄至被告之住處,由被告代為收款購買比特幣匯入詐騙集團提供之電子錢包,致其受有3萬2,000元之損害,被告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均援引刑事判決引用之證據,亦有原告於刑事庭審理時陳述、被告於警詢、刑事準備程序陳述、郵政匯票、被告與原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足憑(見本院卷第59至63、111至115、121至129、133、136至13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以借款為由施行詐術,購買面額3萬2,000元匯票寄至被告之住處,由被告代為收款購買比特幣匯入詐騙集團提供之電子錢包,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基於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被告故意以前開背於善良風俗之犯罪行為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購買3萬2,000元匯票寄給被告而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2,000元,為有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1日(寄存送達日期111年9月30日,依規定經10日於111年10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萬2,000元,及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