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12

案號

PTDV-113-訴-618-20250312-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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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8號 原 告 胡淑娟 胡文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被 告 胡葉隨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複代理人 陶厚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89年度訴字第415號請求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90年6月26日成立之訴訟上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8122號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惟系爭和解契約應以成立之日起算15年時效,被告遲至111年2月8日始持系爭和解契約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和解契約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再以系爭和解契約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伊曾於民國92、94年間持 系爭和解契約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下稱潮州地政)申請辦理移轉登記,然屢次遭法院及潮州地政駁回被告請求,應認本件有「法律上障礙」,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或原告自動履行分割協議前,伊之權利皆未形成而無從行使。是以,伊之權利自始尚未形成,並無民法第128條消滅時效適用。況本件原告未履行分割之先行義務前,伊之權利根本無從行使,且該先行義務履行非伊得代為履行之執行方法,執行法院亦僅能依間接強制方法執行,故原告於其先行義務尚未履行前,尚不得以被告之權利已逾時效作為對抗被告之事由,以衡平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當性與公平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胡淑 娟、胡文碩、胡淑樺3人於69年間以胡罔受無權占用涉爭土地為由訴請拆屋還地,胡罔受於審理中死亡,由其配偶胡沈赺及子女胡葉隨、胡葉農、胡葉昌、胡葉成、胡葉榮、胡葉貞等6人承受訴訟,嗣雙方於70年11月17日在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中(70年度上更一字316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70年和解契約)。  ㈡胡淑樺於74年間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張耀輝,且辦理移轉登 記完竣。  ㈢胡葉隨於89年間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依70年和解契約,辦理 系爭土地分割及將涉爭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胡葉隨(本院89年度訴字第415號),雙方於審理中,於90年6月20日成立系爭和解契約。  ㈣胡秀貞於系爭和解契約訂立前之79年1 月16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張文設、張美蘭。胡葉榮則於94年7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胡銘宏、胡柏嘉。胡沈赺於106年11月6 日死亡。  ㈤胡葉隨於92年6月間以系爭和解契約向潮州地政申請辦理系爭 土地分割及移轉登記,經該所通知應補正相關事項,嗣因逾期未補正而遭駁回處分。  ㈥系爭土地自90年6月20日訂立系爭和解契約後,被告持系爭和 解契約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均遭駁回,迄今仍未完成分割。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 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按消滅時效制度設立之目的,倘債務人對債權人之未能行使 權利有可責難之事由,參照債務人行為的內容與結果、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社經地位、能力及該案各種事實關係等,足認債務人時效抗辯權之行使有悖誠信原則或公平正義,不容許行使時效抗辯並未顯著違反時效制度之目的時,應解為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係屬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原則上必須是權利已經發生,且權利人得行使權利的狀態。惟個案中如義務人故意以不正當手段致使權利人不知權利存在之情形;或權利發生之事實偏在義務人之一方,義務人依法令、契約負有告知義務而未告知者;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因其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益狀態顯然失衡,此時即得依誠信原則,義務人不得於一定期間內以罹於消滅時效作為對抗權利人之抗辯,藉以平衡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當性與公益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參照)。  ㈡查兩造間系爭和解契約內容要旨為:①胡淑娟願將其應有部分 中面積3,316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胡葉隨;②胡淑娟、胡文碩、張耀輝願依潮州地政90年4 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定方式分割,其中編號A 部分分歸張耀輝所有、編號B 、C部分由胡淑娟、胡文碩按其應有部分萬分之3748、萬分之6252保持共有;③胡淑娟、胡文碩取得編號B 、C 部分土地後,應將編號C 部分土地面積3,316 平方公尺分割後移轉登記予胡罔受之繼承人即胡沈赺7 人。據此,本件原告對被告依前開系爭和解契約負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其中3,316平方公尺所有權之義務,實施方式係由原告與張耀輝先進行系爭土地之分割如複丈成果圖之編號A、B、C部分,編號B、C部分歸原告胡淑娟、胡文碩保持共有,再由其2人再次辦理分割登記後,將其中編號C部分、面積3,316平方公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原告及張耀輝等3人於系爭和解契約中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係被告請求原告移轉登記上述編號C部分土地所有權之前提要件,二者有整體不可分之關連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更一字第5號裁定要旨參照)。因此,原告應先辦理分割系爭土地後,始能將分割後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所負之辦理分割行為乃移轉登記行為之前提要件。由於原告遲未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點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縱被告於92年間持系爭和解契約向潮州地政申請辦理移轉登記,潮州地政以原告尚未辦理分割登記為由而駁回被告之申請。足認本件被告無法請求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辦理移轉登記之原因,是原告未先履行辦理分割登記之義務,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準此,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既負有先辦理分割登記之義務,其未履行此前提要件之義務,致被告未能請求其辦理移轉登記,依上開說明,原告以被告之系爭和解契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作為抗辯,非但違反誠信原則,更是背離公平正義,顯屬權利之濫用。  ㈢如上述,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原則上必須是權利已經發生,且權利人得行使權利的狀態。查被告曾於92年6月間以系爭和解契約向潮州地政申請辦理系爭土地分割及移轉登記,遭駁回處分。又於103年間對原告胡淑娟起訴,請求其應依系爭和解契約第1項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面積3,316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胡葉隨(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84號),經承審法官於103年7 月14日開庭時曉諭:已有系爭90年和解契約,則該案應為既判力所及而有一事不再理情形,被告乃當庭撤回該案訴訟等事實,為兩造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4號訴訟中所不爭執,足認本件被告並無怠於行使權利。據此,在原告未依系爭和解契約履行辦理分割登記前,被告之權利尚未處於可行使之狀態,依上開判決之說明,則消滅時效尚未起算。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平正 義,屬權利之濫用。是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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