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TDV-113-訴-610-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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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0號 原 告 屏東縣枋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羅金良 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 告追加部分之訴: 一、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979 元。惟按 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至於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四、七項請求被告等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五項請求被告林立、陳德昌各給付原告起訴前五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869元、10,459元,訴之聲明第三、六、八項請求被告3人按月給付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民國114年3月4日具狀更正並擴張聲明第一、四、七項請求被告林立、陳德昌、潘星宇人應拆除坐落屏東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建物之占用面積分別為123.12平方公尺、249.29平方公尺、829.46平方公尺;訴之聲明第二、五項請求被告林立、陳德昌各給付原告起訴前五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434元、13,623元;訴之聲明第三、六、八項請求被告林立、陳德昌、潘星宇分別按月給付123元、249元、829元之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62,236 元【計算式:(123.12+249.29+829.46)×1,700+5,434+13,623=2,062,23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19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2,979元,應補繳12,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前開期限內補繳之,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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