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TDV-113-訴-576-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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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6號 原 告 林薛英美 林佳惠 林詩婷 林靜君 林靜怡 林子軒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正佑律師 被 告 林黃秀英 林家興 林虹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林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如附表「起訴時之訴之聲明」欄所示,嗣於起訴狀送達後,變更訴之聲明如「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45、246頁),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揭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林家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判意旨參照)。依此,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1.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2.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3.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查本件原告前向本院提出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原告勝訴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字第6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以下總稱前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查閱無訛。雖前案之當事人、訴之聲明與本件訴訟均相同,惟原告於前案之訴訟標的係履行協議書契約及民法第1148條請求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原告分得之3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而於本件則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移轉登記原告分得之3分之1所有權。參諸上開條文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與前案非屬同一事件,被告辯稱本件已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係重複起訴,請求駁回云云,容有誤會。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楓 港段306、308-9、308-2、308-29地號,下分稱系爭946、947、948、94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春長所有,而訴外人林德叁(即原告之配偶、父親)、林德雄(即被告之配偶、父親)、林德和均係林春長之子。林春長於生前預先分配財產,然因系爭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受限於當時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不得移轉登記予非自耕農之人,遂由林春長先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在林德雄名下(於民國82年5月13日完成移轉登記),日後再由林德雄將系爭土地分成3份,由林德叁、林德雄及林德和3人各取得3分之1之所有權。3兄弟為免發生爭議,乃共同於82年9月10日簽訂家產分配取得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林德叁、林德雄及林德和各取得系爭土地3分之1之所有權。是以,林德叁及林德和係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借名登記於林德雄名下。  ㈡又林德叁於系爭946地號土地上興建同段19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00,重測前為楓港段150建號,下稱系爭房屋),並設籍居住其中,為此林德叁、林德雄及林德和3人於82年9月1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亦約定系爭房屋所有權歸林德叁所有。  ㈢嗣林德雄於109年10月19日死亡,被告均為林德雄之繼承人, 迄未辦理所有權繼承登記,而林德叁於112年6月4日死亡,原告均為林德叁之繼承人。又林德雄死亡時,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借名登記契約應已當然終止,為此爰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550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附表「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   否認訴外人林德叁、林德雄及林德和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有借 名登記之事實,系爭土地係林春長於82年5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德雄。縱林德叁、林德雄及林德和曾於82年9月1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然簽約當時並未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移轉登記,林德叁僅係取得請求林德雄於農地過戶限制解除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3分之1之請求權。是以,林德叁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既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無從與林德雄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原告既主張林德叁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並與林德雄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應就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況系爭協議書業經前案(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民事判決)定性為一般契約,而非借名登記契約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屬於林德雄之父林春長所有。  ㈡82年5 月林春長預先做遺產分配,以贈與名義登記在林德雄 名下。  ㈢系爭建物(農舍)係林德叁獨自出資興建,坐落於屏東縣○○ 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林春長也以贈與名義登記在林德雄名下。  ㈣為避免將來紛爭,林德雄、林德叁、林德和三兄弟於82年9月 10日書立家產分配取得協議書。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本件主張終止借名契約,依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已為前 案既判力所及?  ㈡82年5月林春長贈與登記系爭土地及房屋於林德雄名下,是否 為林春長借名登記於林德雄名下,成立借名契約?  ㈢82年9 月林德雄、林德叁、林德和三兄弟所書立之家產分配 取得協議書,是否為林德叁將分得之3 分之1所有權借名登記在林德雄名下?  ㈣系爭建物,為林德叁獨自出資興建,該建物是否為林德叁借 名登記於林德雄名下,成立借名契約?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上述,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1.前後兩訴之當事 人是否相同;2.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3.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若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本件之當事人、訴之聲明與前案均相同,惟原告於前案之訴訟標的係請求履行協議書契約及民法第1148條請求被告將原告分得之3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而於本件則係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其分得之3分之1所有權,本件與前案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是原告於本件再行起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而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 條、第75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另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依前揭民法規定,自可推定為適法的土地所有權人,此為常態事實,主張登記名義人非真正所有權人者,所主張乃變態事實,就該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㈢本件原告雖主張林春長與林德雄於82年5月間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林德雄名下,再於同年9月間林德叁、林德和兄弟各將系爭土地3分之1 借名登記在林德雄名下等事實,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依前揭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須有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然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為必要,則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人,應就其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或就借名財產之權利及義務由借名人享受及負擔之間接事實為相當之證明。又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此外,借名登記之當事人通常約定由借名人執有該不動產所有權狀,使借名之不動產不致遭出名人擅自處分,以保障借名人之自身權益。因此,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查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在過戶至林德雄名下後,仍由林春長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或林春長就系爭土地仍有直接之使用收益等情形。據此,實難認林春長與林德雄間有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形存在。  ㈣況且,縱認林春長與林德雄於82年5月間之贈與行為係林春長 借林德雄之名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及房屋於林德雄名下,則林春長於85年8月24日死亡時 (參前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6號卷第27頁),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則系爭房地歸屬林春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非原告得以依不當得利獨立請求。  ㈤就林德雄、林德叁、林德和三兄弟所書立之家產分配取得協 議書,是否為林德叁將分得之3 分之1 所有權借名登記在林德雄名下?   經查:如上述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係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本件系爭土地及房屋自登記謄本所載,係由林春長贈與林德雄而移轉登記在林德雄名下,而非林德叁將其所有之財產借名登記在林德雄名下,是原告主張林德雄、林德叁、林德和三兄弟所書立之家產分配取得協議書是林德叁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據云云,尚不足採。  ㈤縱被告不爭執系爭房屋係林德叁獨自出資興建,惟由建物之 謄本觀之(前案本院卷第67頁),該屋係73年建築完成,於82年5月13日與系爭土地一併贈與予林德雄。就此,原告亦未能證明該屋於82年5月13日贈與時係林德叁借名登記於林德雄之事實。  ㈥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中仍無法證明林春長與林德雄2人間就 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未能證明林德叁與林德雄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自無從依繼承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3分之1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準此,原告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又原告與被告間已歷經前案數審級之訴訟,諸多證據資料已 經雙方提出在卷,然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再聲請傳訊證人黃水芬之證據調查(參民事陳報二狀),已無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 起訴時之訴之聲明 變更後之訴之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及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1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建物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德雄所遺留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1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三、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建物u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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