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5-03-07
案號
PTDV-113-訴-540-202503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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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0號 原 告 鄭春暉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訴訟代理人 魏妙芳 陳有勝 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屏東縣○○市○○○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被告則為同段122-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合併畸零地)之所有權人,上開土地依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規定均屬畸零地,原告因有合併使用需求依法向被告申請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並經被告核准發放。嗣系爭合併畸零地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經屏東縣議會同意財產處分,復於111年1月10日經內政部准予被告依屏東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下稱屏東縣財產管理條例)予以標售辦理。惟依屏東縣財產管理條例第50條第5款、屏東縣縣有畸零地處理作業要點(下稱屏東縣畸零地處理要點)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於系爭合併畸零地出售時,應先依建築法第45、46條規定辦理,且於原告申購時被告無自由裁量是否讓售之餘地,僅於「鄰地所有權人不願申購或有數人爭購」之情形下,地方政府無法認定時始得為標售。本件被告於將系爭合併畸零地出售前,未審查是否有鄰地所有權人願意申購,即違法標售,則其標售行為應屬無效。又原告已於112年11月8日向被告提出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申購系爭合併畸零地,屬為投標應買之要約,被告有義務為讓售承諾,兩造就系爭合併畸零地之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生效。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將系爭合併畸零地予以標售為有效,依建築法第45條之立法意旨,為實現增進土地使用、健全都市發展及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公產主管機關應將公有畸零地優先讓售予鄰地有合併使用必要之所有權人,無自由裁量之餘地。為此,爰依建築法第45、46條、屏東縣財產管理條例第50條第5款、屏東縣畸零地處理要點第3條第1款、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於原告給付系爭合併畸零地之專案提估售價價款後,應將系爭合併畸零地所有權移轉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屏東縣畸零地處理要點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縣有畸零地「 予以讓售」而非「應予讓售」,故被告對畸零地之處分方式具有一定之裁量權,並非強制性規定。此外,符合屏東縣財產管理條例第50條第5款規定固應予標售,但不得反面推論不符合該規定時,被告有義務讓售,被告仍可依職權選擇標售或讓售。原告提出之其餘法規及函釋亦並未強制要求被告必須讓售。被告考量公共利益等眾多因素,依據法定程序進行標售並無不當,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㈡、公有不動產讓售屬私經濟行為,上開規定僅係規定得申請讓 售不動產之條件、資格,使符合條件、資格之人,取得請求讓售公有不動產要約之地位而已,至於是否讓售,管理機關仍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限,始符契約自由原則。縱認被告標售程序不當,被告就系爭合併畸零地辦理標售,並未就標售者之身份予以限制,原告仍得以標售之方式申購,並未損及原告利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0頁) ㈠、原告同段122-5、122-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合 併畸零地之所有權人,且上開土地均屬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之畸零地。 ㈡、被告於112年7月24日核發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予原告。 ㈢、系爭合併畸零地於110年12月15日經屏東縣議會同意財產處分 ,並於111年1月10日經內政部准予被告依屏東縣財產管理條例予以標售處理。 ㈣、原告於112年11月8日向被告提出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申購 系爭合併畸零地,被告則於112年11月23日財稅公字第1120581030號函覆略以「數人表達承購」為由,否准原告申購。 ㈤、原告於111年3月間方取得同段122-4、122-5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而被告於110年12月開始處分系爭合併畸零地時,原告尚非系爭合併畸零地相鄰地所有權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讓售系爭合併畸零地給原告,被告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原告依⑴建築法第45條、46條、屏東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50條第5 款規定;或依⑵屏東縣縣有畸零地處理作業要點第3 條第1 款,及民法第34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於其給付專案提供之估價價款後,將系爭合併畸零地所有權移轉原告,是否有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依建築法第45條、46條、屏東縣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50 條第5 款規定,請求被告讓售系爭合併畸零地,並於原告給付系爭合併畸零地之專案提估售價價款後,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 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申請調處,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調處;調處不成時,基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就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之土地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地方政府徵收後辦理出售。