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1
案號
PTDV-113-訴-553-202410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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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3號 原 告 李昊洋 訴訟代理人 蔡函諺律師 複代理人 陳言恩律師 被 告 朱郁璟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被 告 陳永軒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新臺幣15,850元,其中新臺幣12,680元由原告負擔 ,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㈣、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㈤、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及第1項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此由該規範之目的係在保障婚姻關係忠實義務即明。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慰撫金之賠償需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緣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8年1月30日登記結婚,婚姻期 間育有未成年子女李品樂,此有戶籍謄本可佐,家庭生活和諧圓滿且夫妻間感情深厚,原告在婚姻期間全身心投入工作及照顧家庭,並不斷擘劃家庭美好未來,對於生活況感到幸福且滿足,積極扮演好父親及丈夫之角色,基於夫妻互新基礎下使甲○○保有個人交友空間,從未積極過問或以配偶身分對其多加干涉。詎料,原告全然付出信任換得赤裸裸之背叛,000年00月間發現甲○○行為舉止與平時有異,經常無故外出未告知行蹤,且外出期間無法取得聯繫,原告擔心被告甲○○在外是否遭遇困難或有其他棘手問題出於配偶身分關心而找甲○○談心,甲○○在雙方深談下,主動坦承有外遇出軌行為,並與被告乙○○於汽車旅館發生多次性行為,此有甲○○簽立之自白書為證。原告以為之幸福家庭轉瞬破滅,在無法接受事實且大受打擊下,即於112年12月22日與甲○○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甲○○則即刻搬離雙方同居處所。 ㈢、查,自被告甲○○之自白書內容可知,甲○○自承於000年0月 間以臉書與被告乙○○進行聯繫,雙方並於9月間開始約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迄至112年12月21日計發生至少6次性行為,口交性交皆有之,且乙○○多未使用保險套,雙方見面偷情地點為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屏東館,甲○○並坦承與乙○○開始聯繫時。即明確告知已婚身分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仍不顧社會倫常,而多次與有夫之婦發生性行為,顯然對於破壞他人婚姻全然無感。 ㈣、又,原告於婚姻維繫期間,個人生活重心及行為準則全以 家庭為依歸,只為營造美好生活而努力不懈,原告不解婚姻幸福為何一夕崩解,面對未成年子女詢問父母分開緣由,亦不知從何解釋以致心情鬱結難消,復因仍肩負工作及扶養子女重擔,每逢夜深人靜即悲痛而無法自己,身心嚴重受創甚曾萌生輕生念頭,所幸仍念及未成年子女為其羈絆,始能背負累累傷痕而持續前行。承此,衡諸被告渠等所為侵害原告配偶身分甚鉅,抱持縱使原告家庭破碎亦無所謂之態度,嚴重破壞原告所應擁有之圓滿家庭生活,並妨礙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等情,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自屬有據。 ㈤、並聲明: ⒈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於被告甲○○與原告間存有婚姻關 係的期間發生性行為,此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此部分主張實與法有違。本案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請求損害賠償,然卻未見原告係認為其何種權利遭到侵害。又原告引用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主張本案被告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惟婚姻關係本質上係屬於一種契約關係,係由兩人共同同意進入婚姻制度始成立,故我國法令上所規範夫妻間應負之義務,解釋上亦應屬一種契約履行之義務,當一方違反此義務時,應屬債務不履行應予強制其履行或是否解除婚姻關係之問題,而非以民法侵權行為的相關規範處理,此始符合我國民法規範之體例,是以,依我國民法現行體例觀察,縱然我國民法有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的相關規範,於夫妻之一方違反忠誠義務之時,亦僅係討論是否結束婚姻關係或是否依照債務不履行規範加以主張,而非以侵權行為規範為請求。又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3項侵權行為相關規範內容,就何謂權利的侵害並未進一步明文規範,然在解釋上,該權利侵害應限於權利的消滅、直接剝奪、妨礙其完整性的行為,而非指對於該關係之一方當事人的主觀情感、感受之敵對行為,或該關係之存在的素質本身的起伏評價。蓋有關當事人主觀的情感感受,經常流於主觀,倘若將當事人對於身分關係情感變化的感受,亦納入侵權行為規範體例而得加以請求,將使法律關係趨於不穩定。 ㈡、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791號解釋中表示「配偶雙方忠誠義務 之履行固為婚姻關係中重要之環節,然婚姻忠誠義務尚不等同於婚姻關係本身,配偶一方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雖可能危害或破壞配偶間之親密關係,但尚不當然妨害婚姻關係之存續」,亦即不能直觀的以配偶之一方有違反忠誠義務,即認為對於婚姻關係的存續具有破壞,而仍應探究其他個案的事實狀況加以評估跟衡量。又原告所提出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中,係認定夫妻之一方若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即屬於侵害他方權利。然而,忠誠義務的內涵是否就如同傳統觀念般必然包含婚後僅能與配偶為性行為之約束,恐於現代社會的觀念中,已存有疑義。蓋現代社會當中,對於部分人來說,性與愛是可以做出明確的區別的。亦即,部分人別可以將發生性行為的對象與經營情感關係的對象區別開來。則若繼續援用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必然會消滅或妨礙配偶身分法益,則恐有將逐漸脫離現在社會認知的疑慮。綜上本件原告已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主張被告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㈢、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陳稱其與被告甲○○婚姻生活美滿,本 次事件的發生對原告產生巨大身心靈衝擊。惟本件被告乙○○在與被告甲○○認識的過程,甲○○即經常向乙○○表示其與原告婚姻並非幸福美滿甲○○在與乙○○認識期間,經常一再向原告提出離婚的想法,且稱與原告間已經一直有討論辦理離婚事宜。又原告主張其心理上因此事受有極大的傷害,此部分則未見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此部分原告主張不應採憑。綜上,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婚姻關係綜未有被告乙○○與被告甲○○的性行為發生,亦早已出現裂痕,且原告對於其心理上所受創傷程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故原告所述其因本件婚外情而生心理創傷,並非可採,不得作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金額判斷之依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不法侵害行為不以侵權行為人有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其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經查: ⒈原告與被告甲○○原為夫妻,兩人於112年12月22日辦理離婚 ,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確實有發生性行為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 ⒉被告2人雖均稱:性與愛應分離,性行為與婚姻關係應脫鉤 云云。然被告此等言論並非社會通念,此觀電視上明星縱未結婚,單純劈腿而已,都會受到輿論譴責、觀眾抵制,是僅僅交往關係在社會通念下都有忠誠義務,更遑論婚姻關係中,忠誠確為婚姻中必要之一環無訛。被告雖稱外國結婚後都還可以有各自有男女朋友(見本院卷第139頁),先不說外國是不是真的如被告說得這樣,但很抱歉這裡就不是外國,我們生活在這麼自由的地方,當初也沒有誰是受脅迫失去自由意志才結婚的,不想負忠誠義務就不要亂結婚,既然自願結婚就要對婚姻關係負起責任。 ⒊從而,被告2人既確有性行為,因可認已然超出一般普通朋 友間之情誼,明顯逾越社會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事實,依一般社會通念,已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屬損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⒋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存續期間之長短,兩造之年齡、智識、職業、侵害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於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300,000元之範圍內,尚屬公允,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利息,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故應於此時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 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為之,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7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