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PTDV-113-訴-554-20250318-2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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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4號 原 告 蔡永松 楊彩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蔡漢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其於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後方2樓裝 設之監視器乙台(如附圖所示位置)拆除。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5,000元 為原告蔡永松、楊彩月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蔡永松、楊彩月各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193號房屋)2樓後方之監視器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389頁)。核其所為係更正訴之聲明第2項之門牌號碼,應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193號房屋為原告蔡永松所有,伊等為夫妻 ,並與伊等子女共同居住其上,1樓後院四周有3公尺高之圍牆圍繞,四周均為私人土地,且未臨路;被告則居住○○鄰○○○號碼同路191號房屋(下稱191號房屋)。詎被告自民國112年4月27日某時起,在191號房屋後方2樓外牆上安裝監視器1台(如附圖所示位置,下稱系爭監視器),其攝錄範圍涵蓋193號房屋1樓後院,被告得以窺探伊等之日常家庭生活概況,侵害伊等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致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1、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25萬元(伊等分別就侵害隱私權及居住安寧部分各請求12萬5,000元),及將系爭監視器拆除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系爭監視器拆除。 二、被告則以:191號房屋為被告經營早餐店之處所,平時並無居住該處,且因191號房屋2樓臨路部分窗戶未安裝鐵窗,為確保人財安全,經與安裝監視器業者討論後,方決定在該處安裝系爭監視器,朝下方之191號房屋1樓屋頂拍攝,並非正對193號房屋1樓,且攝錄193號房屋1樓後院之面積及範圍僅占全部畫面之8分之1不足,應不至對原告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造成侵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部分文字依判決 編輯略為修改):  ㈠原告為夫妻,共同居住在193號房屋,與被告在191號房屋開 設之早餐店相鄰。被告自112年4月27日某時在191號房屋2樓後方外牆上裝設系爭監視器,拍攝位置為向下朝191號房屋1樓屋頂位置,且畫面右上角包含193號房屋1樓後院。  ㈡系爭監視器經被告於112年5月17日移動系爭監視器之拍攝角 度後,所得拍攝角度為191號房屋1樓屋頂位置,且畫面右上角包含193號房屋1樓後院。  ㈢楊彩月前以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妨害其隱私為由,對被告提 出妨害秘密罪之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12年度偵字第10225號不起訴處分,楊彩月不服,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處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35號駁回其再議聲請,而告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2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 為修改):  ㈠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有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而 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有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而 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按所謂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居住安寧為人格法益之一環,自生存權、居住權、環境權、隱私權、健康權等衍生而出,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之生活環境,亦即人民在其個人居住空間中,得享有安寧、安穩、安全、不受他人侵擾之生活狀態。惟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與他人自由從事一般正常合理之居家社會活動,均屬經營平穩安全生活應有之權利,乃應同受保障,當上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等之輕重、優劣、緩急,即應綜合各該狀況為法益權衡判斷之。  ⒉查系爭監視器係裝設於191號房屋2樓後方外牆,拍攝角度由 上至下,範圍不僅及於191號房屋1樓屋頂,尚可俯視部分193號房屋1樓後院之情景,有被告提出之191號房屋2樓外牆現場照片、系爭監視器擷圖畫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至23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50頁)。又191號房屋之1樓後院四周有3公尺高之圍牆對外阻隔,且無臨路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302頁),並有191號房屋之1樓後院照片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本院限閱卷),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2頁),足見原告客觀上就191號房屋之1樓後院已採取相應之防護措施,避免他人窺視,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告就其於庭院內所為之日常活動,自屬有合理隱私期待。  ⒊且被告陳稱,系爭監視器主機無操控監視器轉向之功能,其 架設方式為裝設主機後連接系爭監視器,透過WiFi可連接至電腦或手機等設備,以供觀看監視器攝錄畫面,實際上其僅用手機觀看,並沒有連結至電腦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可徵被告得透過系爭監視器錄得之畫面資料,得經儲存後隨時讀取、複製、拷貝等,而有再現可能性。而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即裝設系爭監視器,攝錄範圍及於原告於該後院內具合理隱私期待之活動,自難謂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況系爭監視器拍攝角度本可由被告彈性自由調整,且為24小時不間斷攝影,此舉將使原告於該後院區域之活動,不論係家庭聚會、乘涼及洗濯等日常作息完全暴露於被告全天候之監視下。再者該等儲存資訊由被告持有支配,而有隨時將所探得他人之私事為公開之虞,可認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於上開區域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行為已侵害其等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即非無據。  ⒋被告雖抗辯系爭監視器乃基於防盜需求,避免宵小攀入門窗 進入191號房屋,自無侵害原告之隱私及居住安寧等語。然原告於系爭監視器所攝錄之空間,乃享有合理隱私期待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不受干擾之權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認被告確有防盜之需求,亦應循不侵害他人之方法或侵害較小之手段為之,如於191號房屋內部或於其他位置裝設監視器,並將其鏡頭角度朝向自家門口或窗戶等方式、安裝2樓鐵窗或加高1樓防盜圍牆等方式,而達防盜或保全證據之效果,而非以在191號房屋2樓外牆自高處裝設得以俯視原告於193號房屋1樓後院所有私人活動之監視器之方式,致原告全然暴露於被告之24小時監看、攝錄下,被告自不得執保護自己權利為其侵害他人隱私、居住安寧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⒌綜上,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實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洵屬有據,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亦屬正當。  ㈡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有無理由部 分:  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蔡永松、楊彩月分別為專科、高職畢業,目前共同 經營推拿整復所,月入合計約5至6萬元;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受雇於其老婆所經營之早餐店工作,月入約2萬8,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1、303頁);兼衡蔡永松、楊彩月名下各有數筆不動產、債券投資等,被告名下則無財產等節,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10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限閱卷)。茲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節、期間,且攝錄範圍僅及於原告191號房屋1樓後院之一部,未及於原告住家室內之活動,影響範圍非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前開行為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法之所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5,000元,及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將系爭監視器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圖(即本院卷第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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