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TDV-113-訴-609-202503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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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9號 原 告 徐國銘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被 告 許翔柏(原名:許孝柏)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黃蕾綺 吳政育 劉京鑫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言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黃蕾綺、許翔柏、吳政育、姓名不詳A及B為被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被告黃蕾綺、許翔柏、吳政育、劉京鑫各給付60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係民國111年間之屏東縣里港鄉鄉長選舉候選 人,惟被告竟分別於111年11月間為下列不法行為:㈠被告劉京鑫於屏東縣里○鄉○○○段0000地號土地架設巨大看板(下稱系爭看板一,見本院卷第25頁),其上記載「極樂鄉長」、「人前愛妻」、「人後玩人妻?」等文字,並張貼伊與配偶之合照及伊於107年11月間應友人邀請聚會照片之部分擷取畫面(下稱系爭聚會照片)。又被告劉京鑫另架設巨大看板(下稱系爭看板二,見本院卷第27頁),其上記載「公帑用途何在?請徐國銘鄉長公佈每年近百萬業務聯繫費、特支費用途!請問徐國銘鄉長?你的月薪不到9萬元,請問你的名錶、名車從哪裡來的?」等文字;㈡被告黃蕾綺以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黃蕾蕾」發表如附表編號1之文字、照片及伊競選文宣;㈢被告許翔柏以臉書帳號「許孝柏」發表如附表編號2至5之文字、照片;㈣被告吳政育則指示姓名不詳之男子騎乘機車配發如本院卷第49、51頁所示之文宣(下稱系爭文宣),其上分別記載「抗議!良心何在、反對砂石車專用道經過載興及福興徐國銘鄉長你怎麼會“同意“讓高樹及鹽埔砂石業者的砂石車經過載興及福興庄頭呢!」、「鴨霸民意何在?徐國銘鄉長竟然擅自同意自來水鑿井地點說明會?直接動工!過江村民抗議!地層下陷過江村居住安全說明會?載興村名抗議!水位下降,農業用水?說明會?直接動工福興南提現在進行式」。上開看板、臉書貼文及文宣之內容均嚴重背離事實,且多半僅涉及私德、隱私而無關公益,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影響選民對伊之觀感,進而對伊產生貶抑及負面印象,對伊名譽權損害甚鉅。為此,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黃蕾綺、許翔柏應分別移除如附表所示之貼文。㈡被告黃蕾綺、許翔柏、吳政育、劉京鑫各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京鑫則以:系爭看板二確為伊所設立,惟設立目的是 為公開詢問原告名車、名錶來源,並要求其公布鄉長業務費及特支費之用途,且原告個人臉書貼文確實有張貼與名車、名錶有關之照片,伊提出此部分質疑並非空穴來風,況且原告當時身為里港鄉長並尋求連任,作為政治公眾人物,個人品德及言行舉止本須受到較高之檢驗,被告所設看板內容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蕾綺則以:伊確有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貼文,惟伊僅 係轉載系爭看板一照片於個人臉書並發表評論,對原告於照片中之舉止描述並無加油添醋,況原告既為時任里港鄉長,品德操守自應接受鄉民及外界之檢驗,伊上開貼文及評論均係就鄉長候選人即原告之品格評論,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亦無超過適當評論之範疇。縱原告因此心有不快,亦屬其主觀之情緒感受,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吳政育則以:伊不否認有請人派發系爭文宣之事實,惟 自來水公司鑿井取水一事確有引發在地村民抗議事件,系爭文宣內容全屬在地公共議題,並非不實指摘,且原告身為里港鄉長且尋求連任,相關施政作為及舉措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許翔柏則以:伊確有張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貼文,惟 上開貼文,僅係轉貼他人之貼圖或新聞報導並發表個人意見,並無散布謠言或或傳播不實之故意,亦未逾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之範疇,對原告並不構成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黃蕾綺有於臉書上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及貼圖。 ㈡被告許翔柏有於臉書上發表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文字及貼圖 。 ㈢被告吳政育有派發系爭文宣。 ㈣被告劉京鑫有架設系爭看板二。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劉京鑫有無架設系爭看板一?㈡被告在 臉書上所貼之文字、影像、架設看板及發放文宣,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項?