徵收之補償,土地以市價為準,建築物以重建價格為準,所有權人如有爭議,由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第一項範圍內之土地,屬於公有者,准照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鄰接土地所有權人。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依照前二條規定,並視當地實際情形,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發布實施。建築法第44條、45條第1項、第3項及、第46條固定有明文。然查: ⑴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建築法45條第1項、第3項、46條, 惟上開法令係授權縣市政府制定該縣得建築基地之最小面積、深度,不合規定不得建築之法源,及建築基地面積畸零與鄰接土地之人無法協議調整合併使用時,可申請調處,調處不成,得徵收辦理出售,並規定徵收補償之標準,暨鄰接土地屬公有,可以依照該土地或鄰接土地當期公告現值讓售,並未課予本件被告有將系爭合併畸零地出售予原告之義務等情,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合併畸零地讓售原告一節,自乏所據。 ⑵原告復主張其已取得被告核發之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足 認其有取得系爭合併畸零地之必要,被告應讓售系爭合併畸零地予原告云云。惟由上開規定互相參照以觀,可知凡合於建築法第44條、第46條之規定,且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法核發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者,該鄰接土地之所有權人申請購買公有土地時,除公產管理機關同意讓售者外,仍須經協議、調處及審議之程序。建築法第45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範圍內之土地,屬於公有者,准照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其修正理由記載:「公有畸零地以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鄰接土地所有權人,以示公私有畸零地處理方式並無二致」,而內政部87年1月11日台78內營字第662422號函亦謂:公地管理機關自應「依程序」辦理讓售,其地價依第45條第3項之規定,准照當期公告現值計算云云,益見建築法第45條第3項之規定非即賦予取得公私有畸零土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之鄰地所有權人,有請求公產管理機關讓售公有土地之權利;公產管理機關於該鄰地所有權人申購時,亦不負有與其訂立買賣契約,讓售公有土地之義務(最高法院81台上字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僅係證明原告所有同段112-5、112-44地號土地若與系爭合併畸零地合併使用,符合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取得據以向被告申請讓售縣有非公用不動產之資格,其功能僅係促使被告依職權發動縣有財產讓售程序而已,至於被告於受理申請後,對於申請讓售縣有土地具有審核及決定權。準此,原告持被告核發之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申請被告讓售系爭合併畸零地,而該出售行為屬私經濟行為,被告仍有依相關規定,為通盤考量後,決定讓售與否之自由,並非原告提出專案讓售之申請,被告即有承諾出售之強制締約義務。 ⑶次按畸零空地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辦理,鄰地所有權人不願申 購或有數人爭購,地方政府無法認定時,應予標售。屏東縣財產管理條例第50條第5款雖有明文。惟此規定係指符合「鄰地所有權人不願申購」或「有數人爭購」之要件,地方政府無法認定時,應予標售。細鐸此條文內容僅係列舉該當此情形,課予地方政府應予採行標售之法定程序,不得反面推論,不符合上開要件時,原告即可申請讓售系爭合併畸零地,被告當然必須讓售予原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恐有誤解,而非可取。又原告主張被告於標售前,未依法審查鄰地所有權人有無意願申購,該標售程序違法無效。惟系爭合併畸零地於110年12月15日經屏東縣議會同意財產處分,並於111年1月10日經內政部准予被告依屏東縣財產管理條例予以標售處理,原告於111年3月間方取得同段122-4、12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被告於110年12月開始處分系爭合併畸零地時,原告尚非系爭合併畸零地相鄰地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是被告開始處分系爭合併畸零地為調查時,原告非相鄰地所有權人,自無向其為調查之可能,原告之主張,亦非有理。 ⒉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建築法45、46條、屏東縣財產 管理條例第50條第5款規為讓售之承諾,並於原告給付系爭合併畸零地之專案提估售價價款後,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乃曲解法令,委無可取。 ㈡、原告依屏東縣縣有畸零地處理作業要點第3 條第1 款,及民 法第34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於其給付專案提供之估價價款後,將系爭合併畸零地所有權移轉原告,是否有理由? ⒈按以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 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國有財產法第 52之2條固定有明文。惟國有土地之出售屬私經濟行為,上開條文僅係規定得申請讓售土地之資格、要件,使符合資格、要件之人,取得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之地位(即為要約)而已,至是否讓售,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仍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限,得自行決定是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並不負有應與申購人訂立買賣契約,讓售國有土地之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縣有土地屬畸零地範圍,除有保留必要者外,依下列規定辦 理出售:擬合併部分土地在縣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內,經申購人承諾願照專案提估售價承購者,予以讓售。屏東縣畸零地處理要點第3條第1項第1款雖有明文。而前揭規定係被告機關辦理畸零地出售時,於申購人同意照專案提估售價承購,得予採取讓售方式,然並非課予地方機關必須有讓售之義務。換言之,若縣有土地出售,申購人願照專案提估售價承購,地方政府可以考慮依此讓售,但非一經申購人提出照專案提估售價承購,地方機關即需讓售,否則即有違私經濟之性質。 ⒊本件系爭合併畸零地雖為屏東縣縣有土地,惟其性質與國有 土地類似,自應採與國有土地相同處理之方式。是以,本件系爭合併畸零地讓售時,依上開102年度台上630號判決要旨,具申請讓售土地之資格要件之原告亦僅得請求讓售之地位,被告仍保有決定是否出售之權利,非因具取得讓售之資格,被告即當然負有訂約義務,而本件原告未說明其依據何規定符合讓售之要件,又縱認其符合讓售資格,而被告仍有審酌、決定之權;況且,本件屏東縣畸零地處理要點係被告對於出售土地之要件或程序,所頒發予之應行注意之內部規範,此係因讓售縣有非公用財產類之土地有其特殊性、或一致性之需求,為使執行單位有依法行政之準則規定,並非原告得據以主張被告負擔出賣義務之民法上請求權基礎,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讓售之義務,亦非有理。 ⒋至於原告主張若被告就系爭合併畸零地採行標售程序為合法 ,然依照行政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財政部等函令解釋,辦理標售國有不動產尚未脫標前,如符合依法得出租、讓售或其他處理者,免予逐案陳報。本件系爭合併畸零地尚未脫標,被告自應先審查辦理原告之讓售,且應讓售予原告,並無裁量權云云。然查: ⑴已奉准辦理標售尚未脫標之國有不動產,如其符合依法得予 出租、讓售或其他處理方式之規定者,同意逕依規定另予處理,免予逐案陳報變更處理方式。爰尚未公告標售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案件,經受理民眾申購,先審辦理申購案件,俟經審查不符讓售規定或申購人未繳款註銷申購案件後,再續處標售案件,固有行政院93年6月17日院授人住字第0930304589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0年50月2日臺財產局管字第0900010907號函、財政部110年3月8日台財產管字第10900408600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83頁、85頁)。而上開函文揭釋之重點在於,機關辦理申購及標售同一範圍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審核之順序,及機關已進行標售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若認有其它合法處理方式者,勿庸再向上級主管機關變更處理方式,僅係免除機關再次向上級主管機關陳報之程序,並未剝奪地方機關之裁量權,此由函釋明文揭示「經審查不符讓受規定」即知。 ⑵本件系爭合併畸零地已進入標售程序,原告申請讓售,被告 亦已先行審查原告之申請,並於112年11月23日屏東縣政府屏府財稅公字第1120581030號否准(見屏東縣政府訴願卷宗第43頁),是被告有先行審查原告申請系爭合併畸零地,並認定不符合規定予以否准,繼續進行標售程序,本院認已符合上開函釋先審理申購案件之程序。再觀之屏東縣財產管理條例第50條第1款本文規定空屋、空地應予標售。但國營事業機構或地方公營事業機構因業務上所必需者,「得予讓售」、 第2款出租土地承租人建有房屋者,「讓售」與承租人…未建有房屋者,一律標售、第6款則規定依其他法令「得辦理讓售」之土地,其餘各款均規定應予標售。由此可知,屏東縣財產管理條例係明確例舉應標售、得讓售之要件,全然未有「應予讓售」之規定。此外,原告未提出其有符合上開第6款得辦理讓售之情形,則被告以有數人表示承購意願否准原告申請讓售,乃於法有據,自屬適法。否則,依原告所主張,其申請讓售,被告即應承諾,顯係強制要求被告締約,與出售土地屬私經濟性質有違。 ⑶本件系爭合併畸零地之標售程序,被告並未就標售者之身分 予以限制,原告仍得以標售之方式申購,未損及原告權益,併予敘明。 ⒌原告再主張被告否准其讓售之申請,係故意不當阻止契約條 件成就,符合民法第101條之規定,視為買賣契約於112年11月23日屏東縣政府屏府財稅公字第1120581030號否准時即成立,兩造間就系爭合併畸零地已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應予履行云云。惟被告就本件系爭合併畸零地是否讓售予原告有裁量權,業經認定如上,自無故意不當阻止買賣契約條件成就,自無原告所述兩造間已就系爭合併畸零地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應負移轉所有權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理,洵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⑴建築法第45條、46條、屏東縣縣有財產 管理自治條例第50條第5 款規定;⑵屏東縣縣有畸零地處理作業要點第3 條第1 款,及民法第348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讓售系爭土地,及其給付專案提供之估價價款後,將系爭合併畸零地所有權移轉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