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19
案號
PTDV-113-訴-603-202411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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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3號 原 告 李柏松 被 告 陳月琴 王建斌 任鑫生 佟家平 任永安 任永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號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之房屋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 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月琴、王建斌、任鑫生、佟家平、任永安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號未辦理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坐落同市○○段000地號土地,共4層樓,第1至4層樓面積均為56.61平分公尺,總面積226.44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所示,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依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或相關法令應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惟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因系爭房屋與門牌號碼同市○○街00號房屋(下稱22號房屋)相通,雖有各自獨立之出入口,但須透過22號房屋始能通往系爭房屋之2至4樓。而原告於民國112年間因拍賣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0分之16,666),與被告無任何親屬或信任關係,並斟酌系爭房屋之型態、建築結構、使用情形及兩造利益等一切情形,倘以原物分割,將損及22號房屋所有人之權利及居住者之生活隱私,故認應以變價分割為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任永剛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陳月琴、王建斌、任鑫生、佟家平、任永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有未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部分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其面積如附圖所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表、建物測量成果圖及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屏補卷第21至55頁)。兩造均同意系爭房屋得為本件分割標的物,並以附圖即建物測量成果圖作為系爭房屋之面積及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又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房屋亦無因法令限制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至於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房屋為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坐落同市○○段000地號 土地上,與22號房屋內部1至4樓互通,1樓各有獨立之出入口,惟系爭房屋內部無樓梯可上下2至4樓,須經由22號房屋始能上下系爭房屋之2至4樓;系爭房屋無增建,均為被告任永剛使用,1樓作為營業,2至4樓則為住家,依現況對外與同市民族路相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至72、85至8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 ⒉系爭房屋第1至4層樓面積各為56.61平方公尺,總面積226.44 平方公尺,共有人數7人,僅有一獨立門戶,並無分別獨立使用之客廳、廚房、房間及走道等,亦無分別對外通行之大門,若以原物分割,不利於建物之交易及利用,堪認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又到庭之被告任永剛亦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59、193頁)。考量系爭房屋若以變價拍賣之方式分割,由兩造以及公眾有意願之人以競標之方式為之,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房屋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一方面使兩造均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或可於程序中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而未能取得系爭房屋之一方,亦能以競標之價格而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亦合於其等變賣房屋之意願與利益,故對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屬有利之分割方式。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房屋,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共有人分割意願、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及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屋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別按附表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為分割,符合各共有人之最大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是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欄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屏東縣○○市○○路000號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坐落同市○○段000地號土地,稅籍編號: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 編號 兩造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1 原告李柏松 1,000,000分之16,666 1,000,000分之16,666 2 被告陳月琴 1,000,000分之83,330 1,000,000分之83,330 3 被告王建斌 1,000,000分之66,664 1,000,000分之66,664 4 被告任鑫生 100,000分之16,667 100,000分之16,667 5 被告佟家平 100,000分之33,334 100,000分之33,334 6 被告任永安 100,000分之16,667 100,000分之16,667 7 被告任永剛 100,000分之16,666 100,000分之16,666 合計 1 1 備考:系爭房屋與22號房屋內部相通,各自有獨立之出入口,且無樓梯可通往2至4樓,如欲至2至4樓須經由22號房屋始得上、下樓。 附圖(即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5日建物測量成果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