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9
案號
PTDV-113-訴-587-202503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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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7號 原 告 曾加瑯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被 告 曾薇頻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836萬7,450元 ,嗣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金額為288萬7,360元,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 一銀行),因其有業績壓力需匯款資料做為績效,被告遂與伊簽立書面保管約定契約(本院卷第37頁,下稱系爭保管契約或系爭保管契約書),約定伊所匯入被告名下銀行帳戶之存款均係伊所有,被告僅提供保管責任,且如伊有資金需求,被告須無條件將資金於指定時間匯入原告帳號。伊於民國99年5月7日起至100年11月29日止,從原告所經營之盛隆企業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下稱台企銀帳戶)陸續轉帳至被告第一銀行高雄分行帳戶總計為2,887,360元(下稱系爭轉帳款)。原告現有資金之需求,爰依系爭保管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有保管之存款。退步言之,縱認兩造之間並無系爭保管契約存在,惟然台企銀帳戶之存款2,887,360元為原告所有,無法律上之原因給付予被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8萬7,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系爭保管契約存在,盛隆企業行雖 掛名於原告名下,然實際經營者係兩造之母即證人曾柯瑞娥,而系爭轉帳款係來自曾柯瑞娥之盛隆企業行經營收入及兩造之父曾金獅出租勝利路189-2號房屋之租金收入。原告曾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8號事件(下稱他案)中就盛隆企業行為曾柯瑞娥所經營,及兩造之父曾金獅屏東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東一信,東一信合併改制為聯信商銀行,嗣併入新光銀行)貸款債務(該貸款實際為曾柯瑞娥及曾薇儒支用,每月須清償4萬5千元),部分資金係以曾金獅出租勝利路189-2號房屋之月租2萬元支付等情,並不爭執。顯見系爭轉帳款僅係暫存於原告所有之台企銀帳戶內,而非原告所有,是以原告之請求,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保管契約? ㈡盛隆企業行實際經營者為證人曾柯瑞娥或原告? ㈢原告台企銀帳戶匯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系爭轉帳款是否為 原告所有?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即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參照)。 ㈡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保管契約? 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 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系爭保管契約,並提出系爭保管 契約書影本1紙為證,惟被告否認簽立系爭保管契約,亦否認系爭保管契約書之真正。經查,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審理時當庭命原告提出系爭保管契約書原本,惟原告稱找到的時候就是影本了,原本不知在哪裏等語(本院卷第211頁)。是被告既否認系爭保管契約書之真正,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負證明系爭保管契約書係真正之責,而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證明該文書之真正,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訂立系爭保管契約,尚難認僅憑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保管契約書影本,即遽認兩造間有簽立系爭保管契約。 ㈢盛隆企業行實際經營者為證人曾柯瑞娥或原告? 1.本件原告主張其係盛隆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然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原告曾於他案審理時,就盛隆企業行是曾柯瑞娥所經營之事實,表示不爭執並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3頁),且證人即原告之女友陳巧雯亦於該案證述「…原告係單純在盛隆行幫忙做水電維修工作,曾柯瑞娥會將店內收入交伊去銀行存款,用以繳納屏東一信貸款及貨款」等語(本院卷第110頁)。 ⒉又證人曾柯瑞娥於本案審理時證稱:「問:是否知道盛隆 企業行?負責人為何人?答:知道,原先負責人是我,後來原告當兵回來才換成原告;問:盛隆企業行換成原告為負責人之後,是否就由原告實際經營?答:他是幫忙而已,實際都是由我經營,到現在還是由我經營」等語,並提出繳納盛隆企業行營業稅之單據為憑(本院卷第223-234頁)。足認盛隆企業行之實際經營者係曾柯瑞娥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雖提出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施工照片及盛隆企業行訂貨單為證,然尚不足以認定其為盛隆企業行之實際經營者。 ㈣原告台企銀帳戶匯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系爭轉帳款是否為 原告所有?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轉帳款係原告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惟 為被告所否認。查盛隆企業行實際經營者為證人曾柯瑞娥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證人曾柯瑞娥到庭證稱:「問:交易明細中跨行轉帳至被告00000000000帳戶之款項,哪些是由盛隆企業行收入轉入的?答:那都是我們叫貨要支付廠商貨款的錢,轉帳給被告,由被告付票款,因為都是開被告的票,當然要讓被告付票款;問:你方稱會拿錢給被告付票款,為何又改成由上開臺灣企銀帳戶收錢之後再轉帳給被告付票款?答:銀行的帳戶要有金流,才可以讓他申請支票存款帳戶。」。此外,原告於他案中,對於「上訴人自99年至101 年止之每年所得申報總額均未逾6 萬元 ,其自81年起至102年6 月止之勞保投保薪資,除93、94年曾有3 萬0,300 元之紀錄外,其餘每月均未逾2 萬3,000 元」及「曾柯瑞娥所經營之盛隆企業行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於99年6 、7 、9 、10、12月及100 年1 、2 月皆有匯款4 萬5000元至曾薇頻所有帳戶之紀錄」等事實(本院卷第103頁),均不爭執,足認證人曾柯瑞娥證稱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系爭轉帳款係盛隆企業行經營之收入等語,尚可採信。依此,自原告所有之台企銀帳戶內匯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系爭轉帳款,並非原告所有之事實,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保管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88萬7,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