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TDV-113-訴-583-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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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3號 原 告 黃立越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林麗華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佩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12.7平方公尺及 同段778地號面積597.8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同段777、778地號土地合為一筆,如附圖所示編號777⑴面積505.2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777部分面積505.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12.7平方公尺、同段778地號面積597.8平方公尺土地(下分稱系爭777、77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原告及被告就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公司)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分別為1、2,合稱系爭2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第83至123頁)。又兩造對於系爭2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已清償之事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74頁)。原告主張設定於其所有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經塗銷;被告則主張其所有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將塗銷等語。觀之原告提出系爭2筆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79、281頁),僅係原告所有權個人部分,未包含他項權利部之記載,尚無從證明系爭2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塗銷或即將塗銷,惟合作金庫公司經本院依職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如系爭2最高限額抵押權最終並未塗銷,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前開2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應分別移存於抵押人即原告及被告分得之部分,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 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又系爭2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關於系爭2筆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法,伊主張將系爭2筆土地合為1筆,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將編號777⑴面積505.25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編號777部分面積505.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三、被告則以:同意按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 地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第1項分別設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共有且相鄰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乃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如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原物分配,其結果將造成兩造受分配部分均不足0.25公頃。惟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均屬原告及訴外人黃德福2人共有之土地,被告於前開條例施行後因拍賣而取得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土地之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6日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第59至65頁、第81至123頁、第141頁),則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2項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系爭2筆土地分別分割後各筆土地面積雖均不足0.25公頃,仍各得分割為2筆土地。又兩造均同意將系爭2筆土地合為一筆後再分割為二筆,即均主張以分割合併之方式為合併分割,此分割方式,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尚無不合,則系爭2筆土地依上述方式為合併分割,分割後之二筆土地,亦不受面積0.25公頃之限制。是以,系爭2筆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查系爭2筆土地附近300公尺內,有教堂、商店及加油站,西邊依序為同段779-2、779-1地號土地,其中779-1地號土地為屏東縣長治鄉中興路490巷之巷道,該巷道可南、北聯外通行,往北部分可銜接同鄉中興路;同段779-2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係由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使用,同段779-1、779-2地號土地間,設有圍牆,該圍牆上懸掛「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門牌,其南側並有橫向移動式柵欄鐵門;系爭2筆土地上,東側有兩造等人共同使用之祖先祠堂,該祠堂之南、北邊,各有原告及被告使用之磚造鐵皮屋頂平房(均與前開祠堂外牆相連),前開原告使用平房之北邊,另有被告所有之二層樓磚造加蓋鐵皮三層樓房屋(二屋間有些許間隔);系爭778地號土地之北側,有部分經原告放置雜物使用等情,有地籍圖謄本、門牌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站航照地籍圖、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29頁、第31頁、第35至47頁、第139頁、第143至151頁、第189至200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並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4日函暨附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第207頁、第263至268頁),堪信為實在。  ㈣按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定「合併分割」,僅為分割方法,非 不同土地實際合併為一宗土地,共有物如為數宗不同地號之土地,其共有人如非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 而共有數宗土地時,應認其共有關係分別存在於每宗土地之上,除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外,法院為分割時,尚不能任意予以合併為一共有物,視作一所有權而予分割,此乃一物一權原則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98號裁定、9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共有人全體同意將相鄰之數筆土地先合併而視為一土地,再予以分割,尚非法所不許。本件兩造均主張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將系爭2筆土地合為1筆,並將編號777⑴面積505.2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777部分面積505.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既經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於法尚無不合,本院自得依此方法裁判合併分割。本院審酌按前開分割方法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兩造均得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土地,其等各自使用平房所坐落之土地,均分歸房屋使用人所有,且分割後2筆土地之形狀均屬完整,並各自與同段779-2地號國有土地相鄰,可經由該土地銜接屏東縣長治鄉中興路490巷,以聯外通行。又前開祠堂北側之被告使用平房,依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固有部分可能坐落在如附圖所示編號777⑴部分(垂直距離約35公分),惟兩造對此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2頁),則本院據此裁判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屬公平適當。此外,本件合併分割結果,兩造受分配面積並無增減,且兩造均陳稱毋庸互為金錢補償,爰不另為補償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土地均坐落屏東縣長治鄉復興段;面積單位:㎡ 編號 共有人 777地號(412.7) 778地號(597.8) 合併後換算面積① 實際受分配 面積增減 ②-①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附圖位置 面積② 1 黃立越 1/2 206.35 1/2 298.9 505.25 777⑴ 505.25 0 1/2 2 林麗華 1/2 206.35 1/2 298.9 505.25 777 505.25 0 1/2 合計 1/1 412.7 1/1 597.8 1,010.5 無 1,010.5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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