㈢被告在臉書上所貼之文字、影像、架設看板及發放文宣,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劉京鑫有無架設系爭看板一?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看板一係被告劉京鑫所架設,然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係以系爭看板一架設之位置,本係被告劉京鑫所欲 架設看板之位置,及系爭看板一所載「劉左人」簽名之姓氏與被告劉京鑫相同為由,而認系爭看板一係被告劉京鑫所架設,惟架設看板之位置及其上簽名之姓氏,均難據以認定系爭看本一即為被告劉京鑫所架設。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劉京鑫有架設系爭看板一之事實,尚難僅憑原告上開主張,即遽認被告劉京鑫有架設系爭看板一之情事,此部分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㈡被告在臉書上所貼之文字、影像、架設看板及發放文宣,是 否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⑴被告黃蕾綺、許翔柏部分:被告黃蕾綺、許翔柏雖於臉書 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及照片,惟上開照片並非其二人所修圖,其二人僅係轉載於個人臉書或社團並發表評論,且使用之文字尚未超過適當評論之範圍。而原告身為里港鄉長並尋求連任,作為政治公眾人物,個人品德及言行舉止即須受到外界較高之檢驗,被告黃蕾綺、許翔柏二人於臉書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及照片,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⑵被告吳政育部分:被告吳政育雖派發系爭文宣,然系爭文 宣所載事項,尚非被告吳政育杜撰,且關乎地方公共事務,屬選舉相關之議題,自非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⑶被告劉京鑫部分:又系爭看版二雖係被告劉京鑫所架設, 惟其惟設立目的是為公開詢問原告名車、名錶來源及要求原告公布其鄉長業務費及特支費用途,且原告個人臉書貼文確實有張貼與名車、名錶有關之照片(警卷第16-18頁),尚難認被告劉京鑫之質疑無據。況原告作為鄉長候選人,其個人品德及言行舉止應受到外界較高之檢驗,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㈢被告在臉書上所貼之文字、影像、架設看板及發放文宣,是 否侵害原告名譽權? 1.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在臉書上所貼之文字、影像、架設看板及發放 文宣,均屬原告基於鄉長候選人而可受公評之事項。況且,被告所張貼、架設或派發之言論尚難認有使用偏激不堪之文字,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未踰越合理之範疇,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不具違法性,難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㈣又原告以被告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提出告訴,經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參111年度選偵字第145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34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不服而聲請本院准許提起自訴,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11號駁回聲請等情,亦經本院調卷審核屬實。而上開不起訴處分及本院刑事裁定之理由,基本上與本院上述理由相同。 六、綜上所述,原告時任里港鄉長,並尋求連任,屬公眾政治人 物,其品德及言行舉止,應屬可受公評之事,是被告所為難認有何侵害其名譽可言。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命被告黃蕾綺、許翔柏分別移除如附表所示之貼文,並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 編號 應移除貼文之被告 應移除之臉書貼文之文字、接圖內容 證物 1 被告黃蕾綺 (臉書帳號「黃蕾蕾」) 貼文文字:【問號?男主摟腰摟成這樣了,女主右手比YA,左手插在男主的G位?「一個成功者,必備條件是品行、人格!」不簡單啊~太成功 太有品行和人格了,太出名啦,一堆人在問可以入籍極樂鄉嗎 全台就屬你最牛】 貼文附圖:系爭看板一照片。 本院卷第29頁 2 被告許翔柏 (臉書帳號「許孝柏」) 貼文留言之文字:「男女平等,可以拜託再開發一間男模店打造真正的溫柔鄉嗎?」 本院卷第31頁 3 於臉書社團「爆廢公社」之貼文文字:「極樂鄉 溫柔里港 舒服…」 於臉書社團「爆廢公社」之貼圖:系爭聚會照片、系爭看板一照片。 本院卷第41頁 4 於其臉書帳號「許孝柏」之貼文文字:「里港出名產有天上人間還有極樂鄉長…?」 於其臉書帳號「許孝柏」之貼圖:系爭看板一照片。 本院卷第45頁 5 於其臉書帳號「許孝柏」之貼文文字:「里港名產新聞版面 舒服 又銷魂…的里港鄉 不只有天上人間 還有極樂鄉長 進去都不想出來 都想搬到溫柔的里港鄉了……有人要一起搬去舒服的溫柔鄉嗎?」 於其臉書帳號「許孝柏」之貼圖:關於系爭看板一之新聞報導截圖。 本院卷第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