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日期
2024-12-03
案號
PTDV-113-訴-572-20241203-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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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2號 原 告 劉昆利 被 告 楊光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76.87 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1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4,5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原告之訴因起訴後兩造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致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之情形而言。查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起訴狀誤載為233地號,面積1,676.8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因被告自行拆除該地上物,而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77、93頁)。經核原告係因上開客觀事實狀態變動,須變更聲明以代原聲明,始能達其訴訟目的,是其訴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0年1月8日簽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伊將所有之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0年2月1日至110年2月1日止,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期滿兩造合意再按原條件繼續租賃契約關係至113年2月1日止。詎租約屆滿後,經伊多次要求返還系爭土地,被告均未置理,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如無同法第451條所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情事,依同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租賃物,否則,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00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地籍圖謄本 、系爭租約、113年1月17日仁武仁雄郵局存證號碼8號存證信函、屏東縣里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4、37至41、53至5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賃期滿…時,應即將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讓交還,不得藉詞推諉或向甲方(即原告)請求遷移費等任何費用…。」(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固於113年1月17日以仁武仁雄郵局存證號碼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租約到期後不再續租,並請於租期屆滿時回復原狀,與原告辦理點交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惟據原告所稱:該存證信函被退件,然兩造前於113年2月29日調解當時,原告已當場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且被告自113年2月1日後即未繼續給付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核與屏東縣里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所載:雙方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1頁)。則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未返還,即屬無權占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原告基於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為同一聲明,即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