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日期
2025-01-13
案號
PTDV-113-訴-592-20250113-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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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2號 原 告 沈榮富 潘建銘 潘春州 潘陳定美 潘清榮 潘清源 潘正哲 潘源來 羅榮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雪螢律師 被 告 陳道夫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被 告 陳潘寶村 訴訟代理人 陳鉅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所為之和解筆錄,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和解筆錄附表房屋坐落之土地(均為上龍泉段)欄就原告潘源 來部分「491、493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502地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基於同一法理,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時,亦得類推適用,由法院以裁定更正。 二、查本院前開之和解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