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TDV-113-訴-590-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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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0號 原 告 謝松政 被 告 温明芳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1月6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被 告以新臺幣(下同)850萬元之價格,向伊買受坐落重測前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36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並於訂約當時支付價金100萬元。關於買賣價金尾款之付款方式,兩造約定由被告為伊塗銷系爭不動產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以此支付部分價金,另待伊塗銷系爭不動產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再行支付尾款182萬4,311元。系爭不動產已於83年3月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迄今仍未支付前開尾款182萬4,311元。被告既已預先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並曾於111年間多次向伊承認上開尾款債務存在,自應認伊對被告之尾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則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182萬4,31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2萬4,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本件買賣契約之付款,係約定由伊於訂約 當時支付100萬元,其餘款項,則以伊為原告塗銷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所示全部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作為給付方式,伊均已履行完畢,原告對伊並無原告所稱之182萬4,311元尾款債權存在。縱使原告對伊尚有尾款債權存在,伊亦否認原告所提拋棄時效利益同意書之真正,且時效利益不得預先拋棄,原告對伊之尾款請求權,自兩造間買賣契約成立之83年間即得行使,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超過15年,伊復未承認有該尾款債務之存在,則原告之尾款請求權消滅時效顯已完成,伊為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83年1月6日簽訂買賣契約,由原告以850萬元之價 格,將系爭不動產售予被告,被告已於訂約當日支付價金100萬元,系爭不動產亦已於83年3月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系爭不動產於兩造訂約時,原設定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抵押權,尚未塗銷登記,各筆抵押權登記,其塗銷原因發生日、送件申請日及塗銷登記日,各如附表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117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買賣價金尾款182萬4,311元等語,被告除否認該尾款債權存在外,並為時效抗辯。查兩造間買賣契約係成立於83年間,其等已於83年3月2日就買賣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堪認原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最遲於83年3月2日即得行使,其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算至98年3月2日業已完成,原告於113年8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不論原告是否尚對被告有尾款債權存在,原告此部分之價金請求權,已因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則原告之請求,於法自屬無據。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已於83年3月8日拋棄時效利益等語,並提出 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惟觀諸該同意書文字部分雖記載:茲本人温明芳(買方)向謝松政所買坐落於內埔鄉內埔村內埔市場22號土地以及地上建築物…後續等賣方回來家鄉再取賣屋剩餘尾款,經温明芳(買方)同意不會以法律時效已過,拒絕給付賣方所剩賣屋尾款等語,文末加註日期為83年3月8日,同意書人欄下方以印章代簽名。惟按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民法第147條定有明文。依此,縱使上開同意書確係被告所出具而為真正,然其作成之時間在本件價金尾款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前,其拋棄時效利益,違反前開強制規定而為無效,尚不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曾於111年間,多次承認尚有尾款債務未為給 付等情,並提出兩造間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告與被告配偶李明智間對話錄音及譯文為據(見本院卷第43、271至275頁)。惟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要旨參照)。觀諸原告所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僅堪認原告曾以被告買賣價金尚未給付完全一事,與被告發生糾紛而聲請調解,全未提及被告有何承認或以契約承認尾款債務存在之情形。而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乃其與被告配偶李明智間之對話內容,李明智所言內容是否拘束被告,已非無疑;又李明智雖於錄音中向原告表示:第一順位是華南銀行不知道欠幾十萬,那個處理後,再處理第二順位,第二順位處理後再開始叫那些人,叫在一起到法院公證,大家寫拋棄;辦完之後,那些人才約去法院大家寫拋棄書等語,並無任何同意給付尾款或被告承認債務之字句,尚難僅憑該錄音譯文,即認被告或李明智有何承認尾款請求權或默示拋棄該請求權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況且,原告本件尾款價金請求權時效,至遲已於98年3月2日時效完成,有如前述,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或李明智於111年間,已知悉尾款價金請求權時效完成,仍明示或默示承認該債務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已承認債務、不得拒絕給付,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 182萬4,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編號 抵押權人 擔保債權 (新臺幣) 義務人 設定登記日 塗銷原因 發生日 送件申請 塗銷日 塗銷登記日 1 華南銀行 最高限額120萬元 謝秋金 75年11月19日 83年3月10日 83年3月12日 83年3月15日 2 葉永輝 200萬元 謝政松 80年1月4日 83年3月8日 83年3月9日 83年3月10日 3 葉湯竹妹 300萬元 謝政松 81年4月2日 83年3月8日 83年3月9日 83年3月10日 4 林珍妹 200萬元 謝政松 81年9月19日 83年3月4日 83年3月9日 83年3月10日 5 張鍾松金 175萬元 謝政松 81年10月5日 83年3月4日 83年3月9日 83年3月10日 6 李美英 200萬元 謝政松 81年10月5日 83年3月4日 83年3月9日 83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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