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4
案號
PTDV-113-訴-579-20241104-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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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9號 原 告 李秀芬 被 告 郭芳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及第1項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此由該規範之目的係在保障婚姻關係忠實義務即明。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緣原告與訴外人梁尚昌結縭30餘載,育有2女1男皆已成年 ,家庭生活和樂圓滿且夫妻間鶼鰈情深。詎料原告於113年2月29日代梁尚昌收受鈞院112年度屏簡字第618號民事答辯狀,該案為梁尚昌提告返還借款事件,被告即為甲○○,而被告於該案答辯狀自陳與梁尚昌「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至少長達7年之男女朋友關係期間」等情,原告始知悉有此侵害配偶權情事,經與梁尚昌當面懇談後,確認被告與梁尚昌自101年間開始交往,交往期間長達8年多,迄至109年8月開始分手斷聯。據梁尚昌主動認錯並詳述交往經過,雙方交往初始約1、2個月約會一次,迄至梁尚昌於103年7月1日退役後,即每月下屏東至少2次,每次為其2至3天與被告通居於屏東市公裕街之處所,梁尚昌除不斷給予被告金錢援助外,另亦贈與被告家具、機車等財物,春節亦會包紅包與被告之2名女兒,渠等顯然情感連結甚深,非屬一時意亂情迷甚明。此外被告於102至103間陸續傳送多部私密影片及照片予訴外人梁尚昌,足證兩人當時關係親密以臻發生性行為程度,梁尚昌對此亦坦認無訛,承認與被告交往期間確有持續發生性關係,被告所為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被告嚴重破壞原告所應擁有之圓滿家庭生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有和原告丈夫交往,但已經分手4年多了,我認為是她 丈夫主動找我的,我沒有主動勾引他,他那時常常跟我說他心情不好,很痛苦想自殺,讓我同情他,我只是安慰他。原告請求的金額過高,原告當時知道我跟她丈夫在打官司,時間已經過很久了,原告請求權應已罹逾時效而消滅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婚姻是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是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可知婚姻關係是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彼此尊重,互守忠實義務,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關係具有人格之性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是故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至情節是否重大,則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有侵害配偶權之不當親密交往行為等語, 惟被告稱:以分手多年,原告罹於時效云云。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有不正常交往,被告亦承認之,僅 稱已分手多年,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被告雖稱已於4年前分手,然原告係於113年2月間因另案訴訟(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另案訴狀)內容始知被告與其配偶交往,故被告之侵害行為尚在10年之內,且原告在知悉後2年內之113年4月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起訴尚未罹於時效,先予敘明。 ⒉承上,被告既坦承與原告配偶曾交往已分手(見本院卷第76 頁),足認被告確實與原告配偶有別於一般普通異性朋友間之交情,被告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即原告所享有普通朋友以外情 感交往之獨占權益,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 礎程度,情節難謂不重大,依上說明,確有背於善良風俗 ,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經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智識、本件侵害情節所造成之痛苦,暨審酌被告與原告配偶上揭不當交往行為之情形、時間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故以生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效力之日(即113 年8 月2日)作為原告為催告之日(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則原告請求自上開催告日期之翌日即113 年8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 其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精神賠償金,及自113 年8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是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所命給付價額未逾50萬元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被告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